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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温鹿商初字第3444号

裁判日期: 2012-05-21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徐镇榜与许伟杰、叶妙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镇榜,许伟杰,叶妙丹,吴海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温鹿商初字第3444号原告:徐镇榜,男,1972年9月22日出生,汉族,住温州市鹿城区。委托代理人:金摄,浙江聚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许伟杰,男,1978年11月3日出生,汉族,住金华市婺城区。被告:叶妙丹,女,1977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住金华市婺城区。被告:吴海虹,女,1975年1月4日出生,汉族,住温州市鹿城区。三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傅慷,浙江八咏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徐镇榜为与被告许伟杰、叶妙丹、吴海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4月25日向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起诉,该院受理后因管辖权异议,将本案移送至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11月17日将该案指定本院审理。本院于2011年11月3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韩若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镇榜的委托代理人金摄、被告许伟杰、叶妙丹、吴海虹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傅慷到庭参加诉讼。后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4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镇榜的委托代理人金摄到庭参��诉讼,被告许伟杰、叶妙丹、吴海虹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镇榜诉称:2010年7月7日,被告许伟杰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万元,并由被告吴海虹作为借款的连带保证人。原告于2010年7月8日按约将2000万元转入被告许伟杰的帐户。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未果。被告拒不还款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许伟杰和叶妙丹系夫妻关系,被告叶妙丹作为被告许伟杰的妻子应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违约金、诉讼费承担共同偿还的责任。被告吴海虹作为借款合同的连带保证人应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违约金、诉讼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原告在起诉状中请求判令:1、被告清偿欠款本金人民币2000万元及利息120万元(利息从2010年7月8日起计算至2010年9月7日止);2、被告清偿逾期还款违约金至清偿之日止(逾期还款违约金按每日千分之一从2010年9月9日起计算);3、本案诉讼费、律师费由被告承担。本案在转为普通程序后,原告明确其诉讼请求为请求判令:1、被告许伟杰和叶妙丹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万元及利息120万元(利息从2010年7月8日起计算至2010年9月7日止);2、被告许伟杰和叶妙丹共同偿还原告逾期还款的违约金至清偿之日止(逾期还款违约金按每日千分之一从2010年9月9日起计算);3、被告吴海虹对上述借款本金、利息及违约金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为此,原告徐镇榜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被告身份证明,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3、结婚证,证明被告许伟杰与叶妙丹是夫妻关系;4、借款合同,证明被告许伟杰向原告借款2000���元整人民币并由被告吴海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5、汇款凭证,原告将借款转入被告许伟杰指定账户的事实。被告许伟杰辩称:对被告许伟杰于2010年7月7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万元的事实无异议。但双方约定的月利率3%过高,对超出银行贷款基准利率4倍的部分不应予以保护。被告许伟杰在借款后于2010年7月8日通过银行转帐汇给谢训人民币120万元、2010年8月6日通过刘爱华的农行卡汇给翁超凡人民币60万元、2010年9月28日汇给翁超凡人民币120万元、2010年12月27日通过周朝泉的农行卡汇给翁超凡人民币60万元、2010年12月28日汇给翁超凡人民币60万元、2010年8月支付了港币100万元、2011年2月28日汇给吴文杰人民币20万元,总计人民币440万元、港币100万元,应当在2000万元的本金中予以扣除。原告在第一次庭审后,变更了其诉讼请求,已超过举证期限,���应予以准许。为此,被告许伟杰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温州银行电子回单影印件一份,证明被告许伟杰汇给谢训人民币120万元用于偿还欠原告的借款本金;2、中国农业银行回单影印件一份,证明被告许伟杰通过刘爱华汇给翁超凡人民币60万元用于偿还欠原告的借款本金;3、温州银行电子回单影印件一份,证明被告许伟杰汇给翁超凡人民币120万元用于偿还欠原告的借款本金;4、中国农业银行交易回单原件一份,证明被告许伟杰通过周朝泉汇给翁超凡人民币60万元,用于偿还欠原告的借款本金;5、中国工商银行转帐凭证影印件一份,证明被告许伟杰汇给吴文杰人民币20万元,用于偿还欠原告的借款本金。被告叶妙丹辩称:本案的借款行为系被告许伟杰的个人行为,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被告���伟杰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被告叶妙丹不知情也没有参与。借款的用途也非用于日常生活需要,故被告叶妙丹不承担还款责任。且原告在起诉时的诉讼请求中并没有明确要求被告叶妙丹承担还款责任,现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已超过举证期限,法院不应当予以支持。被告叶妙丹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吴海虹辩称:原告在起诉状中并未明确提出针对被告吴海虹的诉讼请求,故被告吴海虹不承担任何责任。现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已超过举证期限,法院不应当予以支持。被告吴海虹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定如下:1、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5,被告对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合同中约定的借款利率和违约金过高。因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借款的利率和违约金结合有关规定再予以认定。2、对被告许伟杰提供的证据,原告对证据1、2、3、5的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1、2、3、4、5的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汇款的收款人均不是原告本人,即使存在这些款项往来,也不能证明这些款项是用于偿还被告欠原告的借款。本院认为原告的异议成立,对被告许伟杰提供的证据不予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7月7日,原告徐镇榜与被告许伟杰、吴海虹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约定:被告许伟杰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0年7月7日起至2010年9月6日止(以实际到帐日起算),月利率为3%,若被告许伟杰不能按期偿还借款,从逾期之日起每日按本金的千分之三计算违约金,并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一切费���。该《借款合同》还约定:被告吴海虹对被告许伟杰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范围为:本金、利息、逾期违约金及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一切费用,保证期限为借款合同项下债权债务理清为止。该《借款合同》由原告和被告许伟杰、吴海虹签字确认。原告于2010年7月8日将人民币2000万元汇入被告许伟杰指定的个人银行帐户。另查明,被告许伟杰与叶妙丹于2003年4月16日登记结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许伟杰、吴海虹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已依约支付借款,但被告许伟杰在借款期限届满后至今未返还借款,显属违约。现原告要求被告许伟杰立即偿还借款,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许伟杰辩称其已偿还部分本金,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本案借款系被告许伟杰、叶��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叶妙丹辩称该债务系被告许伟杰的个人债务,与其无关。本院认为,被告叶妙丹未能举证证明该债务存在应认定为个人债务的情形,本院对其辩称不予采信,该债务应由被告许伟杰与叶妙丹负责共同偿还。原、被告虽在借据中约定借款的月利率为3%及逾期还款的违约金为日千分之三,现原告要求利息及违约金均按月利率3%计算,本院认为该计算标准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故本院酌情调整利息和违约金均按月利率1.8%计算。被告吴海虹为该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意思表示真实,该担保行为本院认定为合法有效,被告吴海虹应对该借款承担连带责任。被告辩称原告的起诉状中的诉讼请求未明确要求被告叶妙丹、吴海虹承担责任,故被告叶妙丹、吴海虹不承担任何责任,后原告变更诉讼���求超过举证期限,不应予以支持。本院认为,原告起诉状的诉讼请求对三被告应承担什么责任虽不明确,但其在起诉状的事实和理由部分已明确被告叶妙丹和吴海虹应承担的相应责任。且本案在转为普通程序后,本院重新给予原、被告新的举证期限,原告在本院指定的新的举证期限内明确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妥,本院予以许可。本院对被告关于诉讼请求变更的辩称意见不予支持。被告许伟杰、叶妙丹、吴海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许伟杰、叶妙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付原告徐镇榜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0年7月8日起按月利率1.8%计算至2010年9月7日止);二、被告许伟杰、叶妙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付原告徐镇榜逾期还款的违约金(违约金按本金人民币2000万元的月利率1.8%从2010年9月9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三、被告吴海虹对上述第一、二项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许伟杰、叶妙丹追偿;四、驳回原告徐镇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6500元,由原告负担7600元,被告许伟杰、叶妙丹负担158900元,被告吴海虹对被告许伟杰、叶妙丹应承担的受理费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韩若冰审 判 员  戴 谊人民陪审员  蔡 红二〇一二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张乓乓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