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甬仑港商初字第11号
裁判日期: 2012-05-21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曹惠芬与陈建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惠芬,陈建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甬仑港商初字第11号原告:曹惠芬(公民身份号码:3302061968********),女,1968年8月8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北仑区。委托代理人:沈凯凤、陈文勇,浙江文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建忠(公民身份号码:3302061970********),男,1970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北仑区。原告曹惠芬与被告陈建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方指挥独任审判,后因被告陈建忠需公告送达,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5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曹惠芬及其委托代理人沈凯凤、陈文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建忠经本院公告传唤,逾期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曹惠芬起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1年1月6日,被告以买材料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并出具借条一份。2011年1月27日,被告又以没钱给工人发工资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0元,保证三个月内还清,并出具借条一份。上述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200000元。诉讼过程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逾期还款利息损失5307元。为此原告向本院提供借条二份、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证明各一份用以证明其主张属实。被告陈建忠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因被告陈建忠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放弃质证的权利。因原告提供的借条系原件,且由被告签名确认,故本院予以认定。同时结合原告之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被告因需资金于2011年1月6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于同日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借曹惠芬人民币壹拾万元正,借款时间2011年1月6日-2012年1月5日至”,原告曹惠芬实际于当日提供借款本金99000元,另1000元作为利息预先予以扣除。同年1月27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于同日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借曹惠芬人民币壹拾万元正(100000.00元),第一个月还贰万,叁个月全部还清”,原告曹惠芬实际于当日向被告提供借款本金97500元,另2500作为利息预先予以扣除。上述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未归还,故原告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及时归还借款,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但借款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予以扣除,借款本金应当按照实际提供的数额予以认定,故本院对原告诉请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不当部分予以驳回。被告陈建忠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建忠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归还原告曹惠芬借款本金196500元及逾期还款利息4854元(该利息计算至2012年2月2日,此后按本金1965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二、驳回原告曹惠芬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380元,由原告曹惠芬负担60元,由被告陈建忠负担43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户名: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帐号:81×××01。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如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拒不履行的,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方指挥审 判 员 李小玲人民陪审员 史信成二〇一二年五月二十一日代书 记员 毛 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