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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澄执字第00098号

裁判日期: 2012-05-21

公开日期: 2014-08-27

案件名称

陕西保兴科贸有限公司与马建华车辆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执行裁定书

法院

陕西省澄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澄城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当事人

陕西保兴科贸有限公司;马建华

案由

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项

全文

陕西省澄城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1)澄执字第00098号申请执行人陕西保兴科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保民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玉杰。被执行人马建华,男。本院在执行陕西保兴科贸有限公司与马建华车辆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在执行中因被执行人马建华外出打工不知去向,我院公告送达了执行通知书,申请执行人陕西保兴科贸有限公司在诉讼期间已申请保全了水泥罐车一辆(陕E280**),现申请执行该车辆,经我院委托物价部门评估,评估价为130318元,申请执行人保兴科贸有限公司同意以该车辆抵债,因为生效判决书所确定被执行人马建华应该清付购车款92314.34元、利息3774.34元、违约金10000元、评估费2200元、停车费22000元、诉讼费2100元、公告费300元、共计132688.56元。综上扣除执行标的及各项费用后,被执行人马建华还应付申请执行人陕西保兴科贸有限公司款项2370.56元,申请执行人陕西保兴科贸有限公司对2370.56元自愿放弃,并已将该水泥罐车(陕E280**)领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三条(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陕西省澄城县人民法院(2010)澄民初字第233号民事判书的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地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周 锋审判员 王海杰审判员 杜宏刚二〇一二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王成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