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杭滨民初字第343号
裁判日期: 2012-05-21
公开日期: 2014-08-05
案件名称
张林华与丁利君、杭州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等一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张林华;丁利君;杭州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中心支公司;应美琴;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滨江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滨民初字第343号原告:张林华。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金力鸣。被告:丁利君。被告:杭州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蒋天荣,董事长。上述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周哲鸣。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中心支公司。诉讼代表人:林莉莉。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韩钢。被告:应美琴。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滨江支公司。诉讼代表人:王琦。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吴刚。原告张林华诉被告丁利君、杭州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交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保险公司)、应美琴、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滨江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2年4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钟飞燕独任审理,于2012年5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金力鸣、被告丁利君、公交公司共同委托代理人周哲鸣、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韩钢、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吴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应美琴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审理过程中,原告撤回对被告熊开秋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林华诉称:2010年12月8日12时50分,丁利君驾驶公交公司所有的牌号为浙A6***大型公交车行驶至杭州市滨江区滨康路、长河路口时,与张林华骑行的电动三轮车相撞后,浙A6***大型公交车又撞到停在路边应美琴驾驶的熊开秋所有的牌号为浙836**的小型面包车,造成三车损坏、张林华、应美琴受伤的交通事故。该道路交通事故经过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滨江大队认定,丁利君和张林华负本次事故同等责任,应美琴不负事故责任。因本次交通事故中,丁利君是侵权行为的直接实施者,公交公司是肇事机动车浙A6***大型公交车的所有权人,理应承担赔偿责任。应美琴虽然在交通事故中不负责任,但太平洋保险公司是涉案机动车浙836**小型面包车的保险人,也应当承担相应的赔付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丁利君、公交公司支付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款30260.76元;2、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不分项承担先行赔付责任;3、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不分项承担先行赔付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共同承担。被告丁利君、公交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丁利君是职务行为,公交公司的涉案车辆在大地保险浙江分公司投保交强险。被告大地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本公司不同意张林华和应美琴的医疗费一并处理,不是相同的法律关系。张林华的医药费中牙齿修复费445元与本次交通事故无关,本公司不予认可。应美琴的医疗费应该由原告自行承担。对张林华的交通费没有异议,应美琴的交通费按照上次的调解书本公司已经赔付;认为误工时间过长,本公司认为80天比较合理,误工标准按84元每天计算;对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对护理费无异议。被告应美琴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答辩的权利。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本公司是无责方投保的保险公司,应该分项在无责任限额内按比例承担责任。医疗费中,本公司扣除20%的医保,扣除张林华修补牙齿的445元;对交通费没有异议,误工费中原告没有提供相应的户籍以及误工证明,应该按照农民标准来计算;对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对护理费无异议。原告张林华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事故认定书3页,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责任认定及原、被告主体的事实。证据2、张林华医疗费用票据,证明张林华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支付医疗费19402.76元。证据3、应美琴医疗费用票据,证明原告已经垫付应美琴医疗费8290.4元。证据4、张林华交通费票据,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支付交通费187元的事实。证据5、应美琴交通费票据,证明原告为应美琴垫付交通费615元。证据6、张林华门诊病历,证明张林华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门诊治疗的事实。证据7、张林华出院记录、诊断证明书,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住院受伤门诊治疗的事实。证据8、应美琴门诊病历复印件,证明应美琴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门诊治疗的事实。证据9、车辆损失票据,证明原告已经支付无责方车辆损失费1872.45元。被告大地保险公司为支持其辩称事实,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2011)杭滨民初字第857号调解书,证明大地保险公司已经支付应美琴的各项费用。证据2、银行转账凭证1张,证明大地保险公司已经交付公交公司应美琴车损的事实。被告丁利君、公交公司、太平洋保险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应美琴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各方当事人质证及本院认证如下:1、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丁利君、公交公司对原告提供的所有证据均无异议。大地保险公司对证据1、3、4、6、7、9无异议;对证据2中张林华的医疗费发票中的牙齿部分有异议,其他没有异议;对证据5的三性均有异议;对证据8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是复印件。太平洋保险公司对证据1、4、6、7的三性均无异议;对证据2的质证意见同大地保险中心支公司;对证据3、5、8、9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与本公司无关。本院经审核认为,对证据1、2、3、4、5、6、7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证据8、9,原告已撤回该部分诉讼请求,对该证据本院不作认证。2、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证据1,原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调解书不能约束原告;丁利君、公交公司、太平洋保险公司对三性均无异议。本院经审核认为,原告撤回该部分诉讼请求,对该证据本院不作认证。证据2,原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丁利君、公交公司、太平洋保险公司对三性均无异议。本院经审核认为,经公交公司确认,应美琴车损1872.45元大地保险公司已支付给公交公司,原告撤回该部分诉讼请求。对该证据本院不作认证。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答辩以及庭审调查,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12月8日12时50分,丁利君驾驶牌号为浙A6***的大客车在滨康路、长河路口与张林华骑的电动三轮车相撞,两车相撞后,大客车又撞到停在路边应美琴驾驶的牌号为浙A836**的面包车,造成三车损坏、张林华、应美琴受伤的交通事故。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滨江大队认定丁利君、张林华负事故同等过错责任,应美琴不负事故过错责任。原告张林华之伤经武警杭州医院抢救(事故当日)后转浙医二院治疗(2010年12月10日至12月27日住院),出院诊断为头颅外伤,左侧额颞硬膜下血肿,左侧额颞脑挫裂伤,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枕骨骨折。至今已花去医疗费合计19402.76元。张林华因此次事故花去交通费187元。经浙医二院出具诊断证明书,建议张林华休息3个月。另查明:丁利君驾驶的牌号为浙A639**的大客车所有人为公交公司,在被告大地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丁利君驾驶车辆行为属于职务行为。应美琴驾驶的牌号为浙A836**的面包车所有人为熊开秋,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中,丁利君、张林华负事故同等过错责任,应美琴不负事故过错责任。由于导致事故发生的大客车在被告大地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面包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且张林华为非机动车方,大地保险公司、太平洋保险公司应在各自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122000元内承担赔偿责任.对太平洋保险公司要求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无责任限额范围内分项赔偿及扣除医保的抗辩,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对医疗费19402.76元,大地保险公司、太平洋保险公司对其中修补牙齿的费用445元有异议,对其它无异议,根据其伤情和门诊病历,该费用445元可认定合理,对被告的该抗辩不予支持,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认定;对交通费17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5元、护理费1428元,大地保险公司、太平洋保险公司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误工费,原告要求按住院17天、出院后90天计算,根据其伤情和诊断证明书,可认定为合理;原告要求按照每天84元的标准计算误工费,为8988元,应属合理,本院予以认定;以上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费用共计30260.76元,未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根据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对事故承担先行赔付且无过错赔付的立法精神,保险公司理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费用30260.76予以赔付,其中大地保险公司赔付15130.38元,其中太平洋保险公司赔付15130.38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张林华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医疗费19402.76元、交通费187元、误工费89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5元、护理费1428元,合计30260.76元,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15130.38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滨江支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无责任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15130.38元,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7元,减半收取278.5元,由被告杭州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57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行湖滨支行,帐号为12********】。审判员 钟飞燕二〇一二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何英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