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成民终字第3116号
裁判日期: 2012-05-21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与钟田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钟田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成民终字第311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锦江区滨江东路*号。负责人蔡欧翔,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马林帮。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钟田。委托代理人李仑,四川善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龙万友,四川善嘉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简称华泰保险四川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钟田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2012)锦江民初字第6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5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14日钟田将其所有的川A384**号小型客车在华泰保险四川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华泰保险四川分公司向钟田出具了保险单,载明保险期间从2011年3月17日起至2012年3月16日,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其中财产损失赔偿额2000元),商业机动车损失险赔偿限额61700元、车上人员(驾驶人)责任险10000元,并投保了机动车损失和车上人员驾驶人不计免赔。2011年8月16日11时39分,徐琦超驾驶该车沿G05京昆高速成绵段往绵阳方向行驶时,所驾车辆侧翻后与公路右侧围栏相撞,造成车辆受损、徐琦超及乘车人李远高受伤的交通事故。此次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徐琦超驾车观察不及、操作不当,其行为违反道路安全法的规定,负事故全部责任,李远高无责任。事故发生后,为救治徐琦超及李远高,钟田支出徐琦超医疗费846元、李远高医疗费934元,赔偿路产损失5510元,支出现场施救费650元,钟田车辆受损后在天祥汽修部维修,经华泰保险四川分公司定损,确认钟田车辆损失25015元。2011年8月16日钟田向华泰保险四川分公司申请索赔,2011年9月27日华泰保险四川分公司向钟田出具《拒赔通知书》,以事故车辆出险时已违法改装为由,拒绝赔偿钟田损失。原审法院认为,钟田将其所有的川A384**号小型客车在华泰保险四川分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双方建立保险合同关系。该合同符合我国法律规定,系有效合同。因钟田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和财产损失,华泰保险四川分公司应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予以理赔。华泰保险四川分公司以机动商业保险条款第十六条的规定,“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机动车改装、加装或从事营业运输等,导致被保险机动车危险程序显著增加的,应当书面通知保险人。否则,因被保险机动车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为由,认为钟田违法改装车辆,其拒赔理由成立。原审法院认为,在本案中,钟田的车辆系小型客车,交通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并未确认钟田的车辆改装用于货运;且审理过程中,华泰保险四川分公司也未向原审法院提交有效证据证明钟田的车辆确实经过改装用于货运。故华泰保险四川分公司的此项辩称理由不能成立。关于钟田请求的各项赔偿,原审法院认定如下:1、徐琦超及李远高的医疗费,根据钟田投保的商业险保险单载明,钟田投保了车上人员(驾驶员)责任险10000元,并未投保其他车上人员责任险。故驾驶员徐琦超的医疗费846元在保险赔付范围内,原审法院予以认定。车上乘客李远高的医疗费不属于保险合同赔付范围,原审法院不予支持。2、路产损失5510元,此项损失中2000元属于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范围内,剩余3510元在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的赔付范围内。对此项损失华泰保险四川分公司应予赔付。3、车辆现场施救费650元,车辆维修费25015元。事故发生后,车辆撤离现场必然需要支付相应费用,对此项损失华泰保险四川分公司应予赔付;事故发生后,华泰保险四川分公司派员定损,确定车辆维修费用为25015元,钟田也无异议,华泰保险四川分公司应在车辆损失险的范围内给予赔付。综上,华泰保险四川分公司应赔付钟田医疗费846元、路产损失5510元、车辆现场施救费650元、车辆维修费25015元,合计32021元。钟田起诉赔偿金额有误,应以原审法院上述认定为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一、华泰保险四川分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付钟田32021元。二、驳回钟田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314元,由华泰保险四川分公司负担。宣判后,原审被告华泰保险四川分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驳回钟田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上诉费用由钟田负担。其主要的事实和理由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2011年8月16日,徐琦超驾驶川A384**车辆运送木材发生交通事故,这一事实不仅有徐琦超在事故后的陈述,还有事故现场的照片可以佐证。钟田向华泰保险四川分公司投保的车辆为载人客车,但其将后排座位违法拆除用于营业运输,华泰保险四川分公司有权按照机动商业保险条款第十六条的规定予以拒赔,钟田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被上诉人钟田答辩称,华泰保险四川分公司未向法院提交涉案车辆系违法改装的证据,且交警部门未作出车辆经过违法改装的认定,华泰保险四川分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在二审中的争议焦点是川A384**号车辆在发生保险事故时是否经过改装、加装或从事营业运输,保险人华泰保险四川分公司是否应当免除赔偿责任。根据机动商业保险条款第十六条的规定,“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机动车改装、加装或从事营业运输等,导致被保险机动车危险程序显著增加的,应当书面通知保险人。否则,因被保险机动车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华泰保险四川分公司主张涉案车辆经过改装并用于营业运输,但其提供的照片复印件仅显示车辆后排座位被拆除,由于双方在保险合同及所附条款中并未对“改装”一词进行明确界定,华泰保险四川分公司不能证明座位被拆除属于机动车改装的范围,而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并未确认涉案车辆经过违法改装,因此华泰保险四川分公司主张涉案车辆被违法改装的上诉主张因缺乏证据支持不能成立。钟田虽认可曾使用涉案车辆运输木材,但在一审中提供了木材购货发票,足以证明其运输木材系自用,华泰保险四川分公司不能举证证明涉案车辆存在被改装并从事营业运输,导致机动车危险程度增加的事实,其提出的应免除承担本案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审判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承担方式不变,二审案件受理费600元,由上诉人华泰保险四川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温 淼审 判 员 苟学恩代理审判员 杨晓龙二〇一二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张 磊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