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8)粤0305民初22442号
裁判日期: 2012-05-21
公开日期: 2020-06-30
案件名称
魏美娥与林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魏美娥;林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文书内容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粤0305民初22442号原告:魏美娥,女,汉族,1971年3月1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州市白云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志明,广东方根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林伟文,广东方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莹,女,汉族,1969年3月15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原告魏美娥与被告林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魏美娥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志明、林伟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林莹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魏美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2052375.94元及利息,利息分别以该本金为基数,按月利率0.795%标准自2012年5月21日起计至2012年10月23日止;以该本金为基数,按月利率2%标准自2012年10月24日起计至2013年5月23日止;以该本金为基数,按月利率1.5%标准自2013年5月24日起计至2014年6月23日止,双方确认截至2014年6月23日的利息为801849.52元。之后的利息以本金2052375.94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5%标准自2014年6月24日起计至款项清偿之日止;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为本案支付的律师费6万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等。事实与理由:2011年4月,原、被告双方因各自经营资金周转需要,以合作方式共同向银行贷款1200万元,被告占用其中400万元并承担相应贷款利息和还款义务,合作期限5年。后因被告偿还能力不足和银行贷款因素等问题,原、被告决定放弃贷款合作方式,变更为被告向原告借款。2014年7月2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借款合同》约定,截至2013年5月23日,被告欠原告借款本金2052375.94元。自2014年12月24日起,每月按10万元至20万元不等金额归还本金;自2012年6月20日至2014年6月23日,被告所欠利息为801849.52元,分两年还清,2014年6月24日后的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被告以其名下位于福田区金域蓝湾房产作为抵押担保等。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款借据》确认上述合同约定。但《借款合同》签订至今,被告仅向原告偿还部分利息,未偿还任何本金。经原告多次催告,被告拒不归还款项。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法院查明事实,支持原告诉讼请求。被告林莹未答辩,亦未举证、质证。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日,被告林莹作为甲方,原告魏美娥作为乙方,双方共同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甲、乙双方因各自经营资金周转需要,甲方同意用深圳市福田区金域蓝湾11号楼2702房,乙方同意用工程合同应收账款作为银行贷款抵押担保。合作期限五年,于2011年4月向中国建设银行深圳福田支行贷款1200万元,贷款期限一年。贷款发放时间2011年6月20日。甲方占用此次贷款金额400万元,甲方同意按银行的还款要求偿还借款,因甲方没有能力偿还所借银行贷款,因此,乙方替甲方归还银行贷款本息。现就甲方借款事宜达成一致意见:1.依据以上事实,因考虑银行贷款因素,甲乙双方放弃以前的贷款合作方式,现重新协商签订借款协议。甲乙双方确认至2013年5月23日止,甲方欠乙方借款本金2052375.94元。2.因甲方经营原因,甲乙双方约定,自2012年6月20日至2014年6月23日至,甲方结欠乙方利息共计801849.52元。乙方同意甲方此时间段所欠利息分两年还清。每年归还利息400924.76元。3.甲乙双方约定,甲方2014年6月24日以后的借款利息,甲方正常支付给乙方。4.甲乙双方约定,甲方所欠本金2052375.94元,从2014年12月24日起至2016年5月23日前必须还清全部所欠本金(每月按10万元至20万元不等金额归还本金)。5.甲方以深圳市福田区金域蓝湾11号楼2702房作为对乙方的还款抵押担保……及其他条款。同一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款借据》确认收到原告提供的借款2052375.94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5月24日起至2016年5月23日止,期限内借款月利率为1.5%。借款人如到期未能偿还本金和利息,同意将深圳市福田区金域蓝湾11号楼2702房产全部用于此次借款的抵押担保。原告提交了魏更明的银行交易流水,确认其指定魏更明账户作为收款账户并收到了被告的如下还款(利息):2014年3月26日还款5万元,2014年8月22日还款5万元,2014年9月5日还款5万元,2015年7月15日还款10万元,2016年8月31日还款2万元,2016年10月8日还款2万元。以上还款共计29万元。原、被告分别于2014年7月2日、2015年3月13日、2017年8月19日、2017年12月7日对被告所欠本息进行了汇总结算,被告林莹在每次结算汇总表上签名、捺印予以确认,其中最后一份《林莹借款本金及利息汇总表》显示内容:2012年5月21日至2012年10月23日期间,借款本金为4052375.94元,借款月利率0.795%,2012年10月24日偿还了借款本金200万元,2012年10月24日至2013年5月23日期间,按本金2052375.94元,月利率2%计息,2013年5月24日之后,按本金2052375.94元,月利率1.5%计息,其中2014年3月26日收息5万元、2014年8月22日收息5万元,2014年9月5日收息5万元,2015年5月15日收息10万元,2016年8月31日收息2万元,2016年10月8日收息2万元,截至2017年12月31日,尚欠本金2052375.94元,尚欠利息2153055.88元,本息合计3915431.82元。被告林莹在汇总表下方借款人处签名、捺印,签署日期2017年12月7日。另,原告提交了《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拟证明其为本案支付律师费6万元。原告于庭后补充提交了《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抵押合同》、《自然人保证书》等证据,本院据此查明相关事实如下:深圳市华美绿生态环境集团有限公司(变更前名称为深圳市华美绿环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美绿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本案款项发生时原告系该公司股东、执行董事,现为该公司法定代表人、股东(占股99%)。2011年6月20日,华美绿公司向中国建设银行申请贷款1200万元,被告林莹为此笔贷款提供了抵押担保,担保金额351万元,原告为此笔贷款提供了保证担保,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2011年7月5日,华美绿公司实际取得贷款金额800万元,之后每期按时偿还贷款本息,具体为:2011年10月21日至2012年5月21日(计8期)的每月21日归还一期贷款本金100万元,2011年7月21日至2012年5月21日(计11期)的每月21日归还一期贷款利息,2011年7月5日至2011年10月21日期间按年利率7.2565%按天计息,2011年10月22日至2012年5月21日期间按年利率7.5%按天计息,每期利息金额分别为:25800.89元,49989.22元,49989.22元,49398.89元,45473.56元,37720元,32481.11元,25984.89元,18231.33元,12992.45元,6286.67元,至2012年5月21日清偿了该笔贷款的全部本金800万元及全部利息354348.23元。原告称其与被告协商,将该笔贷款其中的400万元分给被告使用,被告按照银行还贷要求负担每期相应的还本付息义务。根据原告提交的相应证据及其陈述,400万元借款金额的具体支付情况如下:1.2011年6月9日,华美绿公司转款170万元至被告账户,系代被告支付房贷。2.2011年7月7日,华美绿公司向被告提供借款20万元(无转款记录)。3.2011年7月7日,华美绿公司向深圳市福田区绿丽园艺店转款350万元,深圳市福田区绿丽园艺店又受华美绿公司委托,于2011年7月8日将其中134万元转入被告林莹经营的个体工商户深圳市龙岗区滢雅丽美容美体会所。4.2011年7月10日,华美绿公司将51万元支付给案外人赖祥先,系代被告偿还对外借款本息。5.2011年8月9日,华美绿公司将236000元支付给案外人陈少坤,系代被告偿还对外借款本息。6.2011年8月31日,华美绿公司直接扣被告林莹借款20万元的利息14000元(无单据)。以上款项共计400万元。2011年7月15日,被告林莹出具《借据》一份,确认借华美绿公司400万元,借款期限2011年7月4日至2012年5月21日,每月21日为归还本息时间,按中国建设银行深圳市分行的还款标准归还本金及利息,本金每月21日前提前转入华美绿公司对公账户,利息每月21日前转入张秀义个人账户。还款计划按银行实际还款计划为准,2011年10月21日开始还本金。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原告陈述,在上述《借据》约定借款期间2011年7月4日至2012年5月21日内,被告向华美绿公司偿还了部分借款本金及利息,具体如下:2011年7月21日还利息17484.5元,2011年8月21日还利息30860元,2011年9月21日还利息30860元,2011年11月12日还本金15万元,2011年12月7日还本金5万元,2011年12月27日还本金10万元;借期届满之后的2012年10月22日,被告又还本金200万元。2012年10月31日《2011.07.04-2012.05.20林莹借款本金和利息统计表》显示,截至2012年5月20日止,被告林莹已付借款本金301126.25元,欠付利息208561.63元,产生逾期利息144944.16元,欠款总计:借款本金400万元-已还本金301126.25元+利息208561.63元+逾期利息144944.16元=4052379.54元。原、被告均在该统计表上签名、捺印予以确认。原告陈述,因2012年10月22日被告又还本金200万元,因此2014年7月2日《借款合同》确认的借款本金数额即为4052379.54元-200万元=2052375.94元。另,华美绿公司出具说明称2011年7月15日被告林莹《借据》所涉400万元的借款系应原告指示向被告出借,现原告已向被告追讨欠款,华美绿公司不对此债权主张任何权利。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合法的债务受法律保护。本院根据现有证据及查明的情况,确认被告林莹原与华美绿公司之间存在借款关系,2014年7月2日,原、被告又通过《借款合同》、《借款借据》的方式确定由原告作为该笔借款的出借人,由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华美绿公司亦认可该笔债权系由原告主张,其自身不再对该笔借款主张权利,故原告有权提起本案诉讼向被告要求还本付息。关于原始借款本金,根据原告的举证及陈述,其中2011年7月7日华美绿公司向被告提供借款20万元,及2011年8月31日华美绿公司直接扣被告林莹借款20万元的利息14000元,上述款项均无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认可,其余款项出借有相应转款记录等证据,本院予以认可,故本院确认实际的原始借款本金为3786000元。被告林莹在2012年5月21日之前已偿还华美绿公司部分借款本息,于2012年10月31日对该笔借款进行了结算确认,原告认可被告林莹在2011年7月15日《借据》的借期(2011年7月4日至2012年5月21日)内已向华美绿公司偿还借款本金301126.25元,欠付利息208561.63元,产生逾期利息144944.16元,被告对此亦予以确认。对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关于对原始借款本金结算的未付利息及逾期利息金额未超过法律规定的标准,本院予以认可,但应以实际借款本金为基数进行扣减本金。本院确认截至2012年5月21日为止,被告还欠原告借款本金3786000元-301126.25元=3484873.75元,欠利息(及逾期利息)208561.63元+144944.16元=353505.79元。2012年5月21日之后被告的还款,根据本案证据显示及原告自认,本院查明并确认如下:2012年10月22日还本金200万元,2014年3月26日还利息5万元,2014年8月22日还利息5万元,2014年9月5日还利息5万元,2015年7月15日还利息10万元,2016年8月31日还利息2万元,2016年10月8日还利息2万元。本院以剩余借款本金3484873.75元为基数,按照几份本息结算汇总表所确认的各时间段利息标准,即2012年5月21日至2012年10月23日期间按月利率0.795%标准,2012年10月24日至2013年5月23日期间按月利率2%标准,2013年5月24日之后按照月利率1.5%标准计算利息及扣减还款,具体如下(见表1):表1:(单位:元) 时间 借款金额 还款金额 借款天数 月利率 产生利息+上次剩余利息 冲抵利息 冲抵本金 剩余利息 剩余本金 2012-5-21 3484873.75 0.795% 0.00 0.00 0.00 353505.79 3484873.75 2012-10-22 2000000.00 154 0.795% 495753.49 0.00 2000000.00 495753.49 1484873.75 2012-10-23 0.00 1 0.795% 496116.98 0.00 0.00 496116.98 1484873.75 2013-5-23 290000 212 2.00% 705979.14 290000 0.00 415979.14 1484873.75 即,截至2013年5月23日为止,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484873.75元,尚欠利息705979.14元,被告在2014年3月26日至2016年10月8日期间偿还的利息共计29万元均用于抵扣尚欠利息,剩余利息415979.14元;2013年5月24日之后的利息,仍以该本金为基数,按月利率1.5%计至款项清偿之日止。原告诉求的借款本金、利息中超过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律师费6万元由被告承担,无合同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魏美娥偿还借款本金1484873.75元及截至2013年5月23日为止的利息415979.14元,并以1484873.75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5%标准,自2013年5月24日起计算利息至款项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魏美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0573.73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45573.73元,由原告魏美娥负担25053.89元,由被告林莹负担20519.8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规定在法定期限内交纳上诉费,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褚 觅人民陪审员 王 欣人民陪审员 区显霞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梁淑芬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