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河民初字第1111号
裁判日期: 2012-05-21
公开日期: 2014-03-03
案件名称
刘利娟与张少涛离婚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xx,张xx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河民初字第1111号原告刘xx,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xx省xx县xx乡xx村。被告张xx,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xx市xx区xx镇xx村。原告刘xx与被告张xx离婚纠纷一案,于2012年3月2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x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xx诉称,我与被告张xx于2005年6月份相识并确定恋爱关系,于2008年6月16日生一女孩“张萍”,于2010年2月2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我们双方婚前感情尚可,婚后因性格不合常因家庭琐事吵闹,再加上我与被告的亲属关系不好,我们已经无法共同生活。我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调解或判令我与被告离婚,双方所生女孩“张萍”由被告抚养,并依法分割家庭财产。被告张xx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刘xx与被告张xx于2008年6月16日生一女孩“张萍”,于2010年2月2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婚后因家庭琐事吵闹,原告刘xx由此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张xx离婚。上述事实,是根据本院庭审调查及当事人陈述、举证所认定的,其证据材料均已收录在卷。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婚前经过了充分的相互了解并且生育了一女孩,有了维系夫妻双方共同感情的纽带。虽然原、被告双方在婚后的日常共同生活中常因家庭琐事吵闹,但双方并无根本利害冲突。只要双方在日常的生活中互谅互让,加强沟通与交流,充分考虑家庭和孩子的利益,仍有和好的可能。据此,为了维护社会主义婚姻家庭制度的稳定,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刘xx与被告张xx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刘xx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尚 芹审判员 徐李明审判员 张洪波二〇一二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徐 超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