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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阳民初字第697号

裁判日期: 2012-05-21

公开日期: 2014-12-09

案件名称

吕某与岳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某,岳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阳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阳民初字第697号原告吕某,男,1981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阳谷县。被告岳某,女,1983年7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阳谷县。委托代理人闫代增,阳谷安平第一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吕某与被告岳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2年4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按照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某、被告岳某的委托代理人闫代增到庭了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吕某诉称:2005年4月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2005农历12月24日举行婚礼,××××年××月××日在阳谷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07年4月4日生一女孩。原、被告认识没几天就订婚,没有进行充分的了解,之后考虑到家中的不容易便与被告结婚生子,但经过一段时间的共同生活,原告发现与被告之间并无共同语言。婚后原、被告去苏州打工,把孩子留给原告的母亲照顾。打工期间,原、被告经常吵架。2011年2月被告回老家呆了几天,之后回到苏州后便将自己的东西搬出了租住的房子,不与原告一块居住。原告多次劝说,被告也不跟原告共同生活。原、被告之间感情已经破裂。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儿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并依法分割财产。被告岳某辩称:原告诉称与事实不符。被告认为,原、被告婚前有基础,婚后有感情,原告提出与被告离婚,不符合法定的离婚条件,应予以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被告虽然经人介绍认识,但认识后经常见面、谈心,在充分了解的情况下,于2005年农历12月24日举行了婚礼,后于××××年××月××日在阳谷县民政局登记结婚。结婚后,被告与原告的夫妻感情一直很好,既没有生过气、也没吵过架。2007月4月4日女儿吕某甲出生,给家庭带来了无比喜悦的气氛,原、被告都对孩子疼爱有加。原告提出离婚也是一时冲动,为了孩子不缺父少母,被告不同意与原告离婚。如果法院判决离婚,被告要求抚养婚生女儿,由原告承担抚养费。另要求原告返还被告的婚前个人财产,并给付被告经济帮助2万元。经审理查明,原告吕某与被告岳某于2005年4月经人介绍认识,于2005年农历12月24日按习俗举行婚礼,后于××××年××月××日在阳谷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共同生活期间,原、被告于2007年4月4日生一女孩,取名吕某甲。婚生女孩吕某甲现在随原告吕某生活。2012年4月9日,原告吕某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要求与被告岳某离婚。认定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结婚证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举行婚礼后同居生活,后于××××年××月办理结婚登记,可见双方在婚前已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婚后共同生活中,原、被告又育有一女,足以证明双方已经建立起较为深厚的夫妻感情。原、被告在共同生活中虽然有纠纷产生,但并无很大的矛盾。若原、被告在以后的生活中能够互谅互让,妥善处理夫妻关系,双方还有可能和好。原告在庭审中也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吕某与被告岳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吕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新伟审判员  辛耀云陪审员  杜雪冰二〇一二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李 彬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