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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甬镇商初字第845号

裁判日期: 2012-05-21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宁波市镇海本盛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徐江明、鲁爱芬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市镇海本盛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徐江明,鲁爱芬,徐晟,周超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甬镇商初字第845号原告:宁波市镇海本盛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清川路*号。法定代表人:董勇,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孟长春,浙江素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江明。(现下落不明)被告:鲁爱芬。(现下落不明)被告:徐晟。(现下落不明)被告:周超群。(现下落不明)原告宁波市镇海本盛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本盛公司)为与被告徐江明、鲁爱芬、徐晟、周超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12月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5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本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孟长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江明、鲁爱芬、徐晟、周超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原告本盛公司起诉称:2011年7月15日,被告徐江明因个人经营需要,向原告申请贷款,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被告徐江明、鲁爱芬同时在借款人处签字、按手印。合同约定:由被告徐江明出面向原告贷款人民币3500000元,贷款期限自2011年7月15日起,至2012年1月17日止,贷款利息为年利率13.2%,贷款按月结息,未按约定偿还贷款本金的,按照逾期罚息年利率23.4%计收利息。2011年1月20日,被告徐晟、周超群与原告签订了《房地产抵押登记合同》,将登记在被告徐晟名下的位于宁波市镇海区招宝山街道清川路216号4-3室房产以及该房屋所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出让)面积作为《借款合同》的抵押物,双方办理了抵押登记。《借款合同》签订当日,原告按约向被告徐江明发放了贷款3500000元人民币。被告徐江明、鲁爱芬已经支付利息至2011年9月20日,并于2011年11月21日支付3600元利息。由于被告徐江明、鲁爱芬未按合同规定按期支付利息,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依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宣布贷款提前到期。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原告与被告徐江明、鲁爱芬签订的《借款合同》,并由徐江明、鲁爱芬共同偿还贷款3500000元,逾期利(罚)息86233.33元(自2011年9月21日起至2011年11月29日止,此后利息按逾期罚息23.4%年利率计算至全部贷款本息清偿之日止)、律师代理费(含通讯资料差旅费)121300元;2.判令原告对被告徐晟抵押的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庭审中,原告自愿变更第1项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徐江明、鲁爱芬共同偿还贷款3500000元,逾期利(罚)息87516.66元(自2011年9月21日起至2011年11月30日止,此后利息按逾期罚息23.4%年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律师代理费(含通讯资料差旅费)121300元;变更第2项诉讼请求为要求原告对被告徐晟、周超群抵押的财产折价或变卖、拍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借款合同、贷款凭证、房地产抵押登记合同、房屋他项权证书、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权证各一份、律师代理费发票二份,以证明其诉称的事实。被告徐江明、鲁爱芬、徐晟、周超群均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答辩状,且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因四被告均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和对原告诉称进行辩驳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依法予以确认。据此,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徐江明、鲁爱芬签订的《借款合同》、与被告徐晟、周超群签订的《房地产抵押登记合同》均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依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依约向被告徐江明、鲁爱芬发放贷款后,被告徐江明、鲁爱芬应按照合同约定及时支付利息,现两被告未按约支付利息,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依照合同约定宣布贷款提前到期,两被告应承担还本付息及支付律师代理费的违约责任。被告徐晟、周超群以自己的房产对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故原告有权对被告徐晟、周超群抵押的房产行使优先受偿权。原告诉请,理由正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江明、鲁爱芬共同返还原告宁波市镇海本盛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500000元,支付自2011年9月21日起至2011年11月30日止的利息87516.66元及自2011年12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年利率23.4%计算的罚息,并支付律师代理费(含通讯资料差旅费)1213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如被告徐江明、鲁爱芬不履行上述第一条之义务,原告宁波市镇海本盛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有权以被告徐晟、周超群抵押的坐落于宁波市镇海区招宝山街道清川路216号4-3室的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为房权证镇城字第××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号为甬国用(2011)第0600717号、他项权证号为房他证镇城字第20110005**号]折价或变卖、拍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6471元,由被告徐江明、鲁爱芬、徐晟、周超群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本案公告费350元,由被告徐江明、鲁爱芬、徐晟、周超群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宁波市镇海本盛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81×××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吴绍海代理审判员  屈著芬人民陪审员  徐明霞二〇一二年五月二十一日代书 记员  虞立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