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弋刑初字第00046号
裁判日期: 2012-05-21
公开日期: 2016-01-14
案件名称
朱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弋刑初字第00046号公诉机关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某某,男,1953年12月17日出生于芜湖县,汉族,小学文化,住芜湖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9月16日被安徽省芜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9月30日变更为取保候审,11月29日被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2年2月22日被本院重新决定取保候审。辩护人陈其敬,安徽兴皖律师事务所律师。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检察院以弋检刑诉(2012)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2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3月1日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检察院以该案需补充侦查为由建议对本案延期审理,本院于同日作出延期审理的决定。3月31日该院以该案已补充侦查完毕为由建议对该案恢复审理,本院于同日决定恢复审理。同日,辩护人以调取新的证据为由建议对本案延期审理,本院于同日作出延期审理的决定。4月30日本院决定恢复审理,并于5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陈烨,被告人朱某某及其辩护人陈其敬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16日中午,被告人朱某某驾驶皖B..647号五征牌三轮汽车,沿G205线弋江区境内芜南路段,由北向南行驶,当行驶至芜湖欣欣米业有限公司门前左转弯过程中,该车与沿G205线由南向北行驶的被害人王曙某驾驶的豫DU53**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王曙某及摩托车后座的被害人王民某二人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本起事故经芜湖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被告人朱某某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王曙某负次要责任,被害人王民某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朱某某在事故现场拨打110、120,等候交警部门处理,后被交警部门口头传唤至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朱某某与被害人亲属达成民事赔偿协议,积极赔偿了被害人亲属全部经济损失共计38万元,同时获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王某某、杨某某、徐某某等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芜公(交)(法医)鉴字(2011)116、117号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皖全诚司法鉴定中心车检(2011)车鉴字第10340号鉴定意见书,到案经过,户籍人口信息及协议、赔偿款支付凭证及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驾驶机动车辆超载行驶行,违反了交通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二人死亡,应当且已被认定负该起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案发后,被告人朱某某主动打电话报警并在接受交警部门处理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行为,属自首,可减轻处罚。被告人朱某某在案发后积极主动地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的全部经济损失,并获得被害人亲属谅解,且能在庭审中认罪,均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对被告人朱某某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综上,为打击犯罪,维护公共安全,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朱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十个月,宣告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黄 强人民陪审员 曹兴喜人民陪审员 陈立梅二〇一二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汪 涛附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规定:“人民法院对自愿认罪的被告人,酌情可以从轻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