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杭江商初字第527号
裁判日期: 2012-05-21
公开日期: 2014-08-13
案件名称
陈华斌与郭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陈华斌;郭毅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江商初字第527号原告陈华斌,1977年12月9日。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陈华辉,男,汉族,1979年11月20日出生,系原告胞弟。被告郭毅。原告陈华斌诉被告郭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4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许炯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2年5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华斌委托代理人陈华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华斌诉称,被告郭毅于2010年8月1日向原告借款8770元,双方约定被告应于2011年8月1日前归还,借款到期后被告分文未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返还借款877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郭毅未答辩,也未向本院递交证据。原告陈华斌为其诉请,向本院递交的证据有:欠条一份,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上述证据因被告缺席,无法质证,应视为被告放弃了提出抗辩的权利。且上述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认定。根据本院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可以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未按约归还借款,是形成本纠纷的原因,应负全部责任。对于原告主张归还本金的诉请,理由正当,应予支持。据此,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郭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陈华斌借款人民币877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25元,由被告郭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许 炯二〇一二年五月二十一日代书 记员 杨耘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