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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亳民二终字第00060号

裁判日期: 2012-05-21

公开日期: 2016-09-28

案件名称

安徽阜阳地区工商建筑装璜公司与利辛县红旗工具厂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利辛县红旗工具厂,安徽阜阳地区工商建筑装璜公司,王巍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亳民二终字第0006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利辛县红旗工具厂,住所地安徽省利辛县城关镇人民路**号。法定代表人:袁广勤,该厂厂长。委托代理人:张付华,该厂副厂长。委托代理人:孙宝田,安徽文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安徽阜阳地区工商建筑装璜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颍上南路。法定代表人:王守平,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文光,安徽宝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王巍,原利辛红旗工具厂厂长。委托代理人:赵中伟,安徽宝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利辛县红旗工具厂(以下简称利辛工具厂)因与被上诉人安徽阜阳地区工商建筑装璜公司(以下简称阜阳装璜公司)及原审第三人王巍承揽合同纠纷一案,利辛法院于2011年12月15日作出(2011)利民二初字第236号民事判决,利辛工具厂不服,上诉到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4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法定代表人袁广勤及委托代理人张付华、孙宝田,被上诉人法定代表人王守平及委托代理人王文光,原审第三人委托代理人赵中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查明:2006年6月8日,原告以被告利辛工具厂拖欠装饰工程款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06年6月9日立案受理,卷号为(2006)利民二初字第612号(以下简称612号)。原告在其诉状中称:“截止到目前,被告共计拖欠工程款148560元。”该案经审理,于2006年8月4日作出判决。该判决认定事实为“1994年9月28日,原、被告签订装饰工程合同书,约定由原告给被告进行室内外装璜及做货架、柜台,工程结束后,就工程价款问题原、被告双方经协商于1995年10月18日签订了结账协议,将工程总价款由99万元确定为86万元,被告于1994年11月18日已付款49万元,下欠37万元按1.6%的利率付息,截止到1995年10月18日的利息为65120元,本息为435120元,该款被告已付清。1995年10月2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一份加工合同,约定由原告给被告加工山架、柜台各82节,总价款为96760元,1995年11月24日,原告将82节山架和柜台交付被告,由被告方副厂长巩朝明接收并出具了收条,该款被告未支付。1996年10月26日和29日,原、被告又签订了两份装饰工程合同,约定由原告给被告进行室内外及门头装璜,安装照明灯具、做铝合金柜台、货架等,工程决算总价款为738687.27元,原告给被告开具的发票上的金额是62万元。被告法定代表人在工程决算书和发票上签批“经研究同意给付款52万元”,截止到1997年6月份,被告已支付给原告款568200元。原告向被告催要余欠工程款,被告以不欠款为由拒付,原告向本院起诉。”故612号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48560元,2006年8月16日本院对双方当事人宣判,双方均未上诉。2006年11月15日,原告申请本院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检察机关提起抗诉,本院于2007年10月18日立案进入再审。再审结果,维持原判决。2010年8月12日612号判决内容全部执行完毕。2006年10月21日,也就在612号判决生效后,在法院执行前,原告的法定代表人王守平向被告利辛工具厂的法定代表人王巍出示两张发票,一张票号为0006699,开票日;1995年11月23日,票面记载的结算项目:大铜字4个,单价3960元,计款15840元,小铜字16个,单价980元,计款15680元,商厦门口护栏80平方米,单价每平方米180元,计款14400元,该票合计金额45920元。另一张票号为0006698,开票日期为1995年11月23日,票面记载结算项目:二楼铝合金钢网95平方米,单价298元,记款26820元,二楼钢网60平方米,单价98元,计款5800元,不锈钢护栏7平方米,单价860元,计款6020元,该票据合计38720元,两张发票合计金额为84640元。第三人王巍分别在两张发票上签字:“同意付,王巍2006.10.21”。2006年10月26日原告法定代表人王守平向被告法定代表人王巍又出示与以上两张票据金额、开票日期及结算项目相同的两张发票,票号分别为:0006692、0006687号,第三人王巍签:“原来欠账,杨雨廷、巩朝明经手,发票没有了,同意付,王巍06.10.26”。两张发票的下方均写有“原票丢失,王守平;按付行息1.5%”。2010年4月19日原告以两张发票为依据,请求被告偿还1995年11月23日结算拖欠的装璜款84640元及利息。一审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第三人王巍所签的两张票据金额是否包括在612号判决的数额内。612号判决解决了1995年10月18日以前室内外装璜款,1995年11月24日山架、柜台款,1996年10月29日装璜铜字款。王巍所签的1995年11月23日开出的两张票据上记载的项目、价格与上述612号判决书解决的项目、价格均不相同,比如大小铜字,票据上的大铜字单价3960元,1994年结账后的大铜字单价是2041元。再从票据签发的时间背景上分析,第三人王巍在发票上的签字日期是在612号判决生效后,进入法院执行前期,被告利辛县工具厂并没有主动履行612号判决书的真实意思,直到2006年11月15日,612号判决进入执行过程中,被告利辛工具厂仍对该判决不服,申请抗诉,检察机关提起抗诉,612号判决进入再审。这与第三人王巍所称,所签票据是为主动履行612号判决的事实不符。且原告提供的发票开出时间和金额与612号判决认定的结算时间和金额亦不相一致,故第三人王巍的陈述不具有真实性,不予采信。另外,虽然1995年利辛工具厂时任厂长徐北海证明没有第二次装修和更换门头铜字,但是2006年的时任厂长王巍对两张发票已签字“同意付”,是行使职权行为,具有法定效力。该发票原告具有主张给付的权利。根据《民事诉讼证据规则若干规定》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实分别举出相反的证据,但都没有足够的证据否定对方的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案件的情况,判断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是否明显大于另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并对证明力较大的证据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发票有被告本单位的经手人巩朝明、杨雨廷签字,法定代表人的签字,属书面证据,其效力大于被告提供的证人证言效力。原告在612卷宗的自认“截止到目前,被告共计拖欠工程款148560元”,是属于诉讼外自认,不具有《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七十四条规定的自认效果,不能当然的成为免证事实。所以原告的主张应予以支持。但两张发票上注明的利率1.5%,不是第三人王巍所写,不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属没有约定情形,应按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计算。案经审判委员会讨论研究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利辛工具厂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阜阳装潢公司装璜工程款84640元及利息(按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自1995年11月23日至付清款止)。本案的受理费5800元,由被告承担。利辛工具厂不服,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理由是:1、截止到1997年6月,上诉人共欠被上诉人148560元。2006年6月14日,被上诉人起诉要求上诉人偿付拖欠的工程款148560元,利辛法院审理后作出(2006)利民二初字第612号民事判决,支持了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010年8月,612号民事判决内容全部执行完毕,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债务已全部结清。2、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不仅与事实不符,而且与2006年民事诉状的自认矛盾,应不予支持。(1)上诉人在1995年11月23日之前与被上诉人的每一笔业务都签了合同,如有该笔业务被上诉人应出示合同。(2)时任厂长徐北海证明没有该笔业务。(3)原审第三人证明,其在两张发票上签字,是为履行第612号民事判决,不是612号民事判决后的债务。(4)2006年6月8日,被上诉人诉称“截止到目前,被告共拖欠工程款148560元”,该诉称表述清楚,除148560元外,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再有其他债务。被上诉人的自认是诉讼中的自认,且被上诉人的自认与上诉人两位厂长的证言能够相互印证,应当予以确认。因此,被上诉人起诉上诉人尚欠其装璜款84640元与事实不符,其诉讼请求应予以驳回。3、被上诉人没有出示发票原件,违反了《中华共和国人民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一审法院在被上诉人没有出示发票原件,上诉人对该笔欠款拒不认可的情况下,支持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4、本案超过诉讼时效。被上诉人诉称该笔债务产生于1995年,而其开票要钱却是2006年,这中间相隔11年,从2006年10月21日第三人签字之日起,到2010年4月15日起诉时止,又经过了三年多时间,根据《民法通则》第135条之规定,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综上所述,一审判决错误,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为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现提起上诉,请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答辩称: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欠款客观存在;2、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相互吻合,真实性毋庸置疑;3、一审中被上诉人提供的是证据原件;4、一审诉讼未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依法维持原判。原审第三人述称: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理由。另外,被上诉人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上诉人二审举证除同一审外另举证,1、2006年6月8日的民事起诉状,证明被上诉人在612号案件起诉构成自认。2、企业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证明被上诉人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被上诉人质证意见:1、不属于新证据,且不能达到证明目的。2、是原审法院调取的,不属于上诉人的证据,被上诉人有诉讼资格。原审第三人质证意见:无异议。被上诉人及原审第三人举证同原审,证明目的亦同原审。双方当事人对对方一审举证质证意见同原审质证意见。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基本相同。另查明被上诉人第二次补开的发票序号在第一次开票序号之前。本院认为:1、被上诉人在2006年6月8日起诉称“截止到目前,被告共计拖欠工程款148560元”,经利辛法院612号判决认定,判决已生效执行完毕。而本案被上诉人主张的依据是1995年11月23日开出的票据,日期在2006年6月8日起诉之前。另外,被上诉人除两张原审第三人所签的票据外,未提供其他证据加以佐证票据内容是真实的。2、虽然原审第三人2006年10月26日在两张票据上签字同意付款,但其对所签票据用途持有异议。3、1995年11月23日被上诉人开票时,上诉人的时任法定代表人徐北海证明第一次装璜款已履行完毕,未进行过第二次装修、换做。4、被上诉人主张1995年11月23日重新装修,到2006年10月21日原审第三人第一次签字,已经11年。11年中利辛工具厂换了几任法定代表人,原审第三人之前的法定代表人都没有签字。5、2006年10月21日原审第三人签字的原始发票,被上诉人弄丢了,其第二次补开发票的真实时间应该是2006年10月21日到26日之间,被上诉人在2000年9月15日已被阜阳市工商局核准吊销营业执照。而其2006年10月26日又重新开出了一张日期为1995年11月23日的发票。第二次开具发票的时间与第一次相差11年,在这11年间除非被上诉人没有开出过一张发票,这与事实不符。6、被上诉人1995年11月23日第一次开票票号为:0006699、0006698,2006年10月21日以后第二次补开的票号为:0006692、0006687,第二次开具发票的时间与第一次相差11年,而第二次补开的发票序号在第一次开票序号之前,这与事实矛盾,说明被上诉人所开的发票存在问题。综上,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安徽省利辛县人民法院(2011)利民二初字第236号民事判决;二、驳回原审原告安徽阜阳地区工商建筑装璜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58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916元,均由安徽阜阳地区工商建筑装璜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杜亚莉代理审判员  罗 胜代理审判员  任 静二〇一二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孟艳杰-?--?-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