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亳民二初字第00002号
裁判日期: 2012-05-21
公开日期: 2016-05-31
案件名称
王唯丽与孙洪杰、黄红侠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唯丽,孙洪杰,黄红侠,陕西建工集团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亳民二初字第00002号原告:王唯丽,女,汉族,1970年3月12日出生,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委托代理人:蒋解放,安徽公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洪杰,男,汉族,1969年3月15日出生,原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现无固定居所。被告:黄红侠,女,汉族,1969年3月18日出生,住址同上,与孙洪杰系夫妻关系。委托代理人:黄正巍,安徽神州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陕西建工集团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宝鸡市渭滨区。委托代理人:康诗绕,安徽神州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有贵。原告王唯丽诉被告孙洪杰、黄红侠、陕西建工集团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陕西二建魏武大道综合改造工程四标段项目部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3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唯丽及其委托代理人蒋解放,被告孙洪杰、黄红侠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正巍,被告陕西建工集团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康诗绕、陕西二建魏武大道综合改造工程四标段项目部委托代理人康诗绕、吴有贵均到庭参加了诉讼。因陕西二建魏武大道综合改造工程四标段项目部是被告陕西建工集团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为承建工程设立的临时分支机构,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不将其列为被告。其委托代理人康诗绕和吴有贵视为被告陕西建工集团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其在庭审中的发言作为被告陕西建工集团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发言处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唯丽诉称:被告孙洪杰、黄红侠于2011年10月6日从原告王唯丽处借款100万元,约定月利率3%,用于陕西建工集团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建的陕西二建魏武大道综合改造工程四标段中,至今未能还款,陕西二建魏武大道综合改造工程四标段项目部不具有法人资格,应由陕西建工集团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共同承担还款责任。为此,起诉要求依法判令孙洪杰、黄红侠、陕西建工集团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及陕西二建魏武大道综合改造工程四标段项目部归还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其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孙洪杰、黄红侠答辩称:一、答辩人不否认曾经向原告借款的事实,但借钱不是用于承建魏武大道工程。这100万元借款也不是2011年10月6日所借,而是2009年做药材生意时需要资金周转,向原告借过150万元,约定月利率3分多,期限一年。一年后经结算应付50多万利息,答辩人实际上支付了30多万元的利息,然后下余20万元利息作为本金答辩人重新出具了170万元的借条。答辩人实际借款仅为本金150万元,其他都是高利贷滚利而来。本次诉讼仅仅是原告以其中的一张借条向被告索要高利贷。二、魏武大道工程已经于2010年9月完工,在亳州市重点工程局档案文件中均可以反映工程完工的事实。答辩人怎么可能在工程完工一年之后再去借款用于工程建设。显然不合常理,也印证了借款是高利贷的真实性。三、原告向答辩人主张的利息远远高于银行利率的标准,超出部分不应当获得支持。被告孙洪杰、黄红侠的委托代理人黄正巍在代理意见中补充意见为:该100万元借条上载明的3%利息没有写明是月息还是年息,按照月息3%计算利息没有任何依据。应以银行一年期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相对比较公平合理。另外,孙洪杰、黄红侠愿意偿还借款,只是目前资金紧张,暂时还不起那么多,愿意与原告协商制定一个分期还款的计划还款。被告陕西建工集团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答辩意见为:一、我公司魏武大道综合改造工程四标段项目部系公司临时内设机构,我公司从未授权项目部对外担保,且该工程已经于2010年9月完工,人员也全部回到合肥,公章由专人保管。被告孙洪杰向王唯丽借款的时间是2011年10月6日,孙洪杰也承认该保证书上的印章是其擅自加盖的,因此可以肯定这笔借款和工程无关。对原告提供的保证书上加盖的项目部公章的真实性有异议,已经申请法院进行司法鉴定。二、项目部不具有法定的担保条件,其对外担保行为无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条规定:“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职能部门不得为保证人。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有法人书面授权的,可以在授权范围内提供保证”。我公司没有对项目部授权,无论孙洪杰加盖的公章真与假,我公司都不承担担保责任。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企业法人的职能部门提供保证的,保证合同无效。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证人为企业法人的职能部门的,因此造成的损失由债权人自行承担”。因此,我公司不仅依法不承担保证责任,也依法不承担债权人的损失。三、陕西二建魏武大道综合改造工程四标段项目部不是适格的诉讼主体,不能作为民事诉讼当事人提起民事诉讼,应依法驳回原告对项目部的起诉。以上陕西建工集团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答辩意见综合了被告陕西建工集团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代理意见及陕西二建魏武大道综合改造工程四标段项目部的答辩及代理意见。根据双方当事人陈述及答辩意见,本院归纳双方当事人争议焦点为:1、该借款是否合法有效?包括:借款的事实依据是什么?是否用于承建魏武大道工程项目?是否是由高利贷滚利而来?应否偿还?2、陕西二建魏武大道综合改造工程四标段项目部在保证书上加盖的印章是否孙洪杰私自加盖?该印章是否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3、陕西二建魏武大道综合改造工程四标段项目部能否作为适格的诉讼主体参加诉讼?其对外出具保证书的行为是否有效?陕西建工集团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否承担保证责任?围绕本院归纳的争议焦点,双方当事人进行举证质证。原告王唯丽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有4组证据:1、2011年10月6日的借条,证明借款事实。2、2011年12月28日的保证书,证明陕西建工集团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和陕西二建魏武大道综合改造工程四标段项目部应承担担保责任。3、原告申请证人陈某出庭作证。庭审证言证明:陈某和徐某同孙洪杰一起到合肥去找陕西二建魏武大道综合改造工程四标段项目部经理出具保证书的事实经过。4、徐某的书面证言传真件。证明证人徐某因到北京办事未能出庭,其证言证明2011年12月28日徐某与陈某一起和孙洪杰、黄红侠到合肥去找项目经理盖章的事实经过。被告孙洪杰、黄红侠对原告提供证据及证人证言的质证意见为:1、对证据1借条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利率3%不能反映是月利率;借款时间是2011年10月6日,也不是用于魏武大道工程;该笔借款是2009年的借款150万元滚利而来,原告手中还有被告孙洪杰、黄红侠的其他借条。2、对证据2保证书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合法性有异议。这张保证书是按照原告的要求书写及打印的,被告孙洪杰签字后,因其与陕西二建魏武大道综合改造工程四标段项目部经理杨龙关系不错,在杨龙不知情的情况下偷盖的。公章是真实的,但该保证书不具有合法性,没有任何的效力;陕西建工集团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也没有书面授权该项目部对外进行担保,保证无效。3、对陈某证言证明的事实无异议,对盖章事实无异议,对徐某传真件证明的事实无异议。同车去盖章的人是陕西二建魏武大道综合改造工程四标段项目部经理杨龙。被告陕西建工集团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供证据及证人证言的质证意见为:1、对原告提供的借条真实性无异议。对借款事实不清楚。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该借条与我公司无关联性。我公司在魏武大道的工程2010年9月份就完工了。我公司不应当承担责任。2、对保证书的真实性无异议,章不是陕西二建魏武大道综合改造工程四标段项目部的章,孙洪杰也承认是擅自加盖的印章,孙洪杰不是该项目部负责人,项目部没有任何人盖过这个章,且盖章时间与工程完工时间相差一年半,项目部也无合法的担保资格,盖章无效。3、对陈某和徐某证言证明的盖章事实,是孙洪杰参与的,孙洪杰无异议,我们也无异议。但证人证言、传真件均不能证明保证书上的印章是陕西二建魏武大道综合改造工程四标段项目部的人盖的,项目部没人盖过这个章。被告孙洪杰、黄红侠、陕西建工集团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均无证据出示。陕西建工集团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对陕西二建魏武大道综合改造工程四标段项目部出具的保证书上印章的真伪进行鉴定。陕西建工集团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举证期限内申请鉴定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决定对该印章的真伪进行鉴定。通过安徽求实司法鉴定中心皖求司鉴中心(2012)文鉴字第13号印章检验报告书检验结果:检材(保证书2011年12月28日)上盖印的“陕西二建魏武大道综合改造工程四标段项目部”印章与样本1-2(申请书、司法鉴定申请书)上盖印的“陕西二建魏武大道综合改造工程四标段项目部”印章,符合同一枚公章印模盖印的形态特征。对该鉴定结论,本院于2012年4月20日开庭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原告王唯丽质证意见为:对该鉴定结论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被告孙洪杰、黄红侠质证意见为:对该鉴定结论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被告陕西建工集团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质证意见为:对该鉴定结论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但对其关联性有异议。该印章系孙洪杰擅自加盖,项目部没有人盖过这个章,不然也不会申请鉴定了。本院对以上证据认证意见为:对原告所举证据1-4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均予以认定。对被告陕西建工集团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申请鉴定的安徽求实司法鉴定中心皖求司鉴中心(2012)文鉴字第13号印章检验报告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均予以认定。具体认定理由在本院认为部分予以详细说明。根据庭审调查及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情况,本院查明事实:孙洪杰、黄红侠夫妻二人因从王唯丽处借款,于2011年10月6日给王唯丽出具借条,内容为:“今借王唯丽现金壹佰万元整。利息3%”。2011年12月28日,孙洪杰和王唯丽的儿子陈某及证人徐某一起在合肥去找陕西二建魏武大道综合改造工程四标段项目部印章保管人,由陕西二建魏武大道综合改造工程四标段项目部为该笔借款其中的90万元进行担保并出具保证书,保证期限为一年。该保证书约定该款从亳州建委支付给陕西建工集团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工程款中支付,不足100万元由孙洪杰补偿承担,去掉公司不超过3万元的管理费,在100万元以内属于王唯丽所有。另查明:陕西二建魏武大道综合改造工程四标段项目部为陕西建工集团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承建魏武大道综合改造工程四标段工程时临时设立的分支机构,未经工商登记。该项目部刻制有公章并由陕西建工集团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专人保管。陕西二建魏武大道综合改造工程四标段工程于2010年9月完工,项目部于2010年10月撤销。又查明:本院于2012年1月16日作出(2012)亳民二初字第00002号民事裁定,对孙洪杰、黄红侠、陕西建工集团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名下财产债权进行了诉讼保全。本院认为:一、孙洪杰、黄红侠二人给王唯丽出具借款100万元的借条,该借条内容为“今借王唯丽现金壹佰万元整。利息3%”。孙洪杰、黄红侠对该借条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辩称该借条系2009年借王唯丽的150万元借款及高利息演变而来,王唯丽对该款是从150万元借款高利演变而来的事实未予认可,孙洪杰、黄红侠也未能举证证明该100万元借款与其所称的150万元借款的关系以及是否存在高利贷的事实,对孙洪杰、黄红侠辩称该100万元借款系高利贷演变而来的事实不予认定。陕西建工集团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陕西二建魏武大道综合改造工程四标段项目部在2010年10月已撤销,而该笔100万元的借款时间为2011年10月6日,因此,该款不可能用于该项目部的工程建设。但王唯丽和孙洪杰、黄红侠均认可该笔借款实际发生日期在借款条据出具的日期2011年10月6日之前,陕西二建魏武大道综合改造工程四标段项目部又在保证书中明确称该借款100万元用于其公司承建的魏武大道四标段中,因此,对陕西建工集团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此项辩称不予采信。原告主张借款利息约定为月利息3%。按照民间借贷利息约定惯例及孙洪杰、黄红侠答辩状陈述中称2009年借王唯丽150万元约定月利率为3%的事实,该借条约定的利息3%应认定为月利率。但因民间借贷的利率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月利率3%的约定略高于法定最高额度,借款利息应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其超出4倍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不予支持。因此,孙洪杰、黄红侠借王唯丽人民币100万元款真实合法,应予偿还。二、陕西建工集团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孙洪杰庭审时均称,陕西二建魏武大道综合改造工程四标段项目部印章是孙洪杰在项目部经理杨龙不知情的情况下私自加盖,因此不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和本案的关联性。根据证人陈某和徐某的证言及孙洪杰的陈述,孙洪杰、陈某、徐某三人开车去接了项目部经理杨龙,陈某和徐某在车上等侯,孙洪杰与杨龙一起去盖章,盖好章后,孙洪杰又与杨龙一起出来将盖好章的保证书交给了陈某。陕西建工集团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孙洪杰对原告两名证人证言的内容均不持异议。从去接杨龙盖章,到盖好章后孙洪杰与杨龙二人一同出来的事实看,陕西建工集团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孙洪杰称印章是孙洪杰私自加盖,杨龙对此不知情的事实不能认定。陕西建工集团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质疑该保证书上项目部印章的真实性,申请鉴定后,安徽求实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皖求司鉴中心(2012)文鉴字第13号印章检验报告书,证明该印章为真实有效的印章。因此,对陕西二建魏武大道综合改造工程四标段项目部在2011年12月28日保证书上加盖印章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应予认定。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1条规定,法人非依法设立的分支机构,或者虽依法设立,但没有领取营业执照的分支机构,以设立该分支机构的法人为当事人。陕西二建魏武大道综合改造工程四标段项目部是被告陕西建工集团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为承建工程设立的临时分支机构,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本院作出中止裁定时已经告知双方当事人,不列陕西二建魏武大道综合改造工程四标段项目部为本案被告。陕西二建魏武大道综合改造工程四标段项目部对王唯丽借给孙洪杰的100万元借款出具保证书进行担保。《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条规定“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职能部门不得为保证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未经法人的书面授权提供保证的,保证合同无效”。保证人必须是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的法人、其他组织或者公民,陕西二建魏武大道综合改造工程四标段项目部不是独立的民事主体,不能独立地对外承担民事责任,所以陕西二建魏武大道综合改造工程四标段项目部不具备保证主体资格,也未经陕西建工集团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授权,其对外出具保证书的担保行为应属无效。陕西二建魏武大道综合改造工程四标段项目部担保行为无效,其对王唯丽的欠款不承担担保责任;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未经法人的书面授权提供保证的,保证合同无效”后,又规定“因此给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根据担保法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第二款规定“担保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债务人、担保人、债权人有过错的,应当根据其过错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因此,陕西二建魏武大道综合改造工程四标段项目部虽然不承担担保责任,但应根据其过错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案中,王唯丽借给孙洪杰、黄红侠100万元借款为合法有效的借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主合同有效而担保合同无效,债权人无过错的,担保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债权人的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债权人、担保人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因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不具有保证主体资格属于法律明文规定,陕西二建魏武大道综合改造工程四标段项目部应当知道自己不具有担保人资格而为王唯丽提供保证担保,显然存在过错;而王唯丽在与陕西二建魏武大道综合改造工程四标段项目部确立保证担保关系时,也应对其有无保证资格尽到妥善的注意和审查义务,王唯丽没有尽到妥善的注意和审查义务,接受陕西二建魏武大道综合改造工程四标段项目部提供的保证担保,对担保行为无效也有过错,应当根据其过错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对孙洪杰、黄红侠不能清偿王唯丽的债务部分,陕西二建魏武大道综合改造工程四标段项目部应在其同意担保部分的二分之一范围内承担过错责任。由于陕西二建魏武大道综合改造工程四标段项目部只是陕西建工集团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临时设立的下属分支机构,并非独立的民事主体,不能独立地对外承担民事责任,也就不能对外承担无效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107条规定:“不具有法人资格的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对外签订的保证合同,一般应当认定无效。但因此产生的财产责任,分支机构如有偿付能力的,应当自行承担;如无偿付能力的,应由企业法人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九条规定“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未经法人书面授权或者超出授权范围与债权人订立保证合同的,该合同无效或者超出授权范围的部分无效,债权人和企业法人有过错的,应当根据其过错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债权人无过错的,由企业法人承担民事责任”。因此,陕西二建魏武大道综合改造工程四标段项目部对外提供无效担保的民事责任应由陕西建工集团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综上,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1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107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孙洪杰、黄红侠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王唯丽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至还清款之日止);二、陕西建工集团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的45万元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三、陕西建工集团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还款责任后,有权向孙洪杰、黄红侠追偿;四、驳回王唯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80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8800元,由孙洪杰、黄红侠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在递交上诉状的次日起七日内,向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3800元,上诉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由银行转帐的,请转款至:收款单位:安徽省政府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合肥市长江路支行,账号:12×××05,在汇款用途栏注明:05301-053101。交费后,请及时将有关凭证复印件提交本院立案庭。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马 燕审判员 佘朝霞审判员 郑彩玲二〇一二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梁建红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1条法人非依法设立的分支机构,或者虽依法设立,但没有领取营业执照的分支机构,以设立该分支机构的法人为当事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07条不具有法人资格的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对外签订的保证合同,一般应当认定无效。但因此产生的财产责任,分支机构如有偿付能力的,应当自行承担;如无偿付能力的,应由企业法人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担保合同是主合同的从合同,主合同无效,担保合同无效。担保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担保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债务人、担保人、债权人有过错的,应当根据其过错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第二十九条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未经法人书面授权或者超出授权范围与债权人订立保证合同的,该合同无效或者超出授权范围的部分无效,债权人和企业法人有过错的,应当根据其过错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债权人无过错的,由企业法人承担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主合同有效而担保合同无效,债权人无过错的,担保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债权人的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债权人、担保人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第十七条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未经法人书面授权提供保证的,保证合同无效。因此给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根据担保法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处理。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经法人书面授权提供保证的,如果法人的书面授权范围不明,法人的分支机构应当对保证合同约定的全部债务承担保证责任。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经营管理的财产不足以承担保证责任的,由企业法人承担民事责任。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提供的保证无效后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由分支机构经营管理的财产承担。企业法人有过错的,按照担保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六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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