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雁民初字第01515号
裁判日期: 2012-05-21
公开日期: 2015-09-01
案件名称
毛建设与陕西农家冲餐饮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毛建设;陕西农家冲餐饮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雁民初字第01515号原告毛建设,1964年12月29日。委托代理人金秦英。西安市雁塔区小寨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陕西农家冲餐饮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徐家庄**。法定代表人贺景峰,该公司总经理。原告毛建设与被告陕西农家冲餐饮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毛建设委托代理人金秦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陕西农家冲餐饮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并向其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从2005年开始给被告公司供应干货、调料,被告每次收到货物后由其公司的进仓人、仓库保管员、厨师签收确认。被告从2005年到2009年期间都能按时给原告结算货款,但从2010年起被告一直要求原告供货,却未给原告支付货款,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要,被告一直推诿不给。故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拖欠货款2071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陕西农家冲餐饮有限公司既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任何书面答辩材料。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四份证据。证据一,《公司基本情况》一份,记载:“公司名称为陕西农家冲餐饮有限公司,住,住所地为西安市徐家庄**然人投资情况为贺景峰、贺琳、师丽娟。”证明被告的主体身份,及师丽娟为公司的股东。证据二,原告毛建设与被告股东师丽娟签订的《合同书》一份,记载:“货方毛建设(甲方)与店方农家冲(乙方)一致协商,达成以下协议:第一、甲方向乙方提供湘菜原材料以及各干货调料。第四、乙方应保证每月1号与15号向甲方结清货款。”下有毛建设及被告公司股东师丽娟签字。证明原被告签订的买卖合同属实,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证据三,《物品进仓单》十一份,共计货款20710元,下有进仓人雷锋,仓库赵茜、易石强签字。证明原告自2010年1月23日至2010年3月12日向被告供应价值20710元的货物。证据四,证人证言。证人王某陈述:证人系原告派往陕西农家冲餐饮有限公司的派送员,从2008年开始向被告公司送货,送货后由被告公司的仓库管理人员,厨师长,厨师签字确认后,证人凭进仓单与原告结算运费。证明原告向被告供应货物属实。被告陕西农家冲餐饮有限公司既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毛建设与被告陕西农家冲餐饮有限公司股东师丽娟于2005年11月16日签订《合同书》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湘菜原料及各干货调料,被告于每月1号与15号向原告结清货款;原告自2005年起一直向被告供应货物,但是原告自2010年1月23日至2010年3月12日向被告供应的价值20710元的货物,被告未向原告支付货款。上述事实,有《合同书》、《物品进仓单》,《公司基本情况》,证人证言,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本院认为,原告毛建设与被告陕西农家冲餐饮有限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虽然不是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贺景峰签字,但是师丽娟系被告公司股东,原告基于此合同向被告供货五年,被告也一直在支付原告货款,期间并未提出异议。故此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并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的合同,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原告按合同约定自2010年1月23日至2010年3月12日向被告供应了价值20710元的货物,被告亦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货款。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货款20710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货款20710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陕西农家冲餐饮有限公司应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毛建设支付货款20710元。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18元由被告承担。鉴于原告已预交、故被告将承担案件受理费31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鑫人民陪审员 白志明人民陪审员 贾泉俊二〇一二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白 丹打印:扈艳红校对:白丹年月日送达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