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嘉平民初字第6号
裁判日期: 2012-05-21
公开日期: 2018-07-28
案件名称
毛家朋、毛二朋等与陈行华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嘉平民初字第6号原告:毛家朋。原告:毛二朋。原告:潘克平。原告:许登英。上述四原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陈新科。被告:陈行华。原告毛家朋、毛二朋、潘克平、许登英与被告陈行华生命权纠纷一案,于2011年12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仙林独任审判。后因公告送达,由简易程序转换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院于2012年5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毛家朋及四原告委托代理人陈新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行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毛家朋、毛二朋、潘克平、许登英起诉称,2011年3月30日21时15分许,叶新祥驾驶的浙f×××××重型卸货车沿乍全线由西向东行驶至九龙山庄园地段时,将同方向骑自行车的陈行华撞倒,致乘坐在陈行华自行车上的被害人潘某当场死亡。2011年4月7日,浙江省嘉兴市公安局港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公交认字(2011)00015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叶新祥负主要责任,陈行华负次要责任。原告于2011年曾以叶新祥、陈行华等为被告提起诉讼,因无法查找到陈行华,原告撤回了对陈行华的起诉。2011年9月5日,本院对(2011)嘉平民初字第695号案件进行了宣判。后当事人上诉,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1)浙嘉民终字第537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了本院的判决。原告认为,被害人潘某因死亡导致的各项损失尚有146948.75元,应由负次要责任的被告陈行华承担。现原告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各项损失146948.75元;判令被告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判令被告赔偿尸体冷藏费等相关丧葬费60000元;判令被告赔偿必要的差旅费6000元,住宿费4000元;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陈行华未作答辩。在庭审中,原告提供以下证据:1.户口簿及身份证各2份,证明四原告主体资格;2.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原、被告主体的认定及各自分担的赔偿责任;3.被告陈行华户籍信息1份,证明被告主体资格;4.本院(2011)嘉平民初字第695号民事判决书1份,证明对陈行华另案起诉的证据;5.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浙嘉民终字第537号民事判决1份,证明对陈行华另案起诉的证据,被告陈行华应赔偿的依据;6.发票2份,证明原告支出殡葬费2185元;7.尸体冷藏费证明1份,证明原告花费尸体冷藏费40300元。原告撤回了当庭提供的交通费发票,不再主张该项损失。被告陈行华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供证据,也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上述证据,本院经审核后认为,证据1、2、3、4、5真实合法,本院予以确认,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对于所证明的事实予以认定。证据6、7,结合本院已认定的证据4、5,本院不予认定。综上,现查明,2011年3月30日21时15分,叶新祥驾驶浙f×××××重型自卸货车沿乍全线由西向东行驶至九龙山庄园地段时,与同方向陈行华驾驶的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陈行华受伤、自行车乘坐人潘某当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2011年4月7日,浙江省嘉兴市公安局港区分局交警大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叶新祥驾驶载物超核定载质量的机动车行驶时未确保安全的行为是发生本起事故的主要原因,并应负事故主要责任;陈行华驾驶自行车违反规定载人的行为是发生本起事故的次要原因,并负次要责任;潘某不承担责任。浙f×××××重型自卸货车所有人为嘉兴港区港峰运输有限公司,并投保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善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叶新祥经本院[(2011)嘉平刑初字第292号]判决,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嘉兴港区港峰运输有限公司已经支付赔偿款20000元,叶新祥驾驶车辆系履行职务行为。潘某与被告陈行华系同事关系,潘某在下班途中无偿搭乘被告陈行华的自行车时发生本案交通事故。另查明,潘某,女,1966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为安徽省颍上县颍河乡飞机场村毛圩队107号。潘某为原告毛家朋和毛二朋母亲,系原告潘克平(1928年2月15日出生)和许登英(1925年11月19日出生,均住安徽省颍上县八里河镇潘冲村腰庄自然庄37-5号)的独生子女。2011年5月23日,四原告以嘉兴港区港峰运输有限公司、叶新祥、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善支公司、陈行华为共同被告向本院起诉要求赔偿,案号为(2011)嘉平民初字第695号。在诉讼中,四原告撤回了对被告陈行华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经本院审查认定,四原告因潘某死亡造成的经济损失共计657795元,其中死亡赔偿金636470元(其中被抚养人生活费89290元,计入死亡赔偿金内)、丧葬费15325元、受害人近亲属处理丧葬等事宜产生的误工费2500元、交通费2000元和住宿费1500元。本院酌情确定嘉兴港区港峰运输有限公司应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并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善支公司在强制责任保险限额内先行赔偿。本院判决: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善支公司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及经济损失70000元,合计110000元;嘉兴港区港峰运输有限公司赔偿其他经济损失587795元之中的75%,即440846.25元,扣除其已支付的20000元,尚须赔偿420846.25元;同时,驳回了四原告的其他赔偿请求。宣判后,四原告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善支公司不服判决,上诉到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于2011年11月21日作出终审判决,认为本院的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故驳回了上诉,维持原判。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由于过错侵害公民的人身导致其死亡的,赔偿义务人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计入死亡赔偿金内)、死亡赔偿金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原告毛家朋、毛二朋、潘克平、许登英系已死亡的受害人潘某的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本院及中院的生效判决,认定四原告因潘某死亡造成的经济损失为657795元和由嘉兴港区港峰运输有限公司赔偿的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确定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善支公司与嘉兴港区港峰运输有限公司共计赔偿四原告550846.25元。其余经济损失146948.75元,应由交通事故的另一责任人,即本案被告陈行华赔偿。鉴于陈行华系自行车骑行者,受害人潘某为乘坐人的情形,且又是无偿搭乘等因素,应适当减轻被告陈行华的赔偿责任,本院酌定被告陈行华赔偿其余损失146948.75元之中的80%,即11755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8000元。其他损失的请求,已通过诉讼予以认定,本案不再予以重复审查。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行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毛家朋、毛二朋、潘克平、许登英经济损失117559元及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合计125559元;二、驳回原告毛家朋、毛二朋、潘克平、许登英的本案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84元,由原告毛家朋、毛二朋、潘克平、许登英负担745元,被告陈行华负担83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丁喜林审 判 员 杨仙林人民陪审员 姜宠英二〇一二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怀笑晶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