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2)唐刑终字第218号

裁判日期: 2012-05-21

公开日期: 2014-05-23

案件名称

裴昊强奸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唐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裴昊

案由

强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1996年)》:第一百八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2)唐刑终字第218号原公诉机关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裴昊,男,1990年1月4日出生于唐山市丰润区,汉族,大专文化,工人。因涉嫌犯强奸罪,2011年6月21日被唐山市公安局丰润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5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唐山市丰润区看守所。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审理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裴昊犯强奸罪一案,于2012年4月13日作出(2012)丰刑初字第176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裴昊不服,提出上诉。本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认定,2008年冬季的一天傍晚,被告人裴昊伙同吴博文(另案处理)在唐山市丰润区化工桥东侧,将受吴博文之约在此等候的女学生古某(十七岁)强行拽上出租车,后又转乘王某驾驶的丰田霸道车将古某带到唐山市丰润区宾馆洗浴中心二楼一客房内,被告人裴昊与吴博文二人强行将古某衣服扒光后,轮流与其发生了性关系。2011年6月20日,被告人裴昊到公安机关投案。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裴昊在公案侦查阶段对上述犯罪事实予以供认的供述笔录;2、同案犯吴博文的供述事实与被告人裴昊供述一致;3、证人王某关于案件发生经过的证言;4、被害人古某关于受害经过的陈述;5、被害人古某辨认被告人裴昊及吴博文、王某的辨认笔录;证人王某辨认被告人裴昊及吴博文的辨认笔录;吴博文辨认被告人裴昊的辨认笔录;6、唐山市公安局丰润区分局刑事侦查大队出具的被告人裴昊自动投案的证明材料;7、被告人裴昊户籍证明。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裴昊违背妇女意志,以暴力手段强行与妇女发生性关系,且系轮奸,其行为已构成强奸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裴昊犯罪后自动投案,当庭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三款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认定被告人裴昊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宣判后,原审被告人裴昊以一审判决量刑过重为主要理由提出上诉。经二审审理查明,2008年冬季的一天傍晚,上诉人裴昊伙同吴博文(另案处理)在唐山市丰润区宾馆洗浴中心二楼一客房内将被害人古某(十七岁)衣服扒光后,强行与其发生了性关系。2011年6月20日,上诉人裴昊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原审被告人裴昊的供述,同案犯吴博文的供述,证人王某的证言,被害人古某的陈述,辨认笔录,公安机关的证明材料,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已经一审庭审质证认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认定原审被告人裴昊犯强奸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关于上诉人裴昊所提一审判决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一审法院根据上诉人裴昊犯罪的事实、性质、具体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法对其判处,量刑并无不当。故上诉人裴昊所提上诉理由,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人裴昊的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陈之乔审 判 员  董 靓代理审判员  刘 健二〇一二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谢美琪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