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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甬仑商初字第232号

裁判日期: 2012-05-21

公开日期: 2016-12-23

案件名称

王森华与宁波协力模具技术有限公司、宁波北仑东仁工贸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森华,宁波协力模具技术有限公司,宁波北仑东仁工贸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甬仑商初字第232号原告:王森华(公民身份号码:3326241964********),男,1964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住仙居县。被告:宁波协力模具技术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5888037-1)。住所地:宁波市北仑霞浦工业区。法定代表人:杜富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韶峰,上海福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宁波北仑东仁工贸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8042452-4)。住所地:宁波市北仑区霞浦锦霞路*号*幢*号-1。法定代表人:胡旭光。委托代理人:张韶峰,上海福一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郑刚,男,1983年4月11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北仑区���原告王森华诉被告宁波协力模具技术有限公司、宁波北仑东仁工贸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23日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王群独任审理,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4月17日、5月21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第一次庭审中,原告王森华、被告宁波协力模具技术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韶峰、宁波北仑东仁工贸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韶峰、郑刚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庭审中,原告王森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宁波协力模具技术有限公司、宁波北仑东仁工贸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经原告申请,本院作出财产保全裁定,该裁定已执行。原告王森华起诉称:2011年5月24日,被告宁波协力模具技术有限公司因还银行贷款缺资,出具借条向原告王森华借款400万元,并约定:借款期限自2011年6月1日至6月10日,月利率为2.5%。同时,被告宁波北仑东仁工贸有限公司作为保证人在借条的保证人栏盖章并由其法定代表人胡旭光签字,承诺对该借款负连带清偿责任,保证期限为借期届满后两年。借期届满后,被告宁波协力模具技术有限公司仅归还借款本金100万元,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现要求:1、被告宁波协力模具技术有限公司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00万元(在庭审中,原告将借款本金诉请减少为150万元),并自2011年6月1日起按月利率2.5%计付利息;2、被告宁波北仑东仁工贸有限公司对被告宁波协力模具技术有限公司的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王森华提供了以下证据:1.借条1份,用以证明借款事实;2.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2份,用以证明原告打款的事实。在庭审过程中,原告王森华申请证人朱某出庭作证,本院予以准许,用以证明原告委托朱某打款的事实。被告宁波协力模具技术有限公司答辩称:被告与原告不存在借贷关系,借条没有落款时间,且原告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其已履行了借条上的内容;被告与案外人存在借贷关系且全部款项已归还完毕。被告宁波协力模具技术有限公司提供了电汇凭证、银行通存业务回单用以证明上述事实。被告宁波北仑东仁工贸有限公司答辩称:被告作为担保人,因借条主合同没有履行,故从合同也不需履行,被告不应承担保证责任。被告未有证据提供本院。经庭审质证,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1无异议,对证2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不认可,对证人证言不认可;原告对被告宁波协力模具技术有限公司提供的电汇凭证关联性不认可,对银行通存业务回单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不认可;被告宁波北仑东仁工贸有限公��对被告宁波协力模具技术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因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1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2,两被告对其关联性不认可,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经审核后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人证言经审核后予以认定;被告宁波协力模具技术有限公司提供的电汇凭证、银行通存业务回单,因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故不作为本案定案依据。综上,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宁波协力模具技术有限公司、宁波北仑东仁工贸有限公司出具给原告王森华借条一份,约定被告宁波协力模具技术有限公司自2011年6月1日至6月10日向原告借款400万元,月利率为25‰,被告宁波北仑东仁工贸有限公司作为保证人自愿为借款人的本金、利息等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自2011年6月10日至2013年6月10日止。同时约定将借款打入周小群农业银行账户。2011年5月31日,原告王森华委托朱某将400万元打入周小群工商银行账户。后被告宁波协力模具技术有限公司归还借款250万元。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宁波协力模具技术有限公司作为借款人,应及时归还借款;原告诉请被告宁波协力模具技术有限公司归还借款150万元理由正当合法,应予支持。关于原告诉请的利息,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宁波北仑东仁工贸有限公司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亦应按其承诺在担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宁波协力模具技术有限公司、宁波北仑东仁工贸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宁波协力模具技术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归还原告王森华借款150万元,并支付自2011年6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的利息;二、被告宁波北仑东仁工贸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在履行保证责任后,有权就履行保证责任范围内的款项向被告宁波协力模具技术有限公司追偿;三、驳回原告王森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0662元,减半收取10331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5331元,由被告宁波协力模具���术有限公司、宁波北仑东仁工贸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81×××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如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拒不履行的,权利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代理审判员  王群二〇一二年五月二十一日代书���记员陈凌霄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