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平民初字第403号
裁判日期: 2012-05-21
公开日期: 2016-01-06
案件名称
莫某与廖某、廖某某占有物返还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莫某,廖某,廖某某
案由
占有物返还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四条,第八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平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平民初字第403号原告莫某,农民。委托代理人莫新弟(系莫某祖父)。被告廖某(又名廖某),农民。被告廖某某,农民。委托代理人韦伟成,广西明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易能勇,广西明辩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原告莫某与被告廖某、廖某某占有物返还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莫新弟,被告廖某,被告廖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韦伟成、易能勇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莫某诉称,被告廖某、廖某某于2012年2月10日立下欠条,欠到莫某人民币16600元,此款在2O12年2月20日付清。逾期未还,按每日300元交付违约金。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归还欠款,被告至今(3月19日)分文未还。被告实属侵占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已违约28天,计违约金8400元,加上16600元,总共25000元。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请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归还人民币25000元给原告。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廖某、廖某某辩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10条“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怙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的规定,在男女双方恋爱关系终止,且未办理结婚登记的情况下,只有“彩礼”性质的财物,占有人依法应当返还,非“彩礼”性质的财物,当事人一方请求返还的于法无据。在实际中对以下行为不能认定为“彩礼”:1、男方或其近亲属为取悦对方所为的赠与;2、男女双方恋爱期间男方为表露情感所为的赠与;3、男女双方或其近亲属在共同消费中由男方支付的费用;4、男方及其近亲属与女方及其近亲属礼节性交往时的赠与;5、借婚姻索取财物、骗取财物的行为。由此可见,原告向被告主张“因恋爱造成的损失费”是没有法律依据的。从原告提交的欠条及费用明细可以看出,除了9840元的礼金可以认定为“彩礼”外,其他项目中所谓的欠款,因不具备“彩礼”的性质,原告要求返还于法无据。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也违反法律规定,依法应予以驳回。经审理查明,经媒人李俊华介绍,被告廖某与原告莫某认识。2O11年7月12日,媒人李俊华按习俗带被告廖某到原告家看屋,被告廖某当即表示对原告及原告家庭满意,被告廖某同意与原告建立恋爱关系并欲择日结婚。次日,被告廖某以去桂林打工为由开始向原告要钱,后耍求去桂林玩又花原告的钱,后以买衣服及礼物等又花原告的钱,后二被告叫原告喊人帮被告家粉刷房子又花原告的钱。此后,原告及原告家人曾多次要求被告廖某去办理结婚登记,被告廖某却以种种理由拒绝与原告登记。在原告家人再三催促下,2012年1月4日,被告廖某答应定于2012年2月15日与原告办结婚酒。于2012年1月30日,原告交给被告廖福旺结婚礼金9840元。2012年2月4日。被告廖某、廖福旺突然反悔,不同意与原告结婚了,也不同意退回礼金及赔偿损失给原告。原告及其家人认为自己深受二被告的欺骗,后数次要求二被告退回礼金及赔偿损失给原告,二被告拒不退还。双方因此事于2012年2月10日进行协商,经商议,双方一致确认二被告对原告造成的损失共计28440元,并祥细地列出了清单。清单内容是:“7月23日去桂林打工拿1O0元、8月9日去桂林玩花去500元、9月15日买菜买酒花去350元、10月份帮女方家粉墙10650元、买衣服及人工费100O元、礼金9840元、廖某另借1000元、定家俱押金1000元、被单与被套500元、音响500元、办日子酒花去3000元,以上损失合计28440元,已退回礼金9840元,尚欠损失费18600元未付,廖某与廖某某愿意赔付并确认。确认人:廖某、廖某某。2012、2、10。”清单确认后,二被告当即退回礼金等款项与原告。对余下款项,二被告没有马上给付原告。为此,二被告另立下欠条给原告。欠条内容是:“今欠到莫某因恋爱造成的损失费:壹万陆仟陆佰元(16600元)此款2012年2月2O日付清,逾期按每日300元交付违约金,此据。欠款人:廖某、廖某某。2012年2月10日。”逾期后,二被告没有按约定绐付款项。经原告催促无效,原告于2012年3月29日遂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清单、欠条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告莫某与被告廖某经人介绍认识当初,被告廖某当时就表示对原告及原告家庭满意,同意与原告谈恋爱并欲择日结婚,这本足好事情。但后来,在原告真心为被告廖某及其家庭付出很多的情况下,被告却以种种理由拒绝与原告结婚,原告因此为二被告付出了许多代价。经双方商议列出清单确认,二被告给原告造成损失合计人民币28440元,这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二被告自觉按清单给付部分款项后,对余下损失费16600元至今未按欠条的约定偿付给原告,二被告已构成违约。现原告要求二被告给付款项16600元的理由充足,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工被告按欠条上约定逾期按每日300元计付至2012年3月19日违约金(8400元)的请求,该约定违约金的计算标准过高,本院只能支持不得高于国家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内的违约金,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以支持。二被告辩称清单及欠条是喝醉酒后,在自己不知情下签字的,因二被告没有提供证据来证实,本院不予以采信。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四条、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笫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廖某、廖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人民币16600元及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从欠条约定逾期后至20I2年3月19日的违约金给原告莫某。二、驳回原告莫某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25元。由原告负担125元,被告负担3O0元。如义务人不履行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权利人有权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中请强制执行。义务人应从履行期限届满之次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增加一倍,向权利人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25元(户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帐号:30×××01O40001416),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周顺勇审 判 员 李 继人民陪审员 左少新二〇一二年五月二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龚秀甫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