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亳民一终字第00302号
裁判日期: 2012-05-21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董得普与崔正华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崔正华,董得普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亳民一终字第0030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崔正华,男,1967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委托代理人:于文清,亳州市谯城区龙杨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董得普,男,1945年4月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上诉人崔正华与被上诉人董得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2011)谯民一初字第009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于文清、被上诉人董得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为:被告崔正华向原告借款26000元事实清楚,被告应当予以偿还。诉讼中被告抗辩称,该款是生意往来中的欠款,因未提交证据材料予以证明该主张成立,故本院对被告的抗辩主张不予采信。判决:被告崔正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董得普借款人民币26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0元,由被告崔正华负担。宣判后,崔正华不服,以原审认定事实错误,双方存在合伙关系,其账目尚未结清,且该案已超过诉讼时效为由,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查明事实,依法改判。经审理查明:2006年11月12日,上诉人崔正华因做生意向被上诉人董得普借款26000元,并出具欠条一份:“今欠到董得普现金贰万陆仟元整,崔正华,2006年11月12日。”因被上诉人索要借款双方发生纠纷,被上诉人起诉致原审法院。本院认为:上诉人崔正华称与被上诉人董得普双方系合伙关系,该款系合伙期间的债务,合伙期间账目尚未结清,因上诉人崔正华一、二审均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崔正华称该案已超过诉讼时效,因此笔借款履行期限不明确,上诉人可以随时向被上诉人履行还款义务,被上诉人也可以随时要求上诉人履行义务,但应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故上诉人崔正华该部分上诉理由亦不成立,原审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50元,由崔正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 燕代理审判员 彭 亮代理审判员 任 静二〇一二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欧阳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