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2)六金民一初字第1057号

裁判日期: 2012-05-21

公开日期: 2016-09-22

案件名称

童某与汤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童某,汤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六金民一初字第1057号原告:童某,女,农民,住六安市金安区。委托代理人:王安全,六安市金安区孙岗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汤某甲,男,农民,住六安市金安区。委托代理人:钱正月,六安市金安区东桥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童某与被告汤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旭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童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安全,被告汤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钱正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童某诉称:我与被告汤某甲××××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女儿汤某乙。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性格脾气不合,常为家庭琐事争吵,现我与被告婚姻关系名存实亡。请求判决1、与被告汤某甲离婚;2、婚生女汤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给付抚养费;3、夫妻共同财产及债权依法分割。汤某甲辩称:我与童某婚前有良好的感情基础,婚后感情一直较好,生活中虽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但这些矛盾是可以化解的,今后我会努力与童某多沟通,给她更多关爱,故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童某与汤某甲于2002年正月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汤某乙(现于六安市金安区罗老庄小学就读)。原、被告婚后因缺乏沟通,加之童某对于婆媳关系处理不妥,导致原、被告间夫妻感情逐渐淡漠。童某于2011年农历5月份离家与汤某甲分居生活至今,并于2012年4月10日向本院起诉离婚。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及书证结婚证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原、被告婚后共同生活时间较长且育一女,具有一定的夫妻感情基础;现原告起诉离婚,未能证明双方存在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法定情形,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童某与被告汤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童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旭东二〇一二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汪 雪《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