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河民初字第309号
裁判日期: 2012-05-21
公开日期: 2016-09-28
案件名称
刘某诉麻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麻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山东省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河民初字第309号原告刘某,男,汉族,现住东营市河口区。被告麻某,男,汉族,现住东营市河口区。原告刘某与被告麻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麻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诉称,被告麻某于2011年11月2日向我借款5500元,并承诺于2012年春节前还清。借款到期后,经我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偿还。为此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5500元,并支付自借款到期之日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麻某在审理期间未作答辩,也未提供任何证据。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法庭提交证据如下:借条一份,欲证实被告麻某向原告刘某借款5500元。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2日,被告麻某向原告刘某借款5500元,双方约定2012年春节前还清。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刘某催要,被告麻某未偿还。另查,2012年春节的公历时间为2012年1月23日。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麻某偿还借款5500元,并支付自借款到期之日起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公民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应予保护。原告提供的借条能够证实被告麻某向原告刘某借款5500元,并约定了还款期限的事实。被告麻某逾期未履行还款义务,其应按同期同类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支付逾期还款利息。综上,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5500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麻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刘某借款55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自2012年1月24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同期同类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麻某负担。当事人不服一审裁判上诉的,应当全额交纳上诉费用。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秀红二〇一二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蔡宝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