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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临罗民一初字第1008号

裁判日期: 2012-05-21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密其义与苍山县永祥建筑公司、司艾国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密其义,苍山县永祥建筑公司,司艾国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临罗民一初字第1008号原告密其义,男,1976年8月16日出生,汉族,山东省临沭县人。委托代理人田卫卫,山东沂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苍山县永祥建筑公司,住所地:苍山县卞庄镇东环路北段西侧芦柞。法定代表人李庆祥。被告司艾国,男,成年,汉族,住临沂市罗庄区。原告密其义与被告苍山县永祥建筑公司、司艾国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苏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密其义及委托代理人田卫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苍山县永祥建筑公司、被告司艾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密其义诉称,2010年6月份及2011年3月份,原告承包了被告的木工活,原告完成施工后,被告违反约定,不按时支付人工费,现尚欠人工费36000元未付。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无款为由拒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36000元及利息。被告苍山县永祥建筑公司应诉后未答辩。被告司艾国应诉后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份至2011年7月份,原告密其义承揽了被告司艾国位于罗庄区××、××、××号住宅楼的木工工程,并分别作为乙方和甲方于2010年6月3日、2011年3月18日签订了两份《木工工程承包合同》,合同明确约定乙方严格按图纸、有关技术规定规范及操作规程进行施工。承包价格:9号、11号住宅楼为每平方19元,12号住宅楼为每平方24.3元,乙方附带辅助材料铁丝铁钉(注:阁楼层面积按标准层面积的1.5倍计算)。付款方式:主体工程施工,完成一层甲方付工程款的90%,直至主体完成后付清所有工程款(注:所有扫尾工程必须完成后,半月内付清)。通过施工图纸标注数据计算,上述9、11、12号住宅楼的施工面积均为4259.515㎡,其中储藏室627.9㎡、标准层5层2783.95㎡(每层556.79㎡*5)、阁楼835.185㎡(按标准层面积的1.5倍计算)、楼梯口3个12.48㎡。根据原被告之间的合同约定,9、11号楼的木工工程造价为161861.57元(4259.515㎡*2栋*19元),12号楼的木工工程造价为103506.21元(4259.515㎡*24.3元),三栋住宅楼木工工程造价合计为265367.78元。木工工程施工过程中,按照合同关于付款方式的约定,原告自称累计从被告司艾国处支取工程款22万元,相关支款记录均在被告处留存。木工工程完工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司艾国索要尾款,被告司艾国又于2011年农历12月28日送给原告一箱铁观音茶叶和一台纯水机折抵工程款1万元,其后于2012年1月5日经罗庄区建设局工作人员调解,被告司艾国签字确认了《保证书》一份交给原告,保证书内容:“今承诺关于密其义从事苍山县永祥建筑有限公司承建的罗庄区六合花园工程款,于2012年元月7日开始对账,对讫账务后于2012年元月19日之前对密其义工程款进行一次性付清。”后原告持该保证书多次再找被告司艾国对账,被告司艾国仍以各种理由推脱,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36000元及利息。上述事实,主要根据原告陈述、木工工程承包合同二份、保证书、工程施工图纸及法庭调查认定,上述证据均已收录在卷。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木工工程承包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具有法律效力。根据合同约定,原告自被告司艾国处承承揽罗庄区六合花园三栋住宅楼木工工程,现该木工工程均已竣工并交付使用,被告司艾国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支付工程款的义务,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承揽的三栋住宅楼木工工程款265367.78元,虽未经原被告共同结算,但有施工图纸及原被告之间承包合同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对于原告主张的被告司艾国已付工程款22万元并以物折抵1万元,应从工程总造价中予以扣除,余款35367.78元被告司艾国仍须支付,并应当赔偿原告损失。对于损失,被告司艾国应自原告提起诉讼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予以赔偿。原告要求被告苍山县永祥建筑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司艾国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视为自愿放弃当庭质证和答辩的权利,应当承担由此产生的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司艾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日内支付原告密其义木工工程款35367.78元并赔偿损失(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自原告提起诉讼之日即2012年月日始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密其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0元,由被告司艾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700元,若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苏 光二〇一二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石仁举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