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郸民初字第474号
裁判日期: 2012-05-21
公开日期: 2016-07-05
案件名称
周志学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郸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郸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志学,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河南省郸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郸民初字第474号原告周志学,男,汉族,1969年8月14日。委托代理人钱志强,河南奉献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德琪,河南奉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刘玉伟,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朱科,该公司工作人员。原告周志学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周口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2年3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志学的委托代理人钱志强、李德琪,被告平安保险周口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科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志学诉称,我的车“豫P×××××”在被告处投保有车辆损失险,该车在行驶过程中不慎撞伤,支付修理费3850元。我申请理赔,被告以前护杠为改装为由拒赔。而我的车辆前护杠为原装,在行车证和投保时被告拍摄的照片都有显示,被告的拒赔理由不能成立,为此特诉至你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理赔款385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平安保险周口公司辩称,依据合同约定,我公司愿在合同约定保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诉讼费保险公司不应承担。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14日,田祥生驾驶“豫P×××××”在河南省周口市郸城县交通驾校门口停车时不慎碰墙。报案后经保险公司现场勘验,标的车与三者墙碰撞属实,痕迹吻合。原告为此支付修理费3850元,原告周志学申请理赔,被告确以前护杠为改装为由拒赔。又查明,“豫P×××××”在被告平安保险周口公司投有交强险和车辆损失险,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为219048.00元。以上事实,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电话营销专用机动车辆保险单、周口明星丰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修车发票及维修结算单、保险公司案件基本信息及所附文档列表等在卷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订的车辆保险合同,内容真实、合法、有效。当发生保险事故并对保险标的物造成损失时,保险人应当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对被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应按照保险条款的约定赔付原告因本次事故所造成的车辆损失385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周志学所有的“豫P×××××”车辆损失险人民3850币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巴起骏审判员 赵卫杰审判员 朱瑞生二〇一二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胡晓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