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雨板民初字第338号
裁判日期: 2012-05-21
公开日期: 2014-04-14
案件名称
叶某与陈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叶某;陈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七条第二款
全文
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雨板民初字第338号原告叶某,女,1983年11月4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朱博锋,江苏普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甲,男,1980年4月3日生,汉族。原告叶某诉被告陈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曹光明独任审判,于2012年4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朱博锋、被告陈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某诉称,婚后夫妻感情一般,性格差异大,被告对原告、家庭无责任感,对孩子不管不问、漠不关心,存在家庭暴力、酗酒、赌博等不良习惯,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现起诉请求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婚生子陈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给付抚养费12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陈甲辩称,两人婚前基础不牢靠,勉强结婚,婚后夫妻之间经常产生矛盾,现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同意离婚,要求婚生子陈乙由被告抚养,不要原告给付抚养费。经审理查明,原告叶某与被告陈甲于2006年7月通过网络自由恋爱相识,2008年3月18日登记结婚。2008年9月19日生育一子陈乙。婚后双方性格差异较大,夫妻感情基础不牢,时常发生矛盾,近两年来夫妻感情急剧恶化,经常发生吵打。现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原告诉讼离婚,被告表示同意离婚。另查明,原告叶某与被告陈甲均婚后无夫妻共同财产需要分割。原告叶某在***南京科技有限公司工作,月平均收入3200元,被告陈甲在**照明江苏有限公司工作,月平均收入300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身份证、结婚证、户籍证明、短消息复印件、病历、南京市劳动合同书、乐利来电玩城会员卡、出生医学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婚姻应以感情为基础。原、被告由于感情基础并不牢靠,婚后,原、被告本应培养互帮互助的夫妻感情,但原、被告双方性格差异较大,时常发生矛盾,双方均对此婚姻不抱有希望和信心,致使夫妻感情破裂。故对原告叶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考虑到双方所生子陈乙年龄尚小,由原告叶某抚养为宜,被告应承担给付抚养费的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叶某与被告陈甲离婚。二、婚生子陈乙(2008年9月19日生)由原告叶某监护和抚养,被告陈甲每月给付抚养费600元整(自2012年6月起,每月20日前给付,至陈乙年满18周岁时止)。案件受理费240元,由原告叶某负担2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附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鼓楼分理处;帐号:033401059040001276)。代理审判员 曹光明二〇一二年五月二十一日见习书记员 夏国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