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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宜宾民初字第384号

裁判日期: 2012-05-21

公开日期: 2014-12-19

案件名称

幸某某诉陈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幸某某,陈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宜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宜宾民初字第384号原告:幸某某。委托代理人:张济川,宜宾县古罗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某某。原告幸某某诉被告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5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幸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济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公告期满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幸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婚后因无共同语言、性格不合经常争执吵闹,2005年双方就开始闹离婚,多年来双方各在一处务工缺乏沟通,2010年2月被告陈某某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夫妻关系名存实亡。现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幸某随原告生活、夫妻共同财产归原告所有。被告陈某某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0年10月经人介绍认识恋爱,1992年9月19日在原宜宾县古罗乡人民政府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于1994年9月13日生育一子,取名幸某,现已能够自食其力。婚后性格不合,经常因意见不一致发生争执和吵打,导致双方夫妻关系日益恶化。1995年开始原、被告就各在一个地方打工,到2005年两人之间的矛盾日益加剧,被告陈某某正式提出离婚,经亲朋好友百般劝说和古罗镇司法所工作人员的调解,两人虽然没有离婚但夫妻关系仍没有和好。2010年2月被告陈某某外出打工下落不明,一直未与家人联系,原、被告分居生活至今,双方已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另查明:夫妻婚后共同财产有位于古罗镇同力村三圣组39号一楼一底的八间砖混小青瓦房,无共同债权债务。上述事实有原告的户籍证明,结婚登记申请书,宜宾县古罗镇同力村村民委员会证明及证人曾一贵(系被告陈某某的母亲)的证言证实,事实清楚,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性格不合,缺乏了解和沟通,导致夫妻关系日益恶化。2010年2月被告外出务工,至今下落不明,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感情确已完全破裂,应当准予离婚。因被告未到庭,对夫妻共同财产不作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幸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二、婚生子幸某随原告幸某某生活。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幸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蒋 刚审判员 李代卯陪审员 粟朝军二〇一二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罗 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