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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杭余商初字第608号

裁判日期: 2012-05-21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XX华与童掌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华,童掌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余商初字第608号原告:XX华。委托代理人:张燕。被告:童掌生。原告XX华为与被告童掌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2年4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成文娟独任审判,于2012年5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华的委托代理人张燕,被告童掌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XX华起诉称,童掌生因资金周转困难,于2010年3月13日向XX华借款3万元,约定2010年4月13日归还,并约定若逾期未还,则自愿承担所借金额的20%作为违约金。当日,XX华即将借款交付给童掌生。借款到期后,童掌生一直未还。经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童掌生返还XX华借款3万元;二、童掌生支付违约金6000元;三、童掌生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XX华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借条原件一份,用以证明童掌生向XX华借款3万元并约定违约金的事实。被告童掌生答辩称,借款是事实,但借款已经还清,当时借款系经陈国良介绍,借款将近一月时,童掌生就把借款3万元及利息3000元交给陈国良,之后也多次碰到XX华,XX华也未提起借款的事情,到2011年年底,XX华才开始向童掌生催要借款。后来童掌生与XX华、陈国良在汇隆宾馆一起协商,陈国良承认拿到还款且已经把钱花掉了。被告童掌生未提供证据。被告童掌生对原告XX华提交的证据质证如下:三性均无异议。本院对原告XX华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该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原则,本院确认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XX华起诉陈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童掌生向XX华借款有借条为凭,该借贷关系合法有效。XX华提供了借款,童掌生未按约返还,构成违约,应承担返还借款并支付违约金的民事责任。XX华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童掌生抗辩称,其已通过陈国良返还借款,XX华不予认可,童掌生也未提供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童掌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XX华借款30000元;二、被告童掌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XX华违约金6000元。本案案件受理费700元,减半收取350元,由被告童掌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0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代理审判员  成文娟二〇一二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施琳俊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