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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浙绍民终字第363号

裁判日期: 2012-05-21

公开日期: 2014-10-15

案件名称

吴某与张某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某,张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浙绍民终字第36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某。委托代理人(一般代理)杨国勤。委托代理人(一般代理)吴兆荣。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委托代理人(一般代理)蔡炎炯。上诉人吴某、张某因离婚纠纷一案,不服绍兴县人民法院(2011)绍民初字第28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3月11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部份:一、婚姻关系基本事实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8年下半年相识,××××年××月××日在绍兴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年××月××日双方举行结婚仪式,婚初双方即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争吵,未生育。2011年5月25日被告离家出走,原告多方查找无果,遂于今年8月26日诉至法院要求离婚,酿成纠纷。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浙绍结字第1000029号结婚证、绍兴市越城区府山街道快阁苑社区调解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二份(原、被告各提供一份)及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所作的陈述等证据所证实。二、夫妻共同财产情况(一)原告吴某处的夫妻共同财产原告吴某名下现在中国工商银行账号为12×××29的账户存款余额为17.31元;账号为62×××72的账户存款余额为318.60元。现在浦东发展银行账号为62×××62的账户存款余额为16.32元。2010年5月21日被告母亲邵凤娇通过转通知形式汇给原告18.8万元。以上事实认定,由本院根据被告申请于2011年11月16日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分行调取的查询结果单、2011年11月21日向浦东发展银行城西支行调取的对帐单一份,被告提交的交通银行个人转帐单一份及当事人在庭审中所作陈述等证据所证实。双方争议事实是:原告于2011年1月10日从其开设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账号为14×××92的账户内存入的108万元,同月15日又存入125272元及上述18.8万元是否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经查,原告于2011年1月10日、1月15日先后将108万元、125272元存入其开设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账号为14×××92的账户内,同月17日至28日分三次取款后(含结息742.30元)现账户余额为零,原告认为上述款项,其中108万元系向自己父母所借,另外125272元系原告亲戚朋友所给礼金,因做生意风险大,原告父母将108万元还了回去,礼金已取出还给亲戚朋友了。至于18.8万元,属被告给付的彩礼,应按相关司法解释处理。被告则认为是婚后所得,均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本院认为,原告于婚后所得108万元、125272元、18.8万元及结息742.30元,财产来源合法,按照我国婚姻法关于婚后所得夫妻共同财产制的规定,上述108万元、125272元、18.8万元及结息742.30元依法均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原告认为108万元是向父母所借,125272元是礼金,且已取出还给亲戚朋友,18.8万元是彩礼,仅有己方陈述,无其他证据佐证,该院不予采纳。以上事实认定,由本院根据被告申请于2011年11月16日向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分行调取的账号为14×××92的定期存折账户明细一份及当事人在庭审中所作陈述等证据所证实。综上,原告处的夫妻共同财产价值合计为1394366.53元。(二)被告张某处的夫妻共同财产1、动产2010年7-9月期间,由原告及其父母出资购买了家具、家电等作为嫁妆,现均存放于被告名下位于绍兴市天地永和14幢305室房屋内,经清点,具体财产如下:S80沙发一套(共五件)、长茶几一只、写字台椅子一把、餐桌一张、椅子六把、床二张(规格1.8×2)、床头柜二只、电视柜一只、床一张(规格1.5×2)、床头柜二只、床垫三张、床头柜二只、餐边柜一只、角几一只、索尼彩电二只(32英寸)、夏普彩电一只(52英寸)、松下空调六只(其中立式一只、壁挂式五只)、博世冰箱一只、松下洗衣机一只。以上事实认定,由原告提供的客户销售清单、空调产品保修单、苏宁电器安装回执联发票,该院制作的财产清点笔录及当事人在庭审中所作的陈述等证据所证实。2、存款及收入情况2011年3月1日,原、被告经口头协商一致,各自筹资500万元并由被告出面委托案外人沈君进行投资证券买卖业务,为此被告与沈君订立《委托证券买卖业务合同》一份,合同规定:甲方(指张某)将1000万元委托乙方(指沈君)进行投资证券买卖业务管理,甲方在财通证券绍兴人民路营业部开设证券专用账户,甲方于2011年3月1日前将1000万元存入甲方的专用账户,乙方在甲方资产存入账户的同日内,将人民币450万元的资金存入甲方在财通证券绍兴人民路营业部开设的资金账号内(即上述甲方在财通证券绍兴人民路营业部开设证券专用账户),甲方委托证券买卖业务的期限为半年(2011年3月1日-2011年8月31日),乙方承诺专用账户无论盈亏乙方每年均按本金的15%支付甲方利息(150万元),利息按每三个月支付一次,计37.5万元。双方另对其他事项作了约定。上述合同规定的1000万元资金具体来源如下:①原告于2011年2月25日将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洞桥支行以个人经营贷款名义(按期还息一次还本)借款所得168万元汇入被告胞姐张燕开户于交通银行绍兴文锦支行、账号为62×××21的账户内,后转入被告开设于交通银行绍兴文锦支行、账号为62×××25的账户内(以下简称专用账户);②同日,原告母亲陈素英将100万元汇入被告上述专用账户;③同月28日,原告父亲吴兆荣将110万元汇入被告上述专用账户。④原告于同日以现金形式存入被告上述专用账户7万元。⑤合同订立当日即2011年3月1日原告母亲陈素英汇入被告上述专用账户5万元。⑥2011年3月8日原告将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洞桥支行以个人经营贷款名义(按期还息一次还本,以被告父亲张兴华所有位于文锦苑一套房屋抵押)借款所得100万元汇入被告胞姐张燕上述账号为62×××21的账户内后转入被告专用账户。⑦2011年3月9日原告将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洞桥支行以个人经营贷款名义(按期还息一次还本)借款所得117万元汇入被告胞姐张燕的上述账户内后转入被告专用账户,原告及其父母共计交付被告买卖证券资金607万元。⑧2011年2月22日被告以个人房屋抵押贷款名义(按期还息一次还本)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洞桥支行借款355万元。⑨现金38万元,被告共计投入买卖证券资金为393万元。2011年8月30日该院根据原告申请,依法对被告名下的交通银行绍兴文锦支行、账号为62×××25的账户采取冻结的财产保全措施,冻结金额为1100万元,2011年11月21日,经该院查询,该账户余额为11000035.80元。2011年6月3日被告从该账户内支取第一期买卖证券所得利息37.5万元。扣除被告于2011年6月9日、7月8日、8月9日先后汇给原告的6700元、6400元、6500元计19600元(用于偿付银行贷款利息)及被告偿付自己名下在中国工商银行的贷款自2011年6月22日-2011年12月22日的利息127882.82元,尚余227517.18元。户名为被告的开户于中国工商银行、账号为12×××94的账户余额为69.57元;户名为被告的开户于交通银行、卡号为62×××20的账户余额为46.65元(截止2011年11月23日)。户名为被告的开户于中国农业银行、账号为62×××10的账户余额为25.77元(截止2011年11月28日)。户名为被告的开户于中国建设银行、账号为43×××64的账户余额为37.13元。户名为被告的开户于中国工商银行、卡号为62×××45、账号为12×××06的账户余额为58.90元。2010年8月16日-2011年5月4日被告在绍兴大越期货经纪有限责任公司从事期货交易业务,现结存1000元。2011年2月28日被告与信达期货有限公司订立《期货经纪合同》,从事股指期货交易,截止2011年11月25日结束,被告盈利42615元,扣除手续费13783.78元,实际盈利28831.22元。期间,被告于2011年6月17日通过银行转帐从上述期货账户内支取60万元,6月30日支取33万元,现结存1000元。以上事实认定,由原告提供的《委托证券买卖业务合同》一份(此证据被告同时提交)、该院根据原告申请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洞桥支行调取的历史交易清单一份、向交通银行绍兴中国轻纺城支行调取的历史交易清单二份、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县支行调取的银行卡活期子账户交易明细一份、向建行绍兴人民路支行调取的明细帐查询表一份、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分行调取的理财金账户历史明细清单一份、向绍兴大越期货经纪有限责任公司调取的出入金查询单、客户资金对帐单、向信达期货有限公司调取的股指期货交易特别风险揭示、期货交易风险说明书、《期货经纪合同》交易结算单及当事人在庭审中所作陈述等证据所证实。综上,被告处的夫妻共同财产价值合计12188622.22元(不包括家具家电部分的价值)。3、公司股份2010年12月8日被告与其母亲邵凤娇共同设立绍兴县赛科贸易有限公司,并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法定代表人为被告,公司类型: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81万元;其中被告占60%计48.6万元,邵凤娇占40%计32.4万元。本节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公司基本情况(在册)一份、组织机构代码证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所证实。三、夫妻共同债务①原告于2011年2月25日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洞桥支行以个人经营贷款名义(按期还息一次还本)借款168万元,贷款到期日为2012年2月25日,应还利息合计123866.40元;②3月8日原告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洞桥支行以个人经营贷款名义(按期还息一次还本,以被告父亲张兴华所有位于文锦苑一套房屋抵押)借款100万元,贷款到期日为2012年3月8日,应还利息73932元;③2011年3月9日原告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洞桥支行以个人经营贷款名义(按期还息一次还本)借款117万元,贷款到期日为2012年3月9日,应还利息86500元;④2011年2月22日被告以个人房屋抵押贷款名义(按期还息一次还本)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洞桥支行借款355万元,贷款到期日为2012年2月22日,应还利息201385.56元,截止2011年11月16日,上述四笔贷款形态正常,积欠利息为零。双方争议在于原告父母于2011年2月25日、28日、3月1日及原告吴某于同年2月28日交付被告的买卖证券资金共计222万元可否纳入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认为是自己向父母所借,是一种投资行为,根据权利义务一致原则,该222万元属于原告婚前个人财产,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被告认为属原告父母赠与,原告所谓债务是虚构的,不应认定。该院认为,原告父母出资215万元(其中原告父亲吴兆荣出资110万元,原告母亲陈素英出资105万元)时虽未与原、被告约定出资性质,但本案事实表明,原告父母出资是为原、被告买卖证券赚取利息差,赚取的利息也归原、被告双方所有,故该215万元认定为原、被告双方的夫妻共同债务更符合本案事实。原告以现金形式存入被告账户的7万元,因款项来源于原告,故不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认为222万元系其个人向自己父母所借,属于其个人财产,被告辩称该222万元系原告父母赠与,均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不予采纳。以上事实认定,由原告提供的个人综合贷款还款计划查询四份(此组证据被告同时提交),该院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洞桥支行调取的张某、吴某两人贷款余额及积欠利息情况表,被告提供的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及当事人在庭审中所作的陈述等证据所证实。原审法院对本案处理的理由部份: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虽系自主婚姻,但在婚后的共同生活中因双方性格不合,且缺乏沟通,未能建立起真挚的夫妻感情。××××年××月××日双方举行结婚仪式不久即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争吵,致夫妻不睦。2011年5月25日起,被告离家出走,双方分居生活至今,夫妻关系已趋于恶化,现原告要求离婚,被告明确表示同意,应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对于原告诉请离婚,应予准许。关于造成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的过错责任问题,原告认为是被告实施家庭暴力(包括冷暴力)所致,庭审中要求被告损害赔偿,并提供门诊病历、自行用手机拍摄的照片等证据佐证,因被告明确表示不予认可,且门诊病历、照片本身也无法反映被告对原告实施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规定的殴打、捆绑、残害、强行限制人身自由或者其他手段,给其家庭成员的身体、精神等方面造成一定伤害后果的行为,故原告该项请求,理据不足,不予支持。被告认为造成夫妻感情破裂的原因在于原告方个人原因,并提供原告提交的录音资料佐证,因该录音资料来源于原告,对其真实性应予确认,录音内容反映原告在被告出走后四处向被告父母等人打听被告下落及原告本人和其父亲与被告之间的电话联系情况,但凭此不能证实造成夫妻感情破裂的原因在于原告,对其证明力不予认定,被告该项抗辩理由,缺乏事实依据,不予采纳。关于财产分割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规定:“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八条又规定:“夫妻共同财产,原则上均等分割。根据生产、生活的实际需要和财产的来源等情况,具体处理时也可以有所差别。属于个人专用的物品,一般归个人所有。”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在于现在原、被告各自处的夫妻共同财产具体如何分割的问题。(一)关于原告处的夫妻共同财产分割问题双方对原告名下现在工商银行、浦东发展银行账户内的存款余额并无争议,应予认定。具体处理上,可判令该部分财产归原告所有,并从其应得共同财产份额中扣除。双方争执在于原告于婚后即2011年1月10日所得108万元,同月15日所得125272元及被告母亲给付原告的18.8万元能否分割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婚姻法第十七条关于“夫或妻对夫妻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的规定,应当理解为:(一)夫或妻在处理夫妻共同财产上的权利是平等的。因日常生活需要而处理夫妻共同财产的,任何一方均有权决定。(二)夫或妻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做重要处理决定,夫妻双方应当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他人有理由相信其为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另一方不得以不同意或不知道为由对抗善意第三人。”之规定,原告对上述存款支取后单方进行处置,并未征得被告同意,侵害了被告对夫妻共同财产的平等处理权,被告仍有权请求分割。原告主张已归还父母和亲戚朋友,不影响对上述财产的处理,具体处理上,根据本案情况,可判令该部分财产(包括结息)归原告所有,并从其应得共同财产份额中扣除。原告认为18.8万元是彩礼,且已经用于被告从事期货交易的资金,仅有己方陈述,无其他证据佐证,不予采纳。需要指出的是,原告在解释上述款项去向时并未涉及用于归还银行贷款利息的问题,而是主张借款归还利息,由于被告明确表示否认,在以下债务处理一节中已告知双方可另行处理,故在此不再评判。被告申请法院调取原告买卖证券的情况,经查,根据被告提供的调查线索,原告婚后并未在财通证券有限责任公司绍兴人民中路证券营业部开户买卖证券,故被告该项请求,依据不足,不予支持。被告在离婚后若发现对方在离婚时有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企图侵占另一方财产情形之一的,可自发现之次日起两年内请求人民法院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二)关于被告处的夫妻共同财产分割问题1、现被法院冻结的1100万元是否全部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及分割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一)工资、奖金;(二)生产、经营的收益;(三)知识产权的收益;(四)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结合我国存款实名制的规定,上述1100万元均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归原、被告各半所有。原告认为其中222万元是原告向其父母所借,应属原告婚前个人财产,与本案事实不符,不予采纳。被告认为该款应首先剔除银行贷款740万元和对应利息485684.40元、已支取的利息37.5万元、按照被告与沈君《委托证券买卖业务合同》到期被告尚应返还沈君的投资款65万元及被告父母给自己的创业资金45万元,剩余款项才可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对此,该院认为,关于被告提出应首先剔除银行贷款740万元的问题,因在以下关于债务承担一节中,该院已认定740万元为夫妻共同债务,并判令双方共同负责归还,故不存在先行剔除的问题,此其一;其二,关于应否剔除对应利息485684.40元的问题,此利息为双方向工商银行贷款740万元到期应支付的全部利息。原告主张自己是借债归还银行贷款利息,显然不存在首先剔除的问题,至于被告名下的银行贷款利息支付问题,可分两个部分,即到期已支付的利息和未到期将来尚需支付的利息,前者利息支付被告没有证据证明与法院冻结的1100万元有关,故不存在剔除问题,后者该院在债务处理一节将依法予以判明;其三,关于应否剔除被告已支取的买卖证券所得第一期利息37.5万元的问题,经查,该款被告已于2011年6月3日支取,成为一笔与上述1100万元独立的款项,被告要求剔除,理由显然不足,不予采纳,至于其去向,以下将作详细阐述,在此不再赘述;其四,关于应否剔除案外人沈君的投资款65万元的问题,因庭审中被告自认其已向他人借款65万元用以归还沈君的投资款,沈君的投资款已全部收回,换言之,按照被告自己的说法,其与沈君的债权债务已经通过借债还债的方式予以解决,再不存在沈君的投资款与被告专用账户内资金混同的问题,被告该项辩称自相矛盾,不予采纳。至于被告向案外人童翼波借款65万元是否事实的问题,在以下关于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一节已告知双方可另行处理,在此不再赘述。原告认为多冻结25万元,亦与本案查证事实及关于存款实名制规定不符,不予认同;其五,关于被告提出应剔除其父母给被告的创业资金45万元的问题,仅有己方陈述,无其他证据佐证,不予采纳。2、关于被告从事期货交易业务资金的分割问题。被告认为其从事期货交易业务的资金均是向自己的父母所借,后来父母要用了就把钱还给父母了,现在没有剩余资金,不能仅凭银行账户中的往来资金进行分割。原告认为被告支取期货交易业务的资金发生于双方分居之后,其行为是转移、隐藏财产,不仅应当分割,被告还应少分或不分。该院认为,因被告所得从事期货交易的资金(包括盈利)发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上述法律之规定,均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又因被告支取资金的时间发生于双方分居之后,处理上应与前述原告处财产处理相同,仍应纳入夫妻共同财产分割范畴。具体处理上,可判令该部分财产归被告所有,并从其应得共同财产份额中扣除。被告上述辩称,仅有己方陈述,无其他证据佐证,不予采纳。3、关于现在被告处的家具、家电等是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及其分割问题。现在被告处的家具、家电等物品,虽由原告父母出资购买,但原告父母将这些物品作为原告嫁妆赠送给原、被告的目的明显,亦完全符合社会常理,且购买赠送均在原、被告办理结婚登记之后,换言之,这些财产均系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取得,且由双方共同使用,故依法应当认定为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原告认为这些财产是双方同居前由原告方出资购买,且绝大部分发票名字均为原告父母,属于原告的个人财产,被告依法应归还原告。对此,该院认为,2001年立法机关虽对夫妻财产制作了重大修改,但修改后的婚姻法仍坚持以共同财产制为法定财产制,同时允许和尊重夫妻对共同财产进行约定,并增加了法定个人特有财产的内容。本案中,原告并无证据证明双方对财产归属有约定,也没有证据表明讼争财产属于婚姻法第十八条规定应属个人特有财产,故原告该项请求不当,不予支持。被告该项抗辩理由成立,予以采纳。现在被告处的家具、家电等财产,其中S80沙发一套(共五件)、长茶几一只、彩电等归原告所有,壁挂式空调等归被告所有。原告认为被告的房屋装潢也应当纳入夫妻共同财产分割,因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被告的房屋装潢资金来源于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故原告该项主张,缺乏事实依据,不予采纳。4、关于被告已支取买卖证券所得利息部分与上所述,被告支取利息后,其辩解有部分已用于支付银行贷款利息,该院认为,被告该项辩解符合常理,予以采纳,经查,为偿付原告名下的100万元贷款利息(该笔贷款以被告父亲张兴华房子抵押)被告于2011年6月9日、7月8日、8月9日先后汇给原告6700元、6400元、6500元,为偿付自己名下的银行贷款利息,被告于2011年6月22日-12月22日又支付银行贷款利息127882.82元,共计支付利息147482.82元,剩余227517.18元应依法予以分割。具体处理上,可判令该部分财产归被告所有,并从其应得共同财产份额中扣除。被告辩称该款还用于婚庆所产生债务及日常生活消费,已全部用完,并提供2010年11月8日、××××年××月××日的收款收据各一份、消费账单两页佐证,因从时间上看,这些费用的支出都发生在被告支取买卖证券所得第一期利息之前,与本案事实缺乏关联性,对其证明力不予认定,被告该项抗辩理由,理据不足,不予采纳。5、被告在绍兴县赛科贸易有限公司持有的股份处理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六条:“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涉及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中以一方名义在有限责任公司的出资额,另一方不是该公司股东的,按以下情形分别处理:(一)夫妻双方协商一致将出资额部分或者全部转让给该股东的配偶,过半数股东同意、其他股东明确表示放弃优先购买权的,该股东的配偶可以成为该公司股东;(二)夫妻双方就出资额转让份额和转让价格等事项协商一致后,过半数股东不同意转让,但愿意以同等价格购买该出资额的,人民法院可以对转让出资所得财产进行分割。过半数股东不同意转让,也不愿意以同等价格购买该出资额的,视为其同意转让,该股东的配偶可以成为该公司股东。用于证明前款规定的过半数股东同意的证据,可以是股东会决议,也可以是当事人通过其他合法途径取得的股东的书面声明材料。”规定,因原、被告未能就被告出资额分割达成一致意见,本案中不予分割,可依法另行处理。最后,关于夫妻共同债务承担问题。根据本案情况,原告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洞桥支行的借款385万元(共三笔),被告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洞桥支行的借款355万元合计740万元应由原、被告各半负责偿还(包括利息),并互负连带清偿责任。原告父母吴兆荣、陈素英借给原、被告的215万元则由原、被告共同负责偿还,具体处理上可由原告多分得相应的夫妻共同财产,并由其负责清偿,被告对此项债务不再负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主张自己为偿付银行贷款利息,向鲁爱娥借款32万元、向冯康美借款1万元,并申请债权人鲁爱娥、冯康美出庭作证,被告则主张因自己账户被财产保全,无法偿还他人存在自己账户的保证金,向案外人童冀波借款65万元,并提供借款协议、委托证券买卖业务清算说明等证据佐证,因双方互不认可,该院对原、被告提出的上述债务主张在本案中不作评判。如离婚后,双方当事人仍存有纠纷,可另循法律途径解决。被告要求对案外人鲁爱娥、陈素英、章木香的相关账户资金进出情况进行调查、申请对章木香、鲁爱娥、冯康美进行测谎鉴定,基于以上理由,该院对被告的申请不予准许。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准予原告吴某与被告张某离婚;二、财产分割:①现在被告张某处的S80沙发一套(共五件)、长茶几一只、索尼彩电二只(32英寸)、夏普彩电一只(52英寸)、博世冰箱一只、松下洗衣机一只归原告吴某所有;写字台椅子一把、餐桌一张、椅子六把、床二张(规格1.8×2)、床头柜二只、电视柜一只、床一张(规格1.5×2)、床头柜二只、床垫三张、床头柜二只、餐边柜一只、角几一只、松下空调六只(其中立式一只、壁挂式五只)归被告张某所有;②原告吴某名下现在中国工商银行账号为12×××29的存款余额17.31元、账号为62×××72的存款余额318.60元、浦东发展银行账号为62×××62的账户内存款余额16.32元、原告于婚后所得108万元、125272元、结息742.30元及18.8万元归原告吴某所有;③被告张某名下现在中国工商银行、账号为12×××94的账户余额69.57元、交通银行卡号为62×××20的账户余额46.65元、中国农业银行、账号为62×××10的账户余额25.77元、中国建设银行、账号为43×××64的账户余额37.13元、中国工商银行卡号为62×××45、账号为12×××06的账户余额58.90元归被告张某所有;④被告张某名下现在绍兴大越期货经纪有限责任公司、信达期货有限公司的结存款2000元、盈利28831.22元及已取出的期货交易资金93万元归被告张某所有;⑤被告已支取的买卖证券所得第一期利息剩余款项227517.18元归被告张某所有;⑥被告张某名下、开户银行为交通银行绍兴文锦支行、账号为62×××25的账户内存款11000035.80元具体分割:其中6472127.85元归原告吴某所有,其余4527907.95元归被告张某所有。上述款物交付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①夫妻共同债务740万元(债权人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洞桥支行,其中原告名下的贷款本金为385万元,被告张某名下的贷款本金为355万元)由原、被告各半负责偿还(包括自2012年1月起产生的利息),并互负连带清偿责任。②夫妻共同债务215万元(债权人吴兆荣、陈素英)由原告吴某负责偿还;四、驳回原告吴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430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5930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29650元,其中被告应负担的金额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吴某不服原判,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将吴某向他人借款108万元、结婚时女方收受的礼金125272元、张某之父母赠与女方的彩礼188655.65万元(含利息)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不当。因108万元系吴某意欲炒房所借,后听父劝风险大,当月将此款还给他人;礼金125272元中,一部分作了退还,其中7万元存入张某名下的银行帐户上;彩礼188655.65万元(含利息)又转入张某之母银行帐户,后陆续划卡支付婚嫁嫁妆。因此,请求二审法院将上述三笔款项从一审认定的夫妻共同财产中扣除,并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调整后依法予以改判。被上诉人张某答辩称,吴某上诉所称的三笔款项不属夫妻财产及该款项的去向与事实不符,本人同意一审对此款项的定性及其处理。张某不服原判,提起上诉称,1、一审认定吴某父母出资购买证券的215万元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而将张某父母汇入证券帐户的45万元和汇入期货帐户的93万元认定为夫妻共有财产,并作出不同处置,于法不符,依法应当认定系吴某、张某各自父母曾与给吴某、张某之款项系本案夫妻双方的共同财产,并依法分割;2、张某向案外人童冀波借款65万元,童冀波通过银行转帐给付,张嘉再将该款连同帐号中未被法院冻结的资金通过银行转帐交付沈君(系张某名义委托进行证券买卖业务人员)。双方投入证券资金计1000万元(吴某方出资607万元、张某出资393万元),按《委托证券买卖业务合同》约定半年的回报7.5%算为75万元,双方可分割的共有财产为1075万元,扣除已取现37.5万元用于支付贷款利息及夫妻日常生活应存10375万元,现法院冻结有1100万元中包含张某向童冀波借款65万元,该65万元依法应当在本案中以夫妻共同债务分担,一审作另行处理不当,且将其中25万元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处理,有背事实和法律;4、吴某申请冻结的1100万元的款项中有740万元属于银行贷款,张某多次要求先解冻740万元用于还双方的贷,但吴某对该要求置之不理,因此,张某认为自2011年9月起,740万元的银行贷款的利息的支付应当由吴某承担。据此,请求二审法院在查明事实后依法予以改判。被上诉人吴某答辩称,1、1000万元的证券买卖业务款项中,吴某父母借资给吴某有222万元,并非张某所称此款性质系赠与,更不是本案双方的夫妻共同财产;2、张某所称的45万元和期货帐户上的93万元系其父母汇入其帐户,无相应证据佐证,且期贷款项产生在双方登记结婚后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审将该款项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及作出相应处理并无不当;3、根据张某与沈君签订的《委托证券买卖业务合同》的清算说明,平仓后总资产是12441016.97元,对于吴某就该资产而言,应扣除3月1日至8月1日的利息计75万元,而不是37.5万元。夫妻分居期间,张喜琪擅自从帐户中取走2011年3至5月第一期到期利息37.5万元,并占为已有,不存在将此款用于夫妻日常生活的事实,且一审法院已作支付银行贷款利息中予以扣除,法院冻结的1100万元系张某名下的帐上的款项,该款项中不存在张某所称包含其向童冀波借款65万元,即使该借款存在也是发生夫妻分居期间,依法亦应由张某返还;4、张某与沈君的签订的《委托证券买卖业务合同》的期限为211年3月1日至211年8月31日止,由于存在张某擅自从帐上取款占有的行为,为防止张转移帐上1000万元资金及相应利息,吴某依法申请财产保全予以冻结,对此张某认为其中740万元的银行贷款的利息的支付应当由吴某承担,缺乏法律依据。故吴某恳请二审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驳回张某的上诉,维持一审法院对此所作的判决。二审中,上诉人吴某、张某均未提供符合民事证据规则规定的新的证据。本院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认为,吴某、张某登记结婚后,在举行结婚仪式不久即为家庭生活琐事纠葛,且不能妥善得到处理,致夫妻失和。2011年5月25日起,张某离家出走,双方分居生活至今;吴某起诉离婚,张某同意离婚,原审法院据此认定夫妻感情破裂并判决离婚正确。关于因婚姻引起的财产(动产、相关款项、债务)的认定及处理问题,一审法院根据查明事实,对争议的财产的进行定性并作出相应处置,对此,本院认同一审的分割处理,因一审对讼争财产的确分割相对均等;同时,本院从吴某、张某××××年××月××日举行结婚仪式当晚为琐事不悦、不久分居的情形分析,不存在实质意义上的夫妻共同财产,吴某、张某名义向银行贷款也只是形式上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债务,双方所争议的款项的来源大都也来自各自父母及亲友的支出,且二审期间双方均未能提供新的证据证实各自上诉的主张。至于张某上诉要求二审法院对张某向案外人童冀波借款65万元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的问题,因一审已告知可另行处理,若二审经行判决,会剥夺当事人的诉权,有勃于法律的规定。2011年8月30日,一审法院根据吴某的申请,依法对张某名下的银行账户采取冻结的财产保全措施,冻结金额为1100万元,对此,张某上诉认为其中740万元的银行贷款的利息的支付应当由吴某承担,本院认为法院依法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目的为了判决最终得到履行,解冻需依法申请,并提供担保,由于张某在一、二审期间均未申请解冻、并提供担保,其要求吴某承担740万元的银行贷款的利息要求,于法不符。故吴某、张某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得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54300元,由上诉人吴某、张某各半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章建荣审 判 员  冯勤伟代理审判员  李丹丹二〇一二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赵剑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