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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亳民一终字第00199号

裁判日期: 2012-05-21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程永胜、刘玉芝等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永城牌坊街营销服务部、李子学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永城牌坊街营销服务部,程永胜,刘玉芝,王心书,王龙,王影,李子学,鲁领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

全文

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亳民一终字第0019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永城牌坊街营销服务部。住址:河南省永城市牌坊街**号。负责人:郑克胜,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广勋,河南京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程永胜,男,1936年1月4日出生,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系死者程思荣之父)。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玉芝,女,1937年8月29日出生,住址同上(系死者程思荣之母)。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心书,男,1969年2月28日出生,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系死者程思荣之夫)。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龙,男,1988年7月24日出生,住址同上(系死者程思荣之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影,女,1990年11月14日出生,住址同上(系死者程思荣之女)。五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汉卿,男,亳州市谯城区谯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执业证号:31203061107963。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子学,男,1953年10月2日出生,住河南省永城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鲁领,男,1979年8月23日出生,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永城牌坊街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人保永城牌坊营销部)因与被上诉人程永胜、刘玉芝、王心书、王龙、王影、李子学、鲁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2011)谯民一初字第020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人保永城牌坊营销部委托代理人刘广勋、被上诉人王心书及被上诉人程永胜、刘玉芝、王心书、王龙、王影的委托代理人张汉卿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李子学、鲁领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1年6月3日,驾驶员鲁家明驾驶豫N×××××号重型自卸货车行驶到谯城区亳柘路前台楼路口时与骑电动车上班的程思荣发生相撞,造成程思荣死亡,电动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1年6月14日,亳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三大队[2011]第00083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驾驶员鲁家明与原告亲属程思荣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受害人程思荣生于1966年6月10日,生前系安徽亳州喜宝鞋服有限公司员工,每月工资为1300元,其父亲程永胜,生于1936年1月4日,母亲刘玉芝,生于1937年8月29日,程永胜、刘玉枝夫妇共生育四个子女,系农村户籍。原告王心书与受害人程思荣系夫妻关系,原告王龙系其儿子,王影系其女儿,现均已超过18周岁。该肇事车辆登记车主系被告李子学,实际车主系被告鲁领,在被告人保永城牌坊营销部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30万元,附加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后,被告鲁领向受害人程思荣支付丧葬费13000元,该款已由原告王心书领取,并得到了原告的认可。程思荣生前在亳州市喜宝鞋服有限公司工作。原审法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有权要求赔偿义务人赔偿其损失。本次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鲁家明、程思荣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对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书原审法院予以确认。本案中,由于被告车辆投保有交强险,原告的各项损失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之规定,由被告人保永城牌坊营销部在交强险范围内进行赔偿。超出交强险范围的部分,由于原告亲属程思荣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其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系非机动车,依据《安徽省实施办法》第53条之规定,原审法院确定被告李子学、鲁领连带承担60%的赔偿比例。本案原告的各项损失为:丧葬费15109.98元(2518.33元×6个月)、死亡赔偿金315760元(15788元×20年)、被扶养人生活费5016元(××)、母亲年龄74周岁扶养费6019.5元(4013元×6年÷4人)。由于受害人程思荣系工厂职工,其不是以农业生产为主要生活来源,故原审法院对被告人保永城牌坊营销部要求对受害人死亡赔偿金按照农村标准进行赔偿的辩称不予支持。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亲属程思荣死亡,程思荣上有七旬的父母,下有未成家的子女,给原告的家庭带来了很大的精神伤害,原告诉请的精神抚慰金6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精神抚慰金优先在交强险中支付,原审法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合计401905.48元,由被告人保永城牌坊营销部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10000元,超出部分291905.48元,依据《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53条之规定,原审法院确定被告李子学、鲁领承担60%的赔偿责任,即剩余部分291905.48元×60%=175143.29元应由被告人保永城牌坊营销部在第三者责任险中赔偿。对原告要求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因未提交证据证实,对该几项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被告李子学、鲁领在本案中不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垫付的丧葬费13000元应返还给被告李子学、鲁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安徽省实施办法》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永城牌坊街营销服务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程永胜、刘玉芝、王心书、王龙、王影保险金110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永城牌坊街营销服务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第三者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程永胜、刘玉芝、王心书、王龙、王影保险金175143.29元;三、被告李子学、鲁领在本案中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原告程永胜、刘玉芝、王心书、王龙、王影共同负担2900元,由被告李子学、鲁领共同负担2900元。人保永城牌坊营销部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2011)谯民一初字第02046号民事判决书第二、三项,改判减轻上诉人的赔偿责任138312.89元;2、被保险车辆存在严重超载的情形,应免除上诉人10%的赔偿责任;3、判决保险公司按50%的比例承担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的赔偿责任。具体理由:一审按城镇居民判决死亡赔偿金错误,应予改判从被上诉人提供的户籍证明看,死者程思荣系农村居民,该证据是证明其生活居住地的法定证据,其效力高于其他证据。被上诉人提供安徽亳州喜宝鞋服有限公司的证明不能证明程思荣系城镇居民,一审按城镇居民标准支持死亡赔偿金缺乏依据。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一审按60%的比例赔偿错误,应按50%的比例承担根据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条款的约定,在交通事故中,被保险车辆负同等责任的,保险公司赔偿比例为超过交强险限额部分的50%。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是一种替代责任,被保险人应当承担的赔偿数额并不完全由保险人全部承担,保险公司承担责任是依据保险合同承担,保险合同是合同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体现,应首先按合同约定履行。不能因被保险人应承担的赔偿责任直接转移给保险人,不能因此而加重保险人的责任负担。上诉人应承担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限额内,应减轻10%的免赔率,一审未予减轻,判决错误,二审应予纠正。从事故认定书可以看出,被保险车辆严重超载,根据第三者责任险条款第九条第二款规定,违反规定超载的,增加免赔率10%。根据附加条款第三条规定,因违反安全装载规定而增加的免赔率,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程永胜、刘玉芝、王心书、王龙、王影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查明的事实同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残疾赔偿金和死亡赔偿金的计算标准,应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结合受害人的住所地、经常居住地、主要收入来源等因素,确定应适用的标准。本案死者程思荣生前在亳州市喜宝鞋服有限公司工作,根据劳动合同法有关规定,喜宝鞋服公司应与程思荣签订1至3年的劳动合同,鉴于程思荣的主要生活来源是其在公司工作的劳动收入,故原审按城镇标准计算其死亡赔偿金,并无不当。原审根据《安徽省实施办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损失超出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机动车一方有事故责任的,由机动车一方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三)机动车一方在交通事故中负同等责任的,承担60%的赔偿责任;”确定豫N×××××号重型自卸货车投保的人保永城牌坊营销部在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在商业险限额内承担60%的赔偿责任,本院予以维持。由于豫N×××××号重型自卸货车在事故发生时严重超载,据此车投保的商业三者险条款约定,应增加免赔率10%,故人保永城牌坊营销部应在商业险限额内赔付保险金157628.95元(291905.48元×60%×90%),其扣除免赔率部分的赔偿款17514.33元由李子学、鲁领承担赔偿责任,李子学、鲁领已垫付13000元丧葬费应从此赔偿款中扣除,故李子学、鲁领应给付赔偿款4514.3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一百五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2011)谯民一初字第02046号民事判决第一、四项;二、变更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2011)谯民一初字第0204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永城牌坊街营销服务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第三者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程永胜、刘玉芝、王心书、王龙、王影保险金175143.29元;”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永城牌坊街营销服务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第三者商业险范围内赔偿程永胜、刘玉芝、王心书、王龙、王影保险金157628.95元”;三、变更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2011)谯民一初字第02046号民事判决第三项“被告李子学、鲁领在本案中不再承担赔偿责任;”为“李子学、鲁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程永胜、刘玉芝、王心书、王龙、王影人民币4514.33元”。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1726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永城牌坊街营销服务部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江海洋审 判 员  孙 震代理审判员  范荣鑫二〇一二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欧阳萍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依法改判;(三)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的,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当事人对重审案件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除依照本章规定外,适用第一审普通程序。-?--?-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