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甬仑商外初字第78号
裁判日期: 2012-05-21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吴兴德与宁波远光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兴德,宁波远光机械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甬仑商外初字第78号原告:吴兴德(公民身份号码:3302061965********),男,1965年7月13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北仑区。被告:宁波远光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53254881)。住所地:宁波市北仑区北海路**号。法定代表人:王信祥,该公司董事长。原告吴兴德诉被告宁波远光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4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邱小波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5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兴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宁波远光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兴德起诉称:2009年7月22日,原告投资经营的开发区小港雅戈尔专卖店将510万元出借给被告,被告于同日出具相应的借条。同年7月27日被告归还了460万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于2010年12月8日、同年12月14日各归还了5万元,剩余40万元至今未还。现起诉,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40万元。原告提供了借条、转账支票存根各1份,用以证明上述事实。被告宁波远光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未答辩,亦未有证据提供。经审核,原告提供的证据系原件,被告未到庭质证系其自行放弃了质证的权利,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予以认定。据此,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原系开发区小港雅戈尔专卖店业主。2009年7月22日,原告以开发区小港雅戈尔的名义将510万元(以转账支票的形式)出借给被告,被告于同日出具相应的借条,约定上述款项于同年7月29日之前归还。同年7月27日被告归还了460万元,后于2010年12月8日、同年12月14日各归还了5万元,剩余40万元至今未还。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作为借款人,理应按期归还借款,原告诉请被告归还借款40万元正当合法,应予支持。被告宁波远光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宁波远光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归还原告吴兴德借款40万元。如被告未按期履行付款义务,则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双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本案受理费7300元,减半收取3650元,由被告宁波远光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如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拒不履行的,权利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员 邱小波二〇一二年五月二十一日代书记员 舒晓燕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