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甬仑商初字第1217号
裁判日期: 2012-05-21
公开日期: 2016-12-20
案件名称
周建灿与张海宏、张素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建灿,张海宏,张素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甬仑商初字第1217号原告:周建灿,男,1962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住余姚市。被告:张海宏,男,1961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北仑区。被告:张素红,女,1966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北仑区。原告周建灿诉被告张海宏、张素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14日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王群独任审理,后因被告张海宏、张素红下落不明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周建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海宏、张素红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经原告申请,本院作出财产保全裁定,该裁定已执行。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建灿起诉称:2009年7月16日,因被告制衣厂进布料资金短缺,被告张海宏、张素红夫妻两人向原告借款16万元,并签订借款协议,借期为一个月,当日原告给被告现金1.6万元,并将剩余14.4万元汇入被告张海宏账户。2009年8月13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当天付被告现金2.2万元,8月14日转入被告银行账户1.8万元,8月17日又转入被告银行账户2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电话不接,无法联系,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张海宏、张素红归还借款本金22万元,并从2009年8月14日起按月息1.5%支付利息。原告周建灿提供了借款协议、借条、银行凭证等证据用以证明上述事实。被告张海宏、张素红未答辩,亦未有证据提供本院。经开庭审理,因被告张海宏、张素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审核后依法予以认定。据此,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7月16日,被告张海宏、张素红向原告借款16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其中14.4万元借款原告通过农村信用社转入被告张海宏账户。同年8月14日,被告张海宏向原告借款6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张海宏、张素红作为16万元借款的借款人,应及时归还借款;原告诉请两被告共同归还借款16万元的理由正当合法,应予支持;关于该笔借款的利息,因原告方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对此有明确标准约定,故自逾期之日起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标准主张利息。关于本案6万元的借款,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且即使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因本案借款系被告张海宏以个人名义借款,金额较大,超出日常生活所需,原告没有充分证据证明该借款系两被告用于家庭共同生活、经营所需,亦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张素红事后对该债务予以追认,故原告要求被告张素红对该笔借款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该笔借款的利息,因原告方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对此有明确标准约定,故自逾期之日起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标准主张利息。本案中,被告张海宏、张素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海宏、张素红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归还原告周建灿借款16万元并支付自2009年8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二、被告张海宏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归还原告周建灿借款6万元并支付自2009年9月1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三、驳回原告周建灿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788元,保全费2020元,共计7808元,由原告周建灿负担1312元,由被告张海宏、张素红负担649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81×××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如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拒不履行的,权利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陈广秀代理审判员 王 群人民陪审员 张天晓二〇一二年五月二十一日代书 记员 陈凌霄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