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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温鹿商初字第19号

裁判日期: 2012-05-21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王建光与郑亦武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建光,郑亦武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温鹿商初字第19号原告:王建光,男,1961年2月6日出生,汉族,住温州市鹿城区。委托代理人:吴伟、曾球,浙江瓯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亦武,女,1967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南汇区。原告王建光为与被告郑亦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12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5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建光及其委托代理人曾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亦武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建光诉称:2011年5月4日,被告郑亦武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770万元,并向原告出具了一份借据。原告于当日通过银行将770万元汇入原告指定的帐户。该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拒不还本付息。故请求判令被告郑亦武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77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1年5月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此,原告王建光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身份证,证明原、被告身份情况;2、借据,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770万元的事实;3、转账凭条,证明原告已将借款人民币770万元交于被告的事实。被告郑亦武未作答辩,亦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内容互相印证,与本案待证事实存在关联性,故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5月4日,原、被告双方在温州市鹿城区新城裕达大厦1301室签订了一份借据,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770万元,月利率为5%,款项汇入被告指定的胡春苗在中国建设银行的帐户,如发生诉讼,由借据签订地人民法院管辖。原告于当日依约将770万元汇入胡春苗帐户。后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原告遂诉诸我院。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依约出借770万元,但被告郑亦武至今未返还借款,显属违约。现原告要求被告郑亦武偿还借款770万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在借据中约定借款月利率为5%,该约定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不得超过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故本院酌情认定借款的月利率为1.8%。被告郑亦武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自动放弃抗辩权利,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亦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建光借款本金人民币77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1年5月4日起按月利率1.8%计算至本判决确定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王建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4378元,公告费300元,合计74678元,由被告郑亦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韩若冰人民陪审员  王炳玉人民陪审员  蔡 红二〇一二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张乓乓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