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杭下商初字第1965号
裁判日期: 2012-05-21
公开日期: 2014-04-02
案件名称
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与浙江银星经贸有限公司、浙江信泰集团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浙江银星经贸有限公司,浙江信泰集团有限公司,李捷,陈丽丽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杭下商初字第1965号原告: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负责人:杨林茂。委托代理人:谢春林。被告:浙江银星经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捷。被告:浙江信泰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胡福林。被告:李捷。被告:陈丽丽。原告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以下简称恒丰银行杭州分行)为与被告浙江银星经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星公司)、浙江信泰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泰公司)、李捷、陈丽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12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院于2012年5月15日对此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恒丰银行杭州分行委托代理人谢春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银星公司、信泰公司、李捷及陈丽丽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恒丰银行杭州分行起诉称:2011年6月9日,原告与被告银星公司签订编号为2011年恒银杭商保贴第01-041号《商票保贴业务合作协议》(以下简称商票保贴协议),约定原告向银星公司提供总额为人民币4000万元的商业承兑汇票保证贴现授信额度,授信有效期自2011年6月10日起至2011年12月8日止。同日,双方又签订编号为2011年恒银商贴字第01-041-1号《商业承兑汇票贴现协议》(以下简称贴现协议),约定银星公司作为贴现申请人,原告对温州市弘美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弘美公司)开具并承兑的、银星公司所持的2000万元汇票给予贴现,并约定,汇票到期,原告直接向弘美公司收取票款。如弘美公司未按期付款,原告又未能扣收足额票款,则原告将本次贴现的票款按日万分之五的利息计收罚息。同时,原告对贴现申请人行使追索权,有权向银星公司直接扣收贴现票款、逾期利息及贴现银行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为担保债务履行,被告信泰公司、李捷、陈丽丽分别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2011年恒银高保字第01-064号和2011年恒银高保字第01-065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以下简称保证合同),约定由被告信泰公司、李捷、陈丽丽在最高本金限额人民币4000万元的保证额度内,为被告银星公司自2011年6月7日至2013年6月7日有效期间的所有债务的清偿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同时,李捷、陈丽丽共同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2011年恒银杭高抵字01-008号的《最高额抵押合同》(以下简称抵押合同),约定以两人共有的位于温州鹿城区恒源路红日花园F4幢的房产及土地使用权提供抵押担保,抵押登记合法有效。上述商业承兑汇票到期后,弘美公司未能按期付款,银星公司、信泰公司、李捷、陈丽丽也未能履行付款及担保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向法院提起诉讼。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恒丰银行杭州分行明确以借款合同法律关系主张权利,并申请撤回对弘美公司的起诉。同时,恒丰银行杭州分行明确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银星公司立即支付欠款2000万元,逾期按日万之五的利率计收罚息至清偿完毕日止;2、被告信泰公司、李捷、陈丽丽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原告对被告李捷、陈丽丽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4、本案诉讼费用及15万元律师费由上述被告承担。原告恒丰银行杭州分行为证明其事实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商业保贴业务合作协议》【编号:2011年恒银杭商保贴字第01-041号】1份,以证明原告向被告银星公司提供商业承兑汇票保证贴现授权额度40000000元的事实。2.《商业承兑汇票贴现协议》【编号:2011年恒银杭商保贴字第01-041-1号】1份,以证明原告对被告银星公司所持承兑人为弘美公司的商业汇票进行贴现的事实。3.《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2011年恒银高保字第01-064号、065号】2份,以证明被告信泰公司、李捷、陈丽丽提供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4.《最高额抵押合同》【编号:2011年恒银杭高抵字第01-008号】及抵押物清单各1份,以证明被告李捷、陈丽丽提供抵押担保的事实。5.法律服务委托合同1份,以证明原告为本案支付律师费的事实。6.商业承兑汇票(票号:20802591)及贴现凭证各1份,以证明原告已向被告银星公司提供了商业承兑汇票贴现,票面金额为20000000元的事实。7.托收凭证(时间:2011年12月8日)1份。8.表内账户清单1份。证据7、8共同证明原告办理托收,承兑人弘美公司拒付的事实。9.公证书1份【(2010)浙温证字第013214号】,以证明被告李捷委托被告陈丽丽作为代理人,代为办理房屋抵押手续的事实。10.《房屋他项权证》(温房他证鹿城区字第80975**号)1份,以证明被告李捷、陈丽丽将房屋抵押给原告的事实。11.律师费发票1份,以证明原告为本案支付律师代理费的费用。被告银星公司、信泰公司、李捷及陈丽丽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银星公司、信泰公司、李捷及陈丽丽未到庭,系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对原告恒丰银行杭州分行所举证据审查后认为,上述证据客观真实,能相互印证,对本案事实有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的案件事实除与原告恒丰银行杭州分行诉称一致外,另补充如下案件事实:2011年6月9日,银星公司与恒丰银行杭州分行订立商票保贴协议还约定,银星公司作为合法持票人持有的商业承兑汇票到恒丰银行杭州分行申请办理贴现,恒丰银行杭州分行经审核无误后,向银星公司发放贴现款项。贴现利率逐笔确定,并以恒丰银行杭州分行与商票保贴当事人签订贴现协议有关约定为准。同日,银星公司将付款人为弘美公司的商票交由恒丰银行杭州分行贴现。恒丰银行杭州分行经审查后同意贴现。双方签订贴现协议一份。贴现协议约定,本协议是编号为2011年恒银杭商保贴字第01-041号商票保贴协议项下的分合同。银星公司申请贴现的商票付款人系弘美公司;商票到期日是2011年12月8日;出票金额为贰仟万元。贴现协议还约定,汇票到期,贴现银行直接向承兑人收取票款,如承兑人未按期付款,贴现银行又未扣收足额票款,则贴现银行将本次贴现的票款按日万分之五的利率计收罚息。另贴现协议也约定,贴现银行可直接从贴现申请人在贴现行开立的任意账户直接扣收贴现票款、逾期利息及贴现银行实现债权的费用等。贴现协议明确编号为2011恒银杭高保字第01-064号保证合同、2011恒银杭高保字第01-065号保证合同及2011恒银杭高抵字第01-008号抵押合同为本协议的担保合同。与信泰公司签订的编号为2011恒银杭高保字第01-064号保证合同及与李捷、陈丽丽签订的编号为2011恒银杭高保字第01-065号保证合同均约定,为确保债权人恒丰银行杭州分行与债务人银星公司在本合同约定的保证额度有效期内的所有债务的清偿,自愿向债权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额度有效期自2011年6月7日至2013年6月7日止。债权人与债务人发生的债权包括债权人与债务人因本外币借款、拆借、承兑、贴现等融资业务而形成的债权(包括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律师代理费等。两份保证合同还约定,保证最高本金限额为人民币肆仟万元整。恒丰银行杭州分行与李捷、陈丽丽还订有抵押合同,约定抵押物为温房权证鹿城区字第××号和温房权证鹿城区字第××号权利证书项下的房产及温国用(2010)第1-162647号权利证书项下的土地。抵押合同明确本抵押系为确保抵押权人恒丰银行杭州分行与债务人银星公司在本合同约定的担保额度有效期内的所有债务的清偿。担保额度有效期自2011年6月7日至2013年6月7日,抵押担保最高本金限额为人民币肆仟万元整。抵押担保的范围与双方订立的保证合同一致。次日,恒丰银行杭州分行对票号为0010006120802591的商业承兑汇票进行贴现后将20000000元票款扣除贴现利息交付银星公司。2011年12月8日,该商业承兑汇票到期,承兑人弘美公司未能付款。贴现申请人银星公司亦未能按约偿付。为此,恒丰银行杭州分行依据与银星公司签订的商票保贴协议及贴现协议的约定向银星公司及担保人信泰公司、李捷、陈丽丽主张权利。本院认为,恒丰银行杭州分行与银星公司签订的商票保贴协议及贴现协议,与李捷、陈丽丽签订的保证合同、抵押合同,与信泰公司签订的担保合同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协议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应依法确认有效。恒丰银行杭州分行作为商票保贴协议的合作方已与持票人银星公司签订了贴现协议,并根据贴现协议的约定发放贴现款项。至此,恒丰银行杭州分行履行了商票保贴协议约定的合作义务,同时也履行了贴现协议约定的贴现义务。但汇票到期后,恒丰银行杭州分行未能按照票面约定向承兑人弘美公司收回票款。亦未能按照协议约定从贴现申请人银星公司处扣收票款。在此情况下,恒丰银行杭州分行以合同法律关系为由向银星公司主张权利并无不当。李捷、陈丽丽及信泰公司作为银星公司的保证人未能履行保证义务,亦应承担相应的责任。但保证人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根据我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向债务人追偿。另李捷与陈丽丽还作为抵押人为银星公司的债务向恒丰银行杭州分行提供抵押担保,并且抵押物已经办理登记,抵押合同生效。对该抵押物,恒丰银行杭州分行享有优先受偿权。综上,恒丰银行杭州分行的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银星公司、信泰公司、李捷及陈丽丽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银星经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欠款本金20000000元及利息(从2011年12月8日起按日万分之五计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满日)。二、被告浙江银星经贸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律师代理费150000元。三、若被告浙江银星经贸有限公司未按上述款项履行给付义务的,则原告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有权以温房他证鹿城区字第80975**号《房屋他项权证》项下的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四、被告浙江信泰集团有限公司、李捷、陈丽丽对被告浙江银星经贸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4255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两项合计147550元,由被告浙江银星经贸有限公司负担,由被告浙江信泰集团有限公司、李捷、陈丽丽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受理费,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审 判 长 俞 瑛审 判 员 徐 远人民陪审员 吴宝义二〇一二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裴蕾蕾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