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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浙嘉仲撤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12-05-21

公开日期: 2014-07-16

案件名称

罗立国、居新铭等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案由

申请撤销仲裁裁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五十八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2)浙嘉仲撤字第3号申请人(原仲裁案被申请人):浙江合盛硅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嘉兴市乍浦镇雅山西路530号。法定代表人:罗立国。委托代理人:居新铭、刘毅。被申请人(原仲裁案申请人):江苏高能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宜兴市高塍镇高塍村。法定代表人:王育明。委托代理人:江皎。申请人浙江合盛硅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盛公司)与被申请人江苏高能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能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嘉兴仲裁委员会于2012年4月6日作出(2011)嘉仲字第113号仲裁裁决。裁决后,合盛公司不服,于2012年4月19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撤销该仲裁裁决。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合盛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毅,高能公司法定代表人王育明、委托代理人江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高能公司于2011年12月20日向嘉兴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请求裁决:1、合盛公司按约定支付拖欠到期货款493950元及设备修理费4500元,合计498450元,并从2011年12月15日起按合同总金额的银行贷款利息双倍计算逾期付款利息。2、仲裁费全部由合盛公司负担。嘉兴仲裁委员会受理后,组成合议仲裁庭进行了审理。仲裁庭审理查明:合盛公司因生产需要,分别于2010年7月23日至2010年10月15日向高能公司购买污水处理设备签订了《二期污水处理设备采购合同》、《二期污水处理设备增补部分采购合同》、《二期污水处理曝气系统采购合同》,并附合盛公司6万吨/年有机硅单体二期工程污水处理设备技术协议,合同总价款为1746000元。合同约定,按设计院提供的设备条件图设计,经买卖双方审核签字确认后制作。供货范围与技术参数、制造标准见附件《技术协议》。付款方式:买方在一周内支付合同总额的30%预付款;设备制作完成后,待买方现场验收合格后,买方支付合同总金额30%发货款,同时卖方出具17%全额增值税发票;设备到货调试合格运行后一个月或货到六个月(以先到为准),买方支付合同总金额30%调试合格款,留合同总额10%为质保金,设备质保期满后,一周内无质量问题一次性付清。其中《二期污水处���曝气系统采购合同》的付款方式为货到现场安装合格后,凭卖方出具17%金额增值税发票,买方在15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总金额90%到货合格款,留合同总额10%为质保金,设备质保期满后一周内无质量问题一次性付清。合同签订后,高能公司己根据合同约定于2010年10月30日前将设备交付合盛公司,并从2010年12月24日到2011年5月16日进行安装完毕,2011年1月26日合盛公司的设施调试记录“试运行正常”,2011年3月27日高能公司的售后服务完工单业主验收意见上,合盛公司的技术人员签署“带压机运行正常、出泥效果较好”,调试运行经且过被申请人验收。合盛公司已支付货款1072420元,扣除10%即174600元的质保金,余款尚欠498980元。仲裁庭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主要是高能公司提供的污水处理系统是否存在质量问题。高能公司按照双方合同约定,根据浙江环境��程设计有限公司提供的设计图纸,高能公司定制交付并安装了设备、调试运行,合盛公司也支付了1072420元货款。现合盛公司由于环评不合格提出设备不合格,并要求技术鉴定,但合盛公司不能提供证据证明高能公司提供的污水设备存在质量问题,合盛公司要求技术鉴定的主张不予支持。高能公司提出的维修费4500元不属仲裁范围,不予支持。对逾期支付利息的请求,三份合同约定的意思表述不清,逾期付款应是违约金非罚款,且约定比率过高,应按未付货款部分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违约金。审理过程中,双方在仲裁庭主持下调解不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七条之规定,裁决如下:一、合盛公司于裁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高能公司支付货款498980元及违约金5918.46元(2011年12月15日至2012年2月22日止)。二、案件受理费11032元、处理���1103元,合计12135元由合盛公司负担。合盛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事实和理由为:高能公司提供的设备在使用中经检测环评不达标,存在质量问题,而仲裁庭剥夺了申请人对设备申请技术鉴定的权利,违反仲裁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之规定,程序严重违法,请求撤销(2011)嘉仲字第113号仲裁裁决。高能公司答辩认为:整个仲裁诉讼活动从实体到程序都是反映真实事实、符合法律规定,结果是客观公正的。合盛公司收到高能公司仲裁申请书在答辩期内没有提出书面答辩,更没有在举证期限内提出质量鉴定申请,只是在庭审中口头提出,其主张无任何证据佐证。而高能公司已经向仲裁庭提供了充分证据证明生产的设备是根据合盛公司提供图纸定做的,已经安装调试合格,2011年3月27日的《工程完工服务单》合盛公司签字确认设备运行正常、出泥效��好,证明设备安装验收合格。合盛公司庭审所提其环评不过关,即使属实,也不属于高能公司之责任,因为该工程项目不是高能公司设计的,是合盛公司委托第三方设计的,高能公司仅仅是根据合盛公司的工艺要求,按图制作,且生产的是容器设备而非对污水的处理设备。请求驳回合盛公司要求撤销仲裁裁决的申请。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当事人提出证据证明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一)没有仲裁协议的;(二)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委员会无权仲裁的;(三)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人民法院经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决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撤销。人民法院认定该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裁定撤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违反法定程序”,是指违反仲裁法规定的仲裁程序和当事人选择的仲裁规则可能影响案件正确裁决的情形。”本案合盛公司申请撤销裁决的理由是仲裁庭未同意其鉴定申请,不符上述法律规定的撤销情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的当事人以不属于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事由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故对合盛公司的撤销申请,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六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浙江合盛硅业有限公司关于撤销嘉兴仲裁委员会(2011)嘉仲字第113号仲裁裁决的申请。本案案件受理费400元,由申请人浙江合盛硅业有限公司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黄 欢代理审判员  汪先才代理审判员  赵 超二〇一二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金孝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