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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北刑初字第187号

裁判日期: 2012-05-21

公开日期: 2014-08-08

案件名称

丁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北刑初字第187号公诉机关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丁某,古冶宾馆厨师。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2月8日被唐山市公安局路北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7日由唐山市公安局路北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唐山市第一看守所。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检察院以唐北检刑诉字(2012)第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丁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4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丽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丁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7日21时10分许,被告人丁某无证驾驶未年检、未悬挂号牌、制动性能不合格的重庆望江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沿建设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长宁道交口南侧人行横道时与由西向东骑自行车行驶的被害人虞某发生交通事故,致被害人虞某受重伤、被告人丁某受伤,两车受损。经认定,被告人丁某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虞某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丁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案件来源,抓获材料,证人张某、张某甲、冷某的证言,扣押物品清单,返还物品清单,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机动车驾驶证查询结果,被告人丁某驾驶摩托车的情况说明,唐山市公安交警支队第二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被告人丁某的身份证复印件及户籍证明,被害人与被告人家属达成的调解书及被害人出具的谅解书、收条,现场勘验材料,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技术检验报告及车损照片,唐山法医华北鉴定所的鉴定结论,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物证检验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丁某违反了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驾驶未年检、未悬挂号牌、制动性能不合格的机动车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交通肇事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丁某当庭自愿认罪,且其家属已赔偿被害人,得到被害人的谅解,故可酌定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丁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淑萍代理审判员  孟雅廷人民陪审员  张 玲二〇一二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刘 璐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