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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宛龙刑初字第297号

裁判日期: 2012-05-21

公开日期: 2019-12-27

案件名称

曹川川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南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曹川川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六条

全文

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宛龙刑初字第297号公诉机关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曹川川,男,1989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农民,住唐河县。因涉嫌贩卖毒品于2012年3月3日被南阳市公安局梅溪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3月16日经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南阳市公安局梅溪分局执行逮捕。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以宛龙检刑诉(2012)年2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川川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5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同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川川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3月2日21时许,被告人曹川川在南阳市盛世开元酒店门口向郭某出售毒品可疑物时,被民警当场抓获。并从其身上查获毒品可疑物两小包,共计0.48克。经鉴定,从该可疑物中检出甲基苯丙胺。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曹川川违反社会管理秩序非法贩卖毒品,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曹川川对被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2日18时许,吸毒人员郭某向被告人曹川川要求购买毒品,被告人曹川川就以1000元的价格从郭超处购买毒品两小包,在南阳市盛世开元酒店门口向郭某出售毒品时,被民警当场抓获。并从其身上查获毒品两小包,共计0.48克。经鉴定,从该两小包毒品中检出甲基苯丙胺。另查明,2009年8月24日被告人曹川川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本院判处拘役四个月。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曹川川的供述,证实了向郭某出售毒品的事实。2、被害人郭某的陈述,证实了自己吸食毒品并向被告人购买毒品的事实。3、辨认笔录,证实了贩卖毒品人为被告人,购买毒品人为郭某。4、南阳市公安局梅溪分局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证实了从被告人身上缴获并扣押两小包白色晶体的事实。5、南阳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公(宛)鉴(毒)字(2012)065号物证鉴定书,证实了从扣押的两小包白色晶体中检出甲基苯丙胺。6、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2009)宛龙刑初字344号刑事判决书,证实了被告人在2009年8月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拘役四个月。7、被告人曹川川的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年龄。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能相互印证,经法庭出示、质证,被告人对以上证据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曹川川违反社会管理秩序非法贩卖毒品,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曹川川此前曾犯贩卖毒品罪,在刑罚执行完毕后又犯该罪,属毒品再犯,应当从重处罚。本院为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曹川川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未缴纳)。(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曹川川的刑期自2012年3月3日起至2012年9月2日止)。罚金款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逾期将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冯雪松二〇一二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宋晓凌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