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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榆刑初字第00339号

裁判日期: 2012-05-21

公开日期: 2017-06-14

案件名称

刘军军、高海军等盗窃罪高付盗窃罪、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军军,高海军,霍春云,高付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榆刑初字第00339号公诉机关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军军,又名刘大军,男,1973年9月14日出生于陕西省延川县,汉族,文盲,住延安市延川县,农民。2002年9月29日因犯盗窃罪被延川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2011年12月4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榆林市公安局榆阳分局刑事拘留。经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后于2011年12月19日被依法执行逮捕,因案情复杂,经榆林市人民检察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一个月。现羁押于榆林市榆阳区看守所。被告人高海军,化名惠海东、惠海军,男,1979年11月15日出生于陕西省延川县,汉族,小学文化,住河北省保定市满城县,无业。2011年12月4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榆林市公安局榆阳分局刑事拘留。经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后于2011年12月19日被依法执行逮捕,因案情复杂,经榆林市人民检察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一个月。现羁押于榆林市榆阳区看守所。被告人霍春云,男,1982年3月11日出生于陕西省延川县,汉族,小学文化,住延安市延川县,农民。2002年9月29日因犯盗窃罪被延川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2011年12月4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榆林市公安局榆阳分局刑事拘留。经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后于2011年12月19日被依法执行逮捕,因案情复杂,经榆林市人民检察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一个月。现羁押于榆林市榆阳区看守所。被告人高付,又名高付生,外号王斌,男,1976年1月17日出生于陕西省子洲县,汉族,小学文化,住榆林市榆阳区,农民。1998年7月2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2005年1月22日减刑释放。2011年12月3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榆林市公安局榆阳分局刑事拘留。经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后于2011年12月19日被依法执行逮捕,因案情复杂,经榆林市人民检察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一个月。现羁押于榆林市榆阳区看守所。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榆区检刑诉字(2012)第1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军军、高海军、霍春云犯盗窃罪,被告人高付犯盗窃罪、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4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谢欣、薛春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军军、高海军、霍春云、高付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9月份至11月16日,被告人刘军军、高海军、霍春云、高付在榆林市榆阳区及神木县多次盗窃他人财物。被告人刘军军参与作案16起,价值111691元;被告人高海军参与作案16起,价值111691元;被告人霍春云参与作案13起,价值98890元;被告人高付参与作案3起,价值33691元。2011年12月1日至3日,被告人高付向刘某2贩卖毒品海洛因0.6克,抓获被告人高付时从其住处查获毒品海洛因4.87克。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相关证据在卷佐证,认为被告人刘军军、高海军、霍春云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被告人刘军军、霍春云亦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系累犯。被告人高付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七十四条之规定,应以盗窃罪、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刘军军对指控犯罪事实无异议,亦无辩解。被告人高海军对指控犯罪事实无异议,亦无辩解。被告人霍春云对指控犯罪事实无异议,亦无辩解。被告人高付对起诉书指控第二、三起盗窃有异议,辩解其并未参与。对指控贩卖毒品犯罪事实无异议,亦无辩解。经审理查明:一、盗窃的犯罪事实1、2011年10月21日凌晨,被告人刘军军、高海军在榆林市榆阳区小壕兔乡刀兔村鑫馨火锅店门前,盗窃张某的红色大运三轮摩托车一辆,评估价值6600元。2、2011年9月12日晚,被告人刘军军、高海军、霍春云、高付驾驶高付的五征三轮摩托车在榆林市榆阳区小壕兔乡旋河村移动营业厅门前盗窃杨某1的红色凌肯弯梁的摩托车一辆,评估价值1100元。3、2011年9月13日凌晨,被告人刘军军、高海军、霍春云、高付驾驶高付的五征三轮摩托车在榆林市榆阳区小壕兔乡早溜太村盗窃李某1家山羊35只,评估价值29100元。4、2011年10月27日晚,被告人刘军军、高海军、霍春云、高付驾驶高付的五征三轮车在神木县尔林兔镇西葫芦素村尔林兔供销社分店内盗窃吴某1各种香烟共计38条,评估价值3491元。5、2011年9月21日晚,被告人刘军军、高海军在神木县中鸡镇呼家塔村218号车库内盗窃李某2的红色豪铃三轮摩托车一辆,评估价值5800元。6、2011年10月12日凌晨,被告人刘军军、高海军、霍春云在神木县大柳塔镇前柳某1兴洗浴中心门口盗窃蔡某红色五羊三轮摩托车一辆,价值6900元。7、2011年10月12日凌晨,被告人刘军军、高海军、霍春云在神木县大柳塔镇前柳塔中艺广告门口盗窃石某红色大运三轮摩托车一辆,评估价值6200元。8、2011年10月12日凌晨,被告人刘军军、高海军、霍春云在神木县大柳塔镇前柳某2函冉招待所门口盗窃李某3香槟金色珠峰牌三轮摩托车一辆,评估价值7200元。9、2011年10月30日凌晨,被告人刘军军、高海军、霍春云在神木县大柳塔镇前柳某2东山小区院子内盗窃高某1红色钱江三轮摩托车一辆,评估价值7200元。10、2011年10月16日晚,被告人刘军军、高海军、霍春云在神木县大柳塔镇后柳某2义马路鑫源塑料管厂门口盗窃王某红色大运三轮摩托车一辆,评估价值6100元。11、2011年11月16日晚,被告人刘军军、高海军、霍春云在神木县大柳塔镇后柳某2义马路五金门市口盗窃杨某2红色五羊三轮摩托车一辆,评估价值6900元。12、2011年10月16日晚,被告人刘军军、高海军、霍春云在神木县大柳塔镇后柳某2义马路烟酒副食批发门市口盗窃姬某的红色五羊三轮摩托车一辆,评估价值6300元。13、2011年11月7日晚,被告人刘军军、高海军、霍春云在神木县大柳塔镇二完小家属院大门口对面盗窃池某的红色五星三轮摩托车一辆,评估价值5900元。14、2011年10月下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刘军军、高海军、霍春云在神木县大柳塔镇后柳某2民忧市场旁的永丰优惠商店门口盗窃高某2的红色大运三轮摩托车一辆,评估价值5300元。15、2011年10月20日晚,被告人刘军军、高海军窜至神木县大柳塔镇前柳某2神东天隆集团公司加油站南20米路东的吉某家盗窃吉某家红色豪爵牌二轮摩托车一辆,评估价值400元。16、2011年11月8日,被告人刘军军、高海军、霍春云在榆林市榆阳区保宁西路九牧羊服装厂楼下盗窃刘某1的红色大江三轮摩托车一辆,评估价值7200元。经过庭审举证、质证以上犯罪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1、被告人刘军军的供述,证明2011年9月份至11月8日,其伙同高海军、霍春云、高付在榆林市榆阳区、神木县参与盗窃作案16起及所盗东西的事实。2、被告人高海军的供述,证明2011年9月份至11月8日,其伙同刘军军、霍春云、高付在榆林市榆阳区、神木县参与盗窃作案16起及所盗东西的事实。3、被告人霍春云的供述,证明2011年9月份至11月8日,其伙同刘军军、高海军、高付在榆林市榆阳区、神木县参与盗窃作案13起及所盗东西的事实。4、被告人高付的供述,证明2011年9月12日至10月27日,其伙同刘军军、高海军、霍春云驾驶其五征三轮摩托车盗窃他人财物的事实。5、被害人张某、杨某1、李某1、吴某1、李某2、蔡某、石某、李某3、高某1、王某、杨某2、姬某、池某、高某2、吉某、刘某1的陈述、报案材料、三某等,证明在上述时间、地点各自财物被盗的事实。6、证人雷某的证言,证明2010年10月份的一天,其在延川县冯家坪镇一桥头上,向一男子以3000元的价格购买了一辆珠峰牌三轮摩托车,型号是ZF150Zh。7、辨认笔录,证明被告人作案的地点。8、扣押笔录,证明2012年3月7日,公安机关从雷某处扣押桔黄色珠峰牌三轮摩托车一辆,车架号:LB72KC103BL102711、发动机号:LB916471、型号:ZF150ZH。9、领条,证明被害人李某3将失盗三轮摩托车已领回。10、估价鉴定结论,证明涉案赃物的价值。以上证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二、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1、2011年12月1日,被告人高付在其住处以200元价格给吸毒人员刘某2贩卖毒品海洛因0.4克。2、2011年12月2日下午,被告人高付在其住处以100元价格给吸毒人员刘某2贩卖毒品海洛因0.2克。3、2011年12月3日,榆林市公安局榆阳分局民警在抓获被告人高付时,在其住处查获毒品海洛因4.87克。经过庭审举证、质证以上犯罪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1、被告人高付的供述,证明其上述时间、地点以100或200元的价格向吸毒人员刘某2贩卖毒品海洛因0.6克及抓获时从其住处查获4.87克毒品海洛因。2、吸毒人员刘某2的证言,证明其2011年12月1日至2日分别向高付购买毒品海洛因计0.6克。3、证人霍某的证言,证明2011年秋的一天,高付给其打电话,告诉其床底下放着毒品,有个后生过来取,让其给上一点,结果来了一个后生来行,其没给,从那时起其才知高付从事贩毒。在其家搜出的三包毒品应该是高付的。4、扣押物品清单,证明从被告人高付住处扣押白色粉沫状可疑物3小包;白色块状可疑物1小包;脑复康塑料瓶1个;黑色电子称一台。5、称量笔录,证明2011年12月3日,从被告人高付住处查获的可疑物,去包裹后白色块状可疑物净重4.87克;提取0.68克作为1号检材;6、毒品检验鉴定报告,证明经检验从送检1号检材中检出海洛因成份。以上证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综上,被告人刘军军参与盗窃作案十六次,价值111691元;被告人高海军参与盗窃作案十六次,价值111691元;被告人霍春云参与盗窃作案十三次,价值98890元;被告人高付参与盗窃作案三起,价值33691元;贩卖毒品海洛因二次计0.6克,在其住处查获毒品海洛因4.87克。另查明,被告人刘军军因犯盗窃罪被陕西省延川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刑期从2002年5月15日起至2014年5月14日。2009年9月9日被减刑释放。被告人霍春云因犯盗窃罪被陕西省延川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刑期从2002年5月15日起至2012年5月14日。2008年12月9日被减刑释放。被告人高付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2005年1月22日被减刑释放。上述事实有陕西省延川县人民法院(2002)延刑初字第48号刑事判决书、本院(1998)榆刑初字第57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军军、高海军、霍春云、高付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分别达到特别巨大、巨大,其行为均侵犯了他人的财产权利,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高付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明知是毒品而故意贩卖,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军军、高海军、霍春云犯盗窃罪、被告人高付犯盗窃罪、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成立。因被告人高付犯有两罪,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刘军军、霍春云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高付因盗窃罪被判过刑,此次又犯盗窃罪,系有前科劣迹,应对其酌情从重处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于2008年9月23日在辽宁省大连市召开的“全国部分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议纪要”之精神,对被告人高付住处查获的毒品海洛因4.87克,应认定为贩卖毒品海各因的数量,但考虑到该毒品未流入社会,危害后果相对较轻,量刑时可以对其数量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刘军军、高海军、霍春云当庭对盗窃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被告人高付对贩卖毒品犯罪事实自愿认罪,均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高付辩解起诉书指控第二、三起盗窃其并未参与之观点,经查其在侦查阶段对该两次盗窃事实均供认不讳,与失主报案、同案犯供述、现场指认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故其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本院为了维护社会治安管理秩序,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不受侵犯,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军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0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2月4日起至2025年6月3日止;罚金从本判决生效第二日起三个月内缴)。二、被告人高海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0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2月4日起至2024年6月3日止;罚金从本判决生效第二日起三个月内缴)。三、被告人霍春云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5000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2月4日起至2024年6月3日止;罚金从本判决生效第二日起三个月内缴)。四、被告人高付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5000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2月3日起至2020年6月2日止;罚金从本判决生效第二日起三个月内缴)。五、随案移送的脑复康塑料空瓶一个、黑色小型电子称一台,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王富强审 判 员  王建雄人民陪审员  刘亚萍二〇一二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张朝晓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