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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青民一初字第1017号

裁判日期: 2012-05-21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2)青民一初字第1017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X,翟X兵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青民一初字第1017号原告黄X,女,汉族,住南宁市青秀区。委托代理人刘勇,广西创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蒋爱兵,广西创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翟X兵,男,汉族,住南宁市青秀区。原告黄X与被告翟X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2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蒋爱兵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翟X兵经本院合法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X诉称:被告因买房需要于2010年12月22日向原告借款180893元,承诺每月支付利息1500元,并出具借条,但未注明还款日期,原告遂按被告要求分三次将借款付给被告。后原告要求归还借款时被告总是找各种理由推脱,原告无奈委托律师在2011年11月22日给被告发了一份催款律师函,要求被告在合理期限履行还款义务,但被告还是不予理睬。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因客观事实发生变化,故当庭变更诉讼现请求判令如下:1、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80893元及利息21000元,共计人民币201893元;(利息计算从2010年12月起,按每月1500元暂计算至2012年2月,此后按1500元每月计算至本息还清为止)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因此事支付的律师费13000元,财产保全费1529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翟X兵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22日,被告翟X兵向原告黄X出具《借条》一份,其中载明:“兹因购买房屋借黄X人民币共计壹拾捌万零捌佰玖拾叁元正(¥180893.00),其中于2010年11月14日收到现金叁万元正,2010年12月3日转账收到贰万零捌佰玖拾叁元,2010年12月22日银行转账收到壹拾叁万元正。每月支付利息壹仟伍佰元正(¥1500.00)”。后原告主张被告虽经多次催告,拒不偿还借款,遂诉至本院,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翟X兵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质证和答辩的权利。原告所提供的被告出具的借条,证实原、被告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关系,本院对被告向原告借款180893元的事实予以确认。现被告经原告合理催告,仍拒不偿还借款,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被告应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80893元并支付相应利息。因双方已在借条中对利息的计算方式、支付日期等进行明确约定,且该约定并未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利率的规定,故被告应按约定的每月1500元标准,向原告支付2010年12月22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止的利息。至于律师费13000元,因此项费用并非原告为实现其债权所产生的必要开支,且双方未就该费用的承担进行明确具体的约定,故本院对此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翟X兵向原告黄X偿还借款本金180893元;二、被告翟X兵向原告黄X支付利息(利息计算:从2010年12月22日起,按每月1500元计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止);三、驳回原告黄X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209元、保全费1529元,两项共计3738元,由被告翟X兵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负担的部分应在履行本案债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同级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上诉费,逾期不交纳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廖玮二〇一二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李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