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温鹿商初字第3582号
裁判日期: 2012-05-21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水寿杰与朱朝标、温从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水寿杰,朱朝标,温从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温鹿商初字第3582号原告:水寿杰,男,1953年7月8日出生,汉族,住温州市鹿城区。被告:朱朝标,男,1963年7月1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平阳县。被告:温从丰,男,1965年2月2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平阳县。原告水寿杰为与被告朱朝标、温从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12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水寿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朝标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被告温从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水寿杰诉称:2011年3月23日,被告朱朝标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万元,约定使用时间半个月,最长不超过一个月。原告于当日将款项汇入被告朱朝标农行的帐户。该借款由被告温从丰提供担保。但借款一个月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一直拖欠不还。故请求判令:1、俩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05%自2011年3月23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此,原告水寿杰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水寿杰身份证,证明原告水寿杰的身份情况;2、被告朱朝标身份证明,证明被告朱朝标的身份情况;3、被告温从丰身份证明,证明被告温从丰的身份情况;4、借款及担保协议书,证明借款协议事实清楚符合法律要求;5、汇款凭证,证明出借人已履行出借义务;6、催讨还款函,证明原告书面向被告催讨还款。被告朱朝标、温从丰未作答辩,亦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内容互相印证,与本案待证事实存在关联性,故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3月23日,被告朱朝标因需向原告借款,由俩被告出具了一份《借款及担保协议书》,约定借款人为被告朱朝标,借款金额为500万元,月利率为2.05%,由被告温从丰为该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自借款期届满后二年,并约定如在履行本协议的过程中出现争议,由出借人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原告于当日将人民币500万元汇入被告朱朝标指定的中国农业银行的帐户。后该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原告遂诉诸法院。本院认为:原告水寿杰与被告朱朝标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朱朝标向原告借款后,经原告催讨,至今未返还借款,显属违约。现原告要求被告朱朝标立即偿还借款,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虽在借据中约定借款的月利率为2.05%,但该约定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故本院酌情调整月利率为1.8%。被告温从丰为该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意思表示真实,该担保行为本院认定为合法有效,被告温从丰应对该借款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朱朝标、温从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自动放弃抗辩权利,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朝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水寿杰借款本金人民币50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1年3月23日起按月利率1.8%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被告温从丰对上述第一项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朱朝标追偿;三、驳回原告水寿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400元,公告费420元,合计52820元,由被告朱朝标负担,被告温从丰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韩若冰人民陪审员 王炳玉人民陪审员 蔡 红二〇一二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张乓乓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