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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杭萧民初字第2423号

裁判日期: 2012-05-21

公开日期: 2014-09-25

案件名称

贾洲与李妍、杭州源泉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贾洲;李妍;杭州源泉园林工程有限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萧民初字第2423号原告贾洲。被告李妍。被告杭州源泉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负责人金杰锋。委托代理人吴亚芳。原告贾洲诉被告李妍、杭州源泉园林工程有限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4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贾洲、被告李妍、被告阳光保险委托代理人吴亚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杭州源泉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原告贾洲诉称:朱广顺驾驶原告所有的豫B×××**车辆由建设四路行驶至新盛村地方,与相对方向被告李妍驾驶的被告杭州源泉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所有的浙A×××**车辆左转弯时相撞,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朱广顺负事故的主要过错责任,被告李妍负事故的次要过错责任。原告的车辆因交通事故受损而产生的修理费5600元、施救费及停车费750元,共计6500元。现请求判令被告李妍、杭州源泉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赔偿上述款项,被告阳光保险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李妍辩称:1.对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及责任没有异议;2.肇事车辆已在被告阳光保险处投保了交强险,应由该保险公司赔偿原告的损失。被告阳光保险辩称:1.对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及责任没有异议;2.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但要求在交强险2000元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诉讼费不负责赔偿;3.修理费无异议,施救费最高限额是660元,75元的停车费不予认可。被告杭州源泉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没有在答辩期间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没有到庭参加庭审。经审理查明:涉案交通事故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被告杭州源泉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就本案肇事车辆浙A×××**向被告阳光保险处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赔偿限额122000元,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强制保险责任期间内。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定损单、修理费票据、施救及停车费票据等证据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根据法律规定和已查明的本案事实,本院依法核定原告因事故造成的损失:修理费5600元、施救费和停车费735元;共计6335元。本院认为:依据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中,肇事车辆浙A×××**已在被告阳光保险处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故该保险公司依法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保险公司提出的在分项责任限额即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范围内赔付的抗辩意见,有违公平的理念,且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保障受害人依法得到赔偿的立法目的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杭州源泉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本案诉讼,视为自动放弃对原告主张及诉讼请求的抗辩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贾洲因事故造成的损失6335元,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贾洲其余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交纳25元,由李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代理审判员 李 清二〇一二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丁伟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