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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温鹿商初字第3034号

裁判日期: 2012-05-21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黄洁与叶可为、张君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洁,叶可为,张君平,温州海鹤药业有限公司,温州市兴瓯医药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温鹿商初字第3034号原告:黄洁,女,1965年7月20日出生,汉族,住温州市鹿城区。委托代理人:金杰,浙江联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叶可为,男,1960年5月11日出生,汉族,住温州市鹿城区。被告:张君平,男,1963年1月2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青田县。被告:温州海鹤药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州市温金公路135号。法定代表人:叶可为,董事长。被告:温州市兴瓯医药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州市农业对外综合开发区文昌路188号。法定代表人:叶可为,总经理。原告黄洁为与被告叶可为、张君平、温州海鹤药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鹤药业公司)、温州市兴瓯医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瓯医药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11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洁的委托代理人金杰、证人黄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可为、张君平、海鹤药业公司、兴瓯医药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洁诉称:2011年8月15日,被告叶可为与被告张君平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1300万元,约定月利率为2%,借款期限为2个月,逾期还款自愿承担出借人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所有费用。被告海鹤药业公司和被告兴瓯医药公司自愿对上述债务、利息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一直拖欠不还。故请求判令:1、被告叶可为、张君平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30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自2011年8月15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2、被告叶可为、张君平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律师费13万元;3、被告海鹤药业公司、兴瓯医药公司对上述两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此,原告黄洁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身份证明及公司基本情况,证明四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以及《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合同》、股东会决议及银行转账汇款凭证,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和担保事实;4、证人黄某的证言,证明原告已支付借款。被告叶可为、张君平、海鹤药业公司、兴瓯医药公司未作答辩,亦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内容互相印证,与本案待证事实存在关联性,故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8月15日,被告叶可为、张君平因需向原告借款,由被告叶可为、张君平、海鹤药业公司出具了一份《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约定借款人为被告叶可为、张君平,借款金额为1300万元,月利率为2%,借款期限为2个月,由被告海鹤药业公司为该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自借款合同确定的到期之次日起二年,并约定如发生争议,由出借人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同日,被告兴瓯医药公司又向原告出具了一份《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合同》,同意为上述的1300万元借款本金及利息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于2011年8月16日通过证人黄某将人民币1300万元汇入被告叶可为、张君平指定的中国农业银行朱筱静的帐户。后该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原告遂诉诸法院。庭审中,原告放弃要求被告承担律师费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和《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现原、被告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已届满,但被告至今未还本付息,显属违约。现原告要求被告叶可为、张君平立即偿还借款,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虽在借据中约定借款的月利率为2%,但该约定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故本院酌情调整月利率为1.8%,且利息的起算时间应从款项实际支付之日即2011年8月16日起计算。被告海鹤药业公司、兴瓯医药公司为该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意思表示真实,该担保行为本院认定为合法有效,被告海鹤药业公司、兴瓯医药公司应对该借款承担连带责任。原告在庭审中放弃律师费的诉请,本院予以许可。被告叶可为、张君平、海鹤药业公司、兴瓯医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自动放弃抗辩权利,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叶可为、张君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黄洁借款本金人民币130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1年8月16日起按月利率1.8%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被告温州海鹤药业有限公司、温州市兴瓯医药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黄洁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260元,公告费420元,合计105680元,由被告叶可为、张君平负担,被告温州海鹤药业有限公司、温州市兴瓯医药有限公司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韩若冰审 判 员  吕福权人民陪审员  蔡 红二〇一二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张乓乓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