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连民初字第874号
裁判日期: 2012-05-21
公开日期: 2016-08-27
案件名称
施某甲与黄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施某甲,黄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连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连民初字第874号原告施某甲,男,1963年6月24日出生,汉族,连江县人,住连江县。被告黄某,女,1964年10月2日出生,汉族,连江县人,住连江县。原告施某甲与被告黄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3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4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双方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施某甲诉称,原、被告于1986年由父母包办按农村风俗举行婚礼并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1987年11月8日生育一子名施某乙,现已成年,1989年7月4日双方登记补领结婚证。婚后双方因性格存在较大差异,经常争吵不休,被告总怀疑原告在外有“第三者”,双方于2000年开始分居生活,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婚后双方共同建造了坐落于连江县东湖镇飞石村玉环路33号房屋一套,没有办理土地证和产权证,婚后双方无共同债权,被告有欠外债1万多元。2011年6月,原告曾向法院起诉离婚,法院判决驳回诉求后,双方仍分居生活。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请求离婚,坐落于连江县东湖镇飞石村玉环路33号房屋及山林土地归被告所有。被告黄某辩称,原告所述双方认识、结婚、生育的情况属实。婚后夫妻感情尚好,双方一起在外打工。2008年,原告因乱砍树木被刑事处罚。2009年服刑出狱不久就与其他女人有不正当交往。双方未分居生活。被告有因原告被刑事处罚向外借款4万元,现被告不同意离婚。除非原告同意归还被告4万元,被告才会同意离婚。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供证据如下:1、结婚登记档案材料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2、户口簿复印件一份,证明家庭成员基本身份情况。3、连江县人民法院(2011)民初字第号民事判决书1份,证明原告于2011年6月向法院起诉离婚被驳回诉求的事实。被告未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和上述已确认的证据,对本案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原、被告于1986年相识并依风俗举行婚礼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1987年11月8日生育一子施某乙,1989年7月4日经登记领取结婚证。2011年6月原告曾向法院起诉离婚,2011年8月法院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2012年3月19日,原告以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为由向本院起诉离婚。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被告于1986年相识并共同生活至今已近26年,并育有一子,双方已建立一定的夫妻感情,原告并无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诉请离婚,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施某甲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45元,减半收取122.5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邱启开二〇一二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杨 滨附注:“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