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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绍越民初字第1083号

裁判日期: 2012-05-21

公开日期: 2014-04-15

案件名称

余云林与浙江雅兴商贸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云林,浙江雅兴商贸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绍越民初字第1083号原告余云林。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王佩进。被告浙江雅兴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任苗兴。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王定高。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分公司。负责人徐虎。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彭传首。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高德军。原告余云林与被告何全德、浙江雅兴商贸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吕小丽独任审判。诉讼中,原告申请���回对被告何全德的起诉,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本案于2012年3月22日、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云林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佩进、被告商贸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定高、被告人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彭传首、高德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司法鉴定时间为2012年3月24日至5月14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余云林诉称:2011年7月21日,在绍兴市昌安立交桥南附近地方,何全德驾驶被告商贸公司所有的浙D×××××汽车与原告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认定,何全德负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另浙D×××××车辆在被告人保公司处投保。现原告起诉请求判令:一、被告商贸公司赔偿原告损失75722.72元;二、被告人保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直接赔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要求适用新公布的标准和重新鉴定结论,相应诉讼请求中赔偿总额变更为81833.90元。被告商贸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何全德系我公司员工,事发时系履行职务行为。车辆已投保,认为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内全部赔偿。对于原告各项赔偿项目,要求法院依法审核。被告人保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医疗费应当扣除非医保费用297.90元,同时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护理、营养时间均有异议,已在举证期限内提出重新鉴定;鉴定费、诉讼费等不在理赔范围。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1、事故认定书1份、车辆信息和驾驶证复印件各1份、保单批单复印件1份,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同时证明车辆情况及保险情况。二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2、门诊病历1本、门诊收费收据18张、医疗证明书5份,���明原告就医经过、所花费用情况和根据医生要求休息情况。被告人保公司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其中应当扣除非医保费用297.90元,对误工时间申请鉴定。被告商贸公司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认为非医保费用应当由保险公司理赔。本院对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3、司法鉴定书2份、鉴定费发票2份,证明原告支出鉴定费2000元的事实,同时证明原告伤残情况以及护理期限、营养期限。被告人保公司认为系原告单方委托,要求对原告的伤残、护理期限、营养期限重新鉴定,鉴定费因不属理赔范围。被告商贸公司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鉴定费应属理赔范围。本院对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4、施救停车费发票1份,证明原告支出施救停车费122元的事实。二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5、户口薄1本,证明原告系非农家庭户。二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6、交通费发票1组,证明原告支出交通费发票180元。二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商贸公司、被告人保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出示证据7、经被告人保公司申请,本院依法委托绍兴正大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2份。原告认为误工时间和营养时间过短,对其他结论无异议。二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21日,何全德驾驶浙D×××××汽车在绍兴市昌安立交桥南附近地方,与原告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经认定,何全德负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多次门诊治疗。经鉴定,原告之伤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时限拟为10个月,护理时限拟为1个月、营养时限拟为1个月。原告系非农家庭户。本次事故造成原告损失合理医疗费2243.10元、营养费600元、护理费2936.70元、误工费8810.10元、残疾赔偿金61942元、鉴定费1800元、交通费180元、施救停车费12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合计80633.90元。另查明:何全德系作为被告商贸公司公司员工履行职务过程中发生事故。浙D×××××车辆登记车主为被告商贸公司,在被告人保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本院认为,本案的交通事故已经交警部门作出责任认定,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请求被告商贸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鉴于肇事车辆已向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要求被告人保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直接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原告主张的医疗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施救停车费尚属合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单方委托产生的鉴定费,根据重新鉴定结论确定为1800元;原告因交通事故致残,本院根据事故责任等实际情况,酌情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被告人保公司辩称非医保费用、鉴定费、施救停车费不予理赔,因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故原告的上述损失80633.90元均应由被告人保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给原告余云林人民币80633.90元;二、驳回原告余云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846元,减半收取923元,由原告余云林负担23元,被告商贸公司负担9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吕小丽二〇一二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李 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