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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临罗行执字第54号

裁判日期: 2012-05-21

公开日期: 2015-12-10

案件名称

临沂市罗庄区林业局与宋某某林业行政征收行政裁定书

法院

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临沂市罗庄区林业局,宋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2)临罗行执字第54号申请人临沂市罗庄区林业局。被执行人宋某某,男。申请人临沂市罗庄区林业局于2012年5月21日向我院申请执行林业行政征收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本案。申请人临沂市罗庄区林业局于2012年2月17日以被执行人宋某某应缴纳育林费为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八条第四款、第五款及《山东省育林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第二条、第五条、第十四条之规定,作出了罗林征字(2011)第136号育林费催缴通知书,对被执行人宋某某征收育林2000元,责令其接到通知书15日之内缴纳,逾期不缴纳,每日加收千分之五的滞纳金。本院经审查认定,申请人临沂市罗庄区林业局作出的罗林征字(2011)第136号育林费催缴通知书,于2012年2月17日依法送达给被执行人宋某某,被执行人宋某某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复议亦未提起行政诉讼,且没有履行通知书所确定的义务。本院认为,申请人临沂市罗庄区林业局作出的罗林征字(2011)第136号育林费催缴通知书合法。被执行人宋某某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复议亦未提起行政诉讼,且没有履行通知书所确定的义务,申请人临沂市罗庄区林业局于2012年5月21日申请我院强制执行,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本院依法予以强制执行。二、被执行人宋某某于接到本裁定书之日起3日内前到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交纳育林费2000元及滞纳金760元。三、被执行人宋某某在上述的期限内不履行义务,本院将依法采取强制措施。执行费50元,由被执行人宋某某负担。审 判 长 厉 建 鹏代理审判员 主父洪群代理审判员 崔 凡 荣二〇一二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张  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