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安铜民初字第40号
裁判日期: 2012-05-21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程海福与杨成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海福,杨成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安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安铜民初字第40号原告程海福。委托代理人钟爱青,系河南创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成。委托代理人杨文付。原告程海福诉被告杨成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程海福于2012年1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3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海福及其代理人钟爱青,被告杨成的代理人杨文付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程海福诉称:2011年1月10日9时30分左右,被告杨成驾二轮摩托车在铜冶镇上蔡村口与原告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多处受伤。原告受伤后入住安阳市人民医院24天。因被告不付原告医疗费,原告经济困难,被迫出院。原告认为此次事故中,被告依法应承担相应责任,为此诉至法院并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共计人民币28606.30元。2、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致不能上班造成的医疗保险、养老保险损失3000元。3、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杨成反诉称:2011年1月10日9时30分在安阳县铜冶镇上蔡村口发生二轮摩托车追尾事故,是被反诉人程海福由东向西行驶中与前方反诉人杨成二轮摩托车追尾。事故发生后,反诉人受惊吓,精神恍惚,被所在单位辞退,反诉人所骑车辆报废。现反诉人就此提出如下反诉请求:1、请求被反诉人支付反诉人误工费5400元(3个月),2、请求被反诉人支付财产损失4250元,3、请求被反诉人赔偿精神抚慰金5400元,4、反诉费用由被反诉人承担。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10日9时30分,在安阳县铜冶镇上蔡村西村口,原告程海福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由东向西行驶时与同向行驶在前的被告即反诉人杨成驾驶的豫EH95**发生追尾事故,造成原告程海福受伤,摩托车受损的事故。事故发生时,肇事两辆摩托车均未参加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后,原告程海福入住安阳市人民医院治疗24天,支付医疗费17067.20元。出院诊断为继续服药至减停。加强营养,注意休息。而其本人事前三个月平均月工资为1802.36元。被告即反诉原告杨成被所在单位辞退,摩托车有所损坏但损失无法确定。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1、安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2011]第012号事故认定书,2、安阳市人民医院病历复印件一份18张、出院证一张、住院收费票据一张、门诊收费票据5张,3、河南诚宇焦化有限公司工资证明一张,4、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摩托车定额保单样本复件一张。被告即反诉原告杨成提供的安阳盛丰洗煤有限公司证明一张及本院调取肇事摩托车照片两张及现场事故图示一张并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任何单位或个人上路行驶,均应遵守交通规则以保障他人和己身的安全,无视交通规则的存在必受其害。本案中,原告未取得驾驶证,被告所驾车辆进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其实质均是违反国家交通法则关于上路主体及车辆的强制性规定,如此驾驶人上路及未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机动车上路均会给本人及他人带来安全隐患。另,追尾事故,后者应与前车保持相应安全距离及前车应在确保安全、畅通的情况下始能通行,这是事故双方均应遵循的交通规则。故,安阳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程海福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即反诉原告杨成负事故次要责任并无不当,足以认定事故责任。应予采信。而摩托车应当属于机动车的范畴,自当依照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缴纳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拒不缴纳或怠于缴纳不仅是违法行为反而在事故后损害了第三方的利益,使事故中受损害的他人不能得到及时的保险金支持。所以,未参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保险的车主应当为其违法行为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分项限额内承担无过错责任,超出限额部分,按责任比例划分。故原告的诉求,合法合理部分,应予支持。关于原告程海福诉求因事故致不能上班造成的医疗保险,养老保险损失3000元,无事实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即反诉原告杨成反诉的损失,原告即反诉被告程海福也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分项限额内承担无过错责任。限额外按事故责任比例划分。但反诉原告杨成在事故中没有受到明显伤害,摩托车未经评估、也未维修,显属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程海福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4462.05元(计算费用清单附后)。二、驳回原告程海福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被告即反诉原告杨成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91元,由原告程海福负担400元,被告杨成负担191元,反诉费176元由反诉原告杨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杜鸿宇审 判 员 李晓亮代理审判员 刘俊杰二〇一二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吴静娴计算费用清单一、交强险医疗费限额10000元1、医疗费17067.2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5元/天×24天=360元3、营养费10元/天×24天=240元上述三项合计为17667.20元,其中10000元应当属于交强险责任,剩余7667.20元×30%=2300.16元,共计12300.16元。二、交强险残疾赔偿金限额110000元1、误工费24天×1802.36元/30天=1441.89元2、护理费30元/天×24天=720元上述两项合计2161.89元,在限额内担全责。1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