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汕海法公民初字第54号
裁判日期: 2012-05-21
公开日期: 2020-02-26
案件名称
杨正建与江西省南昌市青云谱区迎宾北大道186号、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杨正建;江西省南昌市青云谱区迎宾北大道186号;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海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汕海法公民初字第54号原告杨正建法定原告:杨正建,男,1966年6月11日出生,侗族,贵州省松桃苗族自治县人,现住海丰县。委托代理人:彭志清,广东洋洲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委托代理人:谢泽锦,男,1967年3月26日出生,汉族,海丰县人,现住海丰县。被告:江西省南昌市青云谱区迎宾北大道186号。法定代表人:朱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万怡冻,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孙情,江西经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高新开发区火炬大街188号涥和大厦15层及1楼东西两侧。负责人:胡良和,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肖小平,该公司法务工作者。原告杨正建诉与被告江西中联物流有限公司、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下简称江西永诚财产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彭志清、谢泽锦,被告江西中联物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万怡冻、孙情,被告江西永诚财产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肖小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正建诉称:2011年5月17日16时15分,司机熊亮驾驶临时号牌赣A×××××号轻型普通货车,从汕头往广州方向行驶,途经G324线758KM+700M处,因没减速靠右行驶与由杨正建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杨正建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本次交通事故经海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汕公交认字【2011】第0013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熊亮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杨正建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致伤后即送往海丰县中医医院住院治疗,于2011年6月27日出院。2011年11月26日,原告经广东天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九级伤残。肇事车辆赣A×××××号车所有人江西中联物流有限公司已投保江西永诚财产保险公司强制险,并承诺担保此次交通事故按照法律、法规所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的损失应由车辆所有人被告江西中联物流有限公司及被告江西永诚财产保险公司连带承担赔偿责任。故请求:1、判令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人身损害经济损失人民币(下同)154421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被告江西中联物流有限公司辩称:一、本交通事故产生的主要原因是原告杨正建驾驶的二轮摩托车是无号牌的,且原告没有驾驶证,没有戴安全头盔,所以原告应承担本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司机熊亮承担次要责任,海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是错误的,其责任认定划分不清,应予以纠正。二、对于原告诉求的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没有异议,其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计算赔偿过高。三、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的标准计算赔偿。四、被告江西中联物流有限公司已在江西永诚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对于超过交强险部分的赔偿数额由原告承担最少50%或70%的责任。被告江西永诚财产保险公司辩称:一、原告诉求的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计算赔偿过高,不应予以支持。二、原告私自委托广东天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进行鉴定违反了有关法律的规定,故要求重新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三、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交强险的赔偿范围,保险公司不予赔偿。四、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按照城镇居民计算赔偿缺乏依据,应当按照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的标准计算赔偿。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17日16时15分,司机熊亮驾驶临时号牌为赣A×××××号轻型普通货车从汕头往广州方向行驶,途经G324线758KM+700M处,因没减速靠右行驶与由原告杨正建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杨正建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海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经过调查取证,于2011年6月29日作出了汕公交认字【2011】第0013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司机熊亮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杨正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下简称《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经查,熊亮系被告江西中联物流有限公司雇用的司机,发生本交通事故时,被告江西中联物流有限公司承诺并担保此次事故在法律、法规所规定理赔范围内的款项支付。肇事车辆赣A×××××号轻型普通货车(临时号牌)有以江西中联物流有限公司的名义向被告江西永诚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下简称交强险)。根据《保险单》副本特别约定栏约定,其实际保险期限从2011年5月13日至2011年6月12日,交强险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被送往海丰县中医医院住院治疗,于2011年6月27日出院,住院42天,用去医疗费23182元。出院后,原告于2011年11月20日委托广东天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情进行鉴定,该所于同年11月26日评定原告为九级伤残。庭审中,被告江西永诚财产保险公司对原告伤残结论提出异议,要求重新鉴定。本院委托广东同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残等级重新鉴定,该所评定原告伤残等级仍为九级。原告治疗期间,被告江西中联物流有限公司于2011年6月12日付给了原告治疗费用19000元。另查明,原告杨正建虽系农业家庭户口,但原告自2009年1月20日起至发生交通事故时在海丰县鹅埠镇鹅埠社区居民委员会辖区内的新市场内侧门第二间租房居住生活,并在该市场内经营水丸、海带类兼熟食零售。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驾驶证、行驶证、身份证、户口簿、住院病历、住院收费收据、出院证明书、借条、证明、担保书、司法鉴定意见书、庭审笔录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司机熊亮驾驶临时号牌为赣A×××××号轻型普通货车无确保安全驾驶,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是导致此事故的主要原因;原告杨正建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牌号二轮摩托车,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是导致此事故的次要原因。对此,海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认定司机熊亮承担此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杨正建承担此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其作出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出海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其责任认定划分不清,应予以纠正,其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江西中联物流有限公司作为司机熊亮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所承担责任的担保单位,故江西中联物流有限公司应对原告在此交通事故中造成的各项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赣A×××××号轻型普通货车(临时号牌)有以江西中联物流有限公司的名义向被告江西永诚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此交通事故又发生在保险期限内,《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故此,被告江西永诚财产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的限额内直接赔偿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原告主张其虽属农业家庭户口,但发生交通事故时,已在海丰县鹅埠镇鹅埠社区居民委员会辖区内的新市场内侧门第二间租房居住生活一年以上,且有固定收入,其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应按城镇居民户口的标准计算赔偿。对此主张,有海丰县鹅埠镇鹅埠社区居民委员会及海丰县公安局鹅埠派出所出具的证明等为证。原告的请求,其证据确凿,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有关事实、证据、承担比例及法定标准,本案交通事故产生费用为:1、医疗费:23182元;2.误工费:194天×110元=21340元;3、护理费:41天×110元×1人=451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41天×50元=2050元;5、交通费:酌情按1000元计算;6、残疾赔偿金:23897.80元×20年×20%=95591元;7、伤残鉴定费:1500元;8、后续治疗费(取内固定物):9000元;10、精神损害抚慰金:按10000元计算。以上数额共计168173元,被告江西永诚财产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直接赔付给原告120000元,尚欠的48173元按原、被告承担的责任比例30%:70%赔偿,被告江西中联物流有限公司应赔偿原告48173元×70%=33721元。被告江西中联物流有限公司已付给了原告治疗费用19000元,应在其赔偿款中扣除,即被告江西中联物流有限公司实际应赔偿原告杨正建14721元。被告主张认为,原告诉请的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原告系农村户口,诉请的残疾赔偿金应按其农村户口性质计算赔偿等。其主张理由不充分,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应赔偿原告杨正建经济损失人民币120000元。二、被告江西中联物流有限公司应赔偿原告杨正建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14721元。三、上述赔偿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由被告直接汇入本院(开户银行:中国银行海丰支行,帐号:00×××32)转原告收讫。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390元,由原告杨正建负担90元,被告江西中联物流有限公司负担2700元,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负担6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7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一审案件受理费之同等金额,直接汇入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的银行代收费帐号(收款单位:待报解地方预算收入本级诉讼费;开户银行:汕尾市农行营业部;帐号:44×××23)。逾期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蔡泽伟人民陪审员 叶城标人民陪审员 黄晓刚二〇一二年五月二十一日(院印)书 记 员 张 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