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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甬慈商初字第551号

裁判日期: 2012-05-21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上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慈溪支行与慈溪市华远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王仁江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慈溪支行,慈溪市华远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王仁江,王前,房群,宁波永盛钢结构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甬慈商初字第551号原告:上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慈溪支行。住所地:慈溪市浒山街道三北大街*******号。组织机构代码:68107497-7。代表人:邵园南,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傅华军,浙江煜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青,浙江煜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慈溪市华远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住所地:慈溪市崇寿镇浒崇公路西侧。法定代表人:王仁江,该公司执行董事。公民身份号码330222194710219116被告:王仁江,男,1947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系慈溪市华远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慈溪市经济开发区。被告:王前,男,1972年2月25日出生,汉族,住慈溪市。被告:房群,女,1972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慈溪市。被告:宁波永盛钢结构有限公司。住所地:慈溪市崇寿镇永清南路*****号。法定代表人:XX洪,该公司执行董事。原告上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慈溪支行(以下简称上海银行)为与被告慈溪市华远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远公司)、王仁江、王前、房群、宁波永盛钢结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盛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2年4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审理过程中,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依法裁定查封了被告华远公司和王前名下的房地产。本案于2012年5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银行的委托代理人傅华军、张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远公司、王仁江、王前、房群、永盛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银行起诉称:2009年9月9日,原告与被告华远公司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华远公司以其所有的坐落在慈溪市崇寿镇浒崇公路西侧的房地产作为抵押物,为原告与被告华远公司自2009年9月9日至2012年9月9日期间主合同所形成的最高债权额为3050000元的贷款提供担保,原告取得了慈房他证2009字第0108**号房屋他项权证。2011年6月21日,原告与被告王前、房群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约定被告王前、房群以其共有的坐落在慈溪市浒山街道牡丹公寓北楼702室的房地产作为抵押物为原告与被告华远公司自2011年6月21日至2014年6月21日期间主合同所形成的最高债权额为3360000元的贷款提供担保,原告取得了慈房他证2011字第0065**号房屋他项权证。2011年6月23日,原告又与被告王仁江、王前、房群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王仁江、王前、房群为原告与被告华远公司自2011年6月23日至2014年6月23日期间主合同所形成的最高债权额为6800000元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2011年6月23日,原告与被告永盛公司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永盛公司为原告与被告华远公司自2011年6月23日至2014年6月23日期间主合同所形成的最高债权额为1800000元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2011年6月23日,原告与案外人慈溪市一帆机械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一帆公司)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一帆公司为原告与被告华远公司自2011年6月23日至2014年6月23日期间主合同所形成的最高债权额为1800000元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上述担保所担保的被告华远公司的债务,目前有两笔没有偿还:2011年9月8日,原告与被告华远公司签订《商业汇票承兑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华远公司承兑2500000元商业汇票,承兑期限为2011年9月8日至2012年3月8日、垫付款利率为日万分之五,原告依该合同开立并承兑了2500000元元汇票,但被告华远公司未依约偿付票款,经向各保证人催讨,一帆公司偿付了其中的1800000元,另外700000元至今由原告垫付。2011年12月21日,原告与被告华远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华远公司提供贷款4300000元,借款期限是自2011年12月21日至2012年6月21日,借款年利率为6.71%,逾期罚息年利率为10.065%,原告发放该4300000元借款后,被告华远公司归还了贷款本金300000元,尚欠贷款本金4000000元。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被告华远公司偿还原告垫付的银行承兑汇票票款700000元,并支付自2012年3月8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日、以700000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计算的垫付利息;二、被告华远公司即时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000000元,并支付自2012年3月21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日止、以40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0.065%计算逾期利息;三、被告华远公司即时偿付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78500元;四、如被告华远公司不能即时清偿上述第一、二、三项诉讼请求所确定的款项,则依法处置慈房他证2009字第0108**号他项权证项下的抵押物,所得款项由原告在3050000元范围内优先受偿;五、如被告华远公司不能即时清偿上述第一、二、三项诉讼请求所确定的款项,则依法处置慈房他证2011字第0065**号他项权证项下的抵押物,所得款项由原告在3360000元范围内优先受偿;六、判令被告王仁江、王前、房群对被告华远公司上述第一、二、三项诉讼请求所确定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七、被告永盛公司对被告华远公司上述第一、二、三项诉讼请求所确定的付款义务在1800000元限额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八、本案诉讼费由五被告共同承担。被告华远公司、王仁江、王前、房群、永盛公司均未作书面答辩,亦未提供任何证据。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2009年9月9日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抵押物清单、房屋产权证书、土地证书、房屋他项权证书(慈房他证2009字第0108**号)各一份,以证明原告与被告华远公司签订了合同编号为ZDB30309017905的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合同约定抵押担保的最高主债权限额为人民币3050000元等其他约定事项,原告就被告华远公司提供的抵押物取得他项权证书的事实。2、2011年6月21日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抵押物清单、抵押担保确认书、房屋产权证书、土地证书、房屋他项权证书(慈房他证2011字第0065**号)各一份,以证明原告与被告王前、房群签订了合同编号为ZDB30311050901的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合同约定抵押担保的最高主债权限额为人民币3360000元等其他约定事项,原告就被告王前、房群提供的抵押物取得他项权证书的事实。3、2011年6月23日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以证明原告与被告王仁江、王前、房群签订了合同编号为ZDB30311050903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王仁江、王前、房群为原告与被告华远公司自2011年6月23日至2014年6月23日期间主合同所形成的最高债权额为6800000元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事实。4、2011年6月23日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以证明原告与被告永盛公司签订了合同编号为ZDB30311050902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永盛公司为原告与被告华远公司自2011年6月23日至2014年6月23日期间主合同所形成的最高债权额为1800000元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事实。5、2011年6月23日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以证明原告与一帆公司签订了合同编号为ZDB30311050904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一帆公司为原告与被告华远公司自2011年6月23日至2014年6月23日期间主合同所形成的最高债权额为1800000元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事实。6、2011年9月8日签订的商业汇票承兑合同、承兑申请书各一份,银行承兑汇票40张(10张面额为100000元,30张面额50000元,总金额为2500000元),证明原告与被告华远公司签订了合同编号为303110509002的商业汇票承兑合同一份,原告依该合同开立并承兑了2500000元汇票,但被告华远公司未依约偿付票款,经向各保证人催讨,一帆公司偿付了其中的1800000元,另外700000元原告已垫付的事实。7、2011年12月21日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授信业务申请书、借款凭证、还款凭证各一份,以证明原告与被告华远公司签订了合同编号为303110509003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原告依合同向被告华远公司提供贷款人民币4300000元,被告归还了贷款本金300000元,尚欠贷款本金4000000元的事实。8、委托律师合同、律师费发票各、综合授信合同一份,以证明原告已为实现债权而支付了78500元律师代理费,依照综合授信合同第29条的约定,该费用应由各被告承担的事实。9、房屋登记簿查阅证明、进帐单、支票存根各一份,证明被告华远公司为合同编号303110509003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提供担保的抵押物因其他诉讼案件被查封,被告华远公司拖欠合同编号303110509002商业汇票承兑合同项下原告承兑的2500000元票款及由担保人一帆公司代偿其中1800000元的情形符合上述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中约定的违约情形、原告可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并要求各被告承担违约责任的事实。被告华远公司、王仁江、王前、房群、永盛公司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审核认为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予以确认。根据本院确认的证据及原告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的本案事实如下:2011年9月8日,原告与被告华远公司签订《商业汇票承兑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华远公司承兑2500000元商业汇票,承兑期限为2011年9月8日至2012年3月8日、垫付款利率为日万分之五,原告依该合同开具并承兑了2500000元汇票,但届期被告华远公司未依约偿付票款。经向各保证人催讨,一帆公司偿付了其中的1800000元,另700000元至今由原告垫付。2011年12月21日,原告与被告华远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华远公司提供贷款4300000元,借款期限是自2011年12月21日至2012年6月21日,借款年利率为6.71%,逾期罚息年利率为10.065%,同时约定借款人或者担保人卷入或者即将卷入重大诉讼的,借款人即构成违约,贷款人可以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并提前收回全部贷款本息。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向被告华远公司发放贷款4300000元,被告华远公司于2012年2月7日归还借款本金300000元,并按约定付清至2012年4月14日的利息,尚欠借款本金4000000元。为上述两笔款项,2009年9月9日,原告与被告华远公司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华远公司以其所有的坐落在慈溪市崇寿镇浒崇公路西侧的房地产作为抵押物,为原告与被告华远公司自2009年9月9日至2012年9月9日期间主合同所形成的最高债权额为3050000元的贷款提供担保。为此,原告已取得慈房他证2009字第0108**号房屋他项权证。同上理由,2011年6月21日,原告又与被告王前、房群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约定被告王前、房群以其共有的坐落在慈溪市浒山街道牡丹公寓北楼702室的房地产作为抵押物为原告与被告华远公司自2011年6月21日至2014年6月21日期间主合同所形成的最高债权额为3360000元的贷款提供担保。为此,原告也已取得慈房他证2011字第0065**号房屋他项权证。2011年6月23日,也为前述两笔款项,原告又与被告王仁江、王前、房群及被告永盛公司、案外人一帆公司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各一份,约定被告王仁江、王前、房群为原告与被告华远公司自2011年6月23日至2014年6月23日期间主合同所形成的最高债权额为6800000元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原告与被告永盛公司所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永盛公司为原告与被告华远公司自2011年6月23日至2014年6月23日期间主合同所形成的最高债权额为1800000元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2011年6月23日,原告与案外人一帆公司所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一帆公司为原告与被告华远公司自2011年6月23日至2014年6月23日期间主合同所形成的最高债权额为1800000元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上述2份抵押合同和3份保证合同均约定债权人可以不先行使其他担保权利而直接行使各合同项下的权利,其担保的范围均涵盖了前述商业汇票承兑合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债权,另查明:2011年6月21日,原告与被告华远公司签订编号为303110509号综合授信合同一份,合同第29条约定违约事件发生后,原告作为授信人有权要求被告华远公司承担因实现债权而发生的各项费用(包括律师费),且原告与被告华远公司签订的商业汇票承兑合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均是该综合授信合同的组成部分。原告与各被告所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及最高额保证合同中均约定担保的范围包括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原告为本案诉讼支出律师费78500元。再查明,被告王前系被告华远公司股东,其名下抵押给原告的慈房他证2011字第0065**号项下的房屋于2012年2月22日被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查封。2012年3月30日,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慈溪支行以华远公司为被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涉案三件。本院于2012年4月13日向被告华远公司送达了原告起诉状副本等相关诉讼材料。本院认为:原告与各被告之间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商业汇票承兑合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综合授信合同内容及形式合法,是合同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华远公司取得原告开立并承兑的汇票后,未按合同约定支付票款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支付票款700000元及相应利息的违约责任。被告华远公司取得原告按约发放的贷款4300000元后,2012年2月22日、3月30日,担保人王前和借款人华远公司相继卷入诉讼,出现了合同约定的违约情形,故原告据此要求华远公司提前还款的请求应予支持。关于原告诉称的逾期利息,因该笔4000000元的贷款尚在借期之内,依约定,原告只有在宣布提前收贷后才能要求被告华远公司支付逾期利息,而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向华远公司送达了提前收贷通知,故其要求被告自2012年3月21日起支付逾期利息的请求不予支持,在被告华远公司收到本院的起诉状副本次日即2012年4月14日之前的利息仍应按约定的借款利率计算,而被告华远公司已按约定的借款利率付清了该笔利息,无需再次支付,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华远公司支付自2012年3月21日至4月14日期间逾期利息的请求不予支持,对于2012年4月14日之后的利息被告华远公司则应按约定逾期利息予以计付。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支出律师费78500元,可依照约定要求各被告承担该笔费用。被告华远公司、王前、房群为上述款项提供自己所有的房地产作抵押,原告享有依法处置该抵押物并在抵押范围内优先受偿的权利。被告王仁江、王前、房群、永盛公司在被告华远公司违约的情况下,未依约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故原告要求其作为保证人在自己承诺的保证范围内对华远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应予支持。物权法规定,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本案所涉2份抵押合同和3份保证合同均约定债权人可以不先行使其他担保权利而直接行使各合同项下的权利,故原告可任意选择实现债权的顺序。五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二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慈溪市华远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之内返还原告上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慈溪支行垫付款700000元,并支付自2012年3月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以700000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计算的垫付款利息;二、被告慈溪市华远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之内返还原告上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慈溪支行借款本金4000000元,并支付自2012年4月1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以40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0.065%计算的逾期利息;三、被告慈溪市华远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之内支付原告上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慈溪支行律师费78500元;四、如被告慈溪市华远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不能即时清偿上述第一、二、三判决所确定的款项,则依法处置其提供的慈房他证2009字第0108**号他项权证项下的抵押物,所得款项由原告上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慈溪支行在3050000元范围内优先受偿;五、如被告慈溪市华远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不能即时清偿上述第一、二、三项判决所确定的款项,则依法处置被告王前、房群提供的慈房他证2011字第0065**号他项权证项下的抵押物,所得款项由原告上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慈溪支行在3360000元范围内优先受偿;六、被告王仁江、王前、房群就上述第一、二、三项判决所确定的被告慈溪市华远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七、被告宁波永盛钢结构有限公司就上述第一、二、三项判决所确定的被告慈溪市华远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付款义务在180000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八、驳回原告上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慈溪支行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5030元,由原告上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慈溪支行负担786元,五被告共同负担4424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纳通知书后七天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81×××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应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传亭人民陪审员  徐渭涨人民陪审员  梁鲁红二〇一二年五月二十一日代书 记员  戚海燕一、附法律适用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相关条文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第二百零三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对一定期间内将要连续发生的债权提供担保财产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有权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该担保财产优先受偿。最高额抵押权设立前已经存在的债权,经当事人同意,可以转入最高额抵押担保的债权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附执行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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