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甬仑榭商初字第71号
裁判日期: 2012-05-21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楼旭杰与梅凯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楼旭杰,梅凯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甬仑榭商初字第71号原告:楼旭杰,男,1982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宁波市北仑区。被告:梅凯东,男,1991年11月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宁波市北仑区。原告楼旭杰诉被告梅凯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1月2日立案受理。因被告下落不明,本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梅凯东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楼旭杰起诉称:2011年3月,被告梅凯东通过我的朋友介绍,向我借款13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允诺尽快还清借款,但事后经催讨未果,故要求法院判令被告归还借款130000元。原告为此向本院提交被告梅凯东于2011年3月23日出具的《借条》1份,证明被告借款事实。被告梅凯东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证据。经开庭审理,原告举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被告梅凯东于2011年3月23日出具的《借条》1份,拟证明被告借款事实。庭审中,原告陈述并未直接向原告借款,该款项系朋友王承业的债权转让,因被告虽未到庭质证,但借条确系梅凯东本人所写,该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原则,本院予以认定。综上,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3月23日,被告梅凯东曾向王承业有借款,王承业将130000元的债权转让给原告楼旭杰,被告梅凯东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楼旭杰人民币拾叁万元整(130000)”。但事后经催讨未果,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法院判令被告归还借款130000元。本院认为:债权人可以将自己的债权全部或部分转让于他人,并应通知债务人。现原债权人将债权转让给原告,并由被告出具借条,其行为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应按约定偿还债务,原告诉请理由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梅凯东应偿还原告楼旭杰债务计人民币130000元。该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7日内予以付清。本案受理费2900元,由被告梅凯东负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如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拒不履行的,权利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陈建根审 判 员 沈永力人民陪审员 张 忠二〇一二年五月二十一日代书 记员 方 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