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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临民初字第9号

裁判日期: 2012-05-21

公开日期: 2015-11-11

案件名称

桂林市**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与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桂林市临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桂林市**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临桂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临民初字第9号原告桂林市**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桂林市中山南路**号。法定代表人程**,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广西中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康**。原告桂林市**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担保公司)与被告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秦国斌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杨华、人民陪审员吕正聪参加的合议庭,于2012年5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唐敏红担任记录。原告法定代理人程**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担保公司诉称,2010年6月2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60000元,双方约定借期一个月,被告逾期不还要支付每天违约金600元。现被告一直未按约定归还。原告催告,被告仍拒还借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归还借款60000元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违约金)10000元(按约定计算违约金数额较大,原告只象征性收取违约金10000元)。原告**担保公司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被告康**于2010年6月24日出具的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60000元的事实及约定借期一个月,逾期不还每天按600元计算违约金的依据。2、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的身份。被告康**未作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供任何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担保公司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康**向原告借款60000元的事实,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凭,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在借条中对借款期限以及逾期不还款支付违约金均做出了约定,被告应按约定履行。因此,本案被告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10000元(原告认为约定金按借条上约定计算较高,自愿收取违约金1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康**归还借款60000元及违约金10000元给原告桂林市**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案件受理费1550元,公告费900元,共计2450元,由被告康**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550元(收款单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30×××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秦国斌审 判 员  杨 华人民陪审员  吕正聪二〇一二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唐敏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