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金牛民初字第637号
裁判日期: 2012-05-21
公开日期: 2015-11-25
案件名称
陈良秀、况友明、况飞与余永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国际业务营业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金牛民初字第637号原告陈良秀。原告况友明。原告况飞。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杨鹰,四川师维律师事务所。被告余永华。委托代理人刘常建,四川蜀天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国际业务营业部。负责人方方。委托代理人米莎。原告陈良秀、况友明、况飞与被告余永华、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国际业务营业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况飞及原告陈良秀、况友明、况飞共同委托代理人杨鹰、被告李福明及其委托代理人龚跃武、被告余永华委托代理人刘常建、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国际业务营业部委托代理人米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10月7日下午,被告驾车在成都市北新干道交投加油站加油后经出口驶入北新干道机动车道往三环路方向右转弯行驶时,与伏小蓉所驾电动车发生碰撞,致车辆受损,伏小蓉受伤,经抢救无效于2011年10月10日死亡,该事故经公安交管部门认定被告与伏小蓉负同等责任.原告方认为该认定有异议,认为被告应负主要责任,肇事车辆在第三人处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险,第三人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故诉请: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交通事故人身侵权赔偿费用共计388035.2元;2、依法判令第三人承担其保额范围内的责任;3、诉讼费用由被告及第三人承担.被告辩称,交管部门对事故事���及责任的认定正确,不认可原告关于责任认定的意见,原告对交管部门责任认定不服应依法申请复核,但其放弃复核应视为其认可;原告证据不足以证明应按城镇标准计算赔偿费用,居委会和物业服务部不是证明居住情况的合法主体,原告未提交农贸市场相关证照及其本身经营执照,不能证明原告主张,应按农村标准计算;被告方垫付了医疗费、修车费,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第三人辩称,我方对交警队的责任认定异议,其合法有效,原告关于伏小蓉将非机动车驶入机动车道是依据该地段地理特殊性的主张缺乏证据支持;对居住证明和农贸市场证明的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证据形式和来源有问题,对农贸市场证明的意见同被告一致,且未提交一年以上收入证明,不能证明原告主张的赔偿应按城镇标准计算;同意被告垫付费用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第三人愿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7日下午15日33分许,被告驾驶川A*F***号速腾牌轿车在成都市北新干道交投加油站内加油后由北新干道交投加油站出口处驶入北新干道机动车道往三环路方向向右转弯行驶时,本案死者伏小蓉驾驶未经公安机关登记的电动自行车由绕城高速方向沿北新干道机动车道往三环路方向行驶至该处,两车发生碰撞,致车辆受损,伏小蓉受伤.伏小蓉受伤后即被送往成都军区总医院抢救,于2011年10月10日抢救无效死亡,共住院治疗3天,发生医疗费用共计43281.7元,全部由被告垫付,其中住院医疗发票上注明护理费132.52元.事故发生后,发生拖车施救费900元及事故车辆维修费4690元,均由被告自行垫付,期间,被告另向原告方预先垫付事故赔偿费用38000元.该次事故经成都市公安局交理管理局第二分局调查认定由被告余永华和伏���蓉负同等事故责任.事故车辆川A*F***号速腾牌轿车在第三人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时均在有效保险期间内。另查明,死者伏小蓉父亲伏伦常已于2010年8月25日因死亡注销户口,其母亲为本案原告陈良秀,伏伦常、陈良秀夫妇共生育二子女:伏小平、伏小蓉.死者伏小蓉与原告况友明系夫妻关系,二人婚后生育一子即本案原告况飞.庭审中原告提交居住证明,原告陈述该证明由物管打印,证明单位打印为”成都市金牛区荷花池街道办事处”,未加盖印章,证明落款证明单位以下由四川省建筑科学研究院物业管理部加盖印章并手书”伏小蓉于2007年3月13日一直暂住在我院一环路北三段55号职工宿舍*栋*单元*号”,另由成都市金牛区荷花池街道东一路社区居委会加盖印章,未签具手书意见.原告提交成都市青羊区清江农贸市场签章证明一份,该证明主文内容为打印,由该市场签章,该印章无编码,签具时间为2011年10月12日,证明内容主要证明死者伏小蓉生前于2006年3月13日至2011年10月10日在该市场经营冷鲜冻货.原告另提交罗小群身份证复印件及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一份.审理中,对被告所垫付的医疗费各方均当庭同意第三人在赔付时扣除15%的自费药,对被告所垫付的相关费用各方均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原告当庭表明如果出现原告应支付被告款项的情况同意支付.各方庭审中对原告所主张的丧葬费13476元、对被扶养人生活费按14年2人承担计算均无异议,对原告所主张的80元每天的误工费被告认可,第三人认可60元每天.原告主张亲属办理丧事交通费、误工费、住宿费等6600元,但未提供相应票据,对赔偿责任比例被告及第三人同意按被告承担60%的责任比例予以赔���.上述事实,有各方当事人当庭陈述,身份证复印件、户籍信息、亲属关系证明、派出所证明、营业执照、工商信息、分公司登记情况表、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现场勘验笔录、询问笔录、照片、行驶证、驾驶证、保险单、住院病历资料、出院证明书、医疗费票据、死亡证明书、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施救费发票、维修费发票、收条、证明等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身体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被告余永华因对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具有一定的主观有过错并导致伏小蓉死亡后果,其理应依法向原告方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第三人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相应的赔付责任。庭审中,各方同意对被告所垫付的医疗费由第三人在赔付时扣除15%的自费药,对原告所主张的丧葬费13476元、对被扶养人生活费按14年2���承担计算均无异议的意见本院予以确认,各方就被告方所垫付费用的处理意见于法无违,本院亦予确认.现就审理中各方争议焦点及有关赔偿事项逐一评析如下:一、关于被告与死者伏小蓉交通事故责任划分及事故赔偿责任比例的问题.该事故发生后,经成都市公安局交理管理局第二分局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二者负事故同等责任,审理中被告及第三人对此均无异议.原告主张应由被告负事故主要责任,对前述认定书所认定的事实和责任均有异议,并提交了该局的现场勘验笔录、询问笔录、照片等证据欲以证明.庭审调查事故经过时原告方称不清楚当时具体经过,以其提供的相关证据进行认定.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所提交的相关证据并不能认定原告所主张的死者伏小蓉事发时系因该地段地理条件特殊性从北新干道交投加油站站口的自行车道进入机动车道行驶及被告驾车撞击受害人电动自行车尾部等事实,同时该现场勘验笔录、询问笔录、照片均是公安机关交管部门作出事故认定的相关依据,对其事故认定程序及认定内容是否合法不属本案审查范围,本案中仅将其作为国家机关在履行相关管理职责过程中形成的书证并按其相应的认证规则予以认证,在原告没有充分相反证据予以推翻或反驳情况下,本院对该事故认定书的证据效力依法予以确认,对原告关于该事故认定有误,被告应付主要责任的主张不予支持.据此,原告主张由被告按80%的责任比例承担事故赔偿责任的主张本院亦不予支持,被告及第三人关于由原告承担40%、被告承担60%事故赔偿责任的意见,不违事实和法律,本院予以采纳.二、关于是否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相关赔偿的问题.案中原告举居住证明及罗小群身份证和其房屋��有权证复印件欲证明死者伏小蓉事发前长期居住于城镇.被告及第三人均不予认可,并提出了证据形式和内容等方面的相应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所举居住证明落款证明单位为成都市金牛区荷花池街道办事处,但却由原告所称的物管打印后交其去街道办事处办理,且该街道办事处未在其上签具意见盖章确认,其证据形式和证据来源均存瑕疵,本院对其所提交的该居住证明的打印件部分的证据效力不予确认.由四川省建筑科学研究院物业管理部加盖印章并手书的证明,该印章未有登记编号,该单位是否为四川省建筑科学研究院下设机构,是否真实存在,是否系管理该地址的物业机构,原告未提交该单位的相关资质、执照及与该居住地的关联性等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其证明主体资格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案涉住所的关联性本院均无法予以确认,同时其证明内容中书��为”于2007年3月13日一直暂住”,系一长期持续过程,是否属实,该单位作为非法定证明机关的证明人未出庭作证(原告也未申请),对该证明内容的真实性本院亦难予确认.该居住证明打印内容部分原告陈述系物管打印,并非成都市金牛区荷花池街道东一路社区居委会制作或授意,且证明单位落款也非该居委会,该居委会在其上仅加盖印章,未签具任何关于打印内容或物管意见是否属实等证明意见,不能证明原告所主张的待证事实,同时该居委会也非法定的户籍或暂住管理机关,即使其有相关证明内容亦需经庭审调查依法定程序质证认证.原告为证明死者伏小蓉居住情况还提交了罗小群的房屋所有权证及身份证的复印件,陈述系租住于罗小群的房屋,但被告及第三人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方未提交原件,案中又无其他证据佐证且该两份证据系国家机关��发的证件,本院对该两份证据在无原件核对的情况下,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均无法确认,同时原告称未签订租赁合同,未提交房屋租赁合同,故对原告所称的罗小群与本案的关联性及死者伏小蓉是否系该房屋租住人员即死者与该房屋的关联性均无法予以确认,原告方还举原告况友明的暂住证,欲证明死者亦暂住于该处,但实际生活中,农村夫妻两地分居,偶尔互相来往看望的情况亦为普遍,丈夫暂住于此并不能当然地证明或推及妻子亦长期暂住于此,且办理暂住证并非较高费用,若长期一起暂住,理应亦办有暂住证,两人既然长达三年长期一起暂住,仅丈夫有暂住证(且为事发前一年内办理的)也与一般常情常理有背.综前所述,原告关于死者伏小蓉事故前长期居住于城镇的主张证据不足,且两次开庭原告方也未提交其他新证据予以补充证明,其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庭审中,原告举成都市青羊区清江农贸市场的证明欲证明死者伏小蓉生前主要收入来源于城市.两次庭审原告均未提交该市场相关主体资格证据,所签印章无编码,作为一般证明人也未出庭作证,且无其他如市场摊位或门面等场地使用或经营权合同协议等证明、物业或市场管理费、工商税费依据等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该证明的证明主体真实性、合法性及证明内容的真实性和原告于此的证明目的本院均不予确认.综上所述,原告所举证据不能充分证明死者伏小蓉事故发生前长期居住于城镇、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被告及第三人关于本案不应适用城镇标准而应适用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事故赔偿金额的抗辩意见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纳,对原告要求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各项赔偿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三、关于原告方所��张的各项赔偿金额及被告垫付款项相关问题.(一)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1、死亡赔偿金: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统一简称《解释》)的相关规定并按2011年度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为:122572元(6128.6元/年*20年).2、丧葬费:各方确认为13476元.3、被扶养人生活费: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为32728.5元(4675.5元/年*14年/2人).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4天,每天50元共200元,被告认为过高,第三人认可20元每天,本院认为,按照《解释》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的规定,原告按每天50元标准主张住院伙食被助费并未明显过高,本院予以支持,但其医疗机构住院费发票上已注明住院天数为3天,故应只计算3��,为150元.5、住院期间护理费:被告及第三人认为死者伏小蓉到医院后即入重症监护室抢救,由医院专业护理,原告也未提交护理费收据,且医院住院发票上已专门注明收取了护理费,已由被告垫付,故不应再支付,其辩解意见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采纳,对原告此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6、营养费:原告主张住院4天共40元,被告及第三人认为死者伏小蓉到医院后即入重症监护室抢救不能补充营养,本院认为,按照《解释》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的规定,虽无医疗机构的相关意见,但被告及第三人亦未举证证明受害人确定有抢救期间不能补充营养的情况,故其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原告要求支付营养费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只应计算住院3天共30元.7、误工费:原告主张误工4天,80元每天共320元,被告认可,第三人建议60元每天.本院认为,因医疗机构住院票据上只注明住院3天,故只应计算3天的误工费,误工费标准本院依据《解释》的规定参照相关标准酌情按75元/天计算共计225元.8、亲属办理丧事交通费、食宿费、误工费等:原告主张6600元,但未提交相应票据,本院根据案情酌情认定3500元.9、精神抚慰金:伏小蓉的死亡必然给其亲属造成精神上的痛苦,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双方负事故同等责任,故根据双方过错程度、被告在事故处理中垫付较大金额事故费用等因素综合考量,本院酌情确定为30000元.以上各项共计202681.5元.(二)被告垫付的相关费用:1、两次施救费(拖车费):900元.2、车辆维修费:4690元.3、医疗费:43281.7元.4、其他赔偿费用38000元.共计86871.7元.四、关于赔偿支付的问题.1、第三人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下列项目和费用:丧葬费134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营养费30元、误工费225元、亲属办理丧事交通费、食宿费、误工费等3500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死亡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72619元共计120000元.2、第三人应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方赔付死亡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11608.9元,计算方式为:交强险保额内赔付死亡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不足的部分82681.5元*60%(另40%的损失由原告方自行承担)减去原告已领取的被告支付的赔偿款38000元.3、第三人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赔付被告余永华垫付的医疗费22073.67元,计算方式为:43281.7元*60%(被告方应承担的责任比例)*85%(扣除15%自费���).第三人应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赔付被告余永华垫付的其他38000元赔偿费用中的22800元(38000元*60%).至于被告所垫付的车辆维修费用及拖车费共5590元因第三人及原告均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赔付,故第三人还应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赔付被告余永华垫付的车辆维修费用及拖车费3354元(5590元*60%).4、原告方应承担由被告余永华垫付的相关损失费用为:医疗费用17312.68元(43281.7元*40%责任比例);被告垫付的38000元中的40%部分为15200元;被告垫付的车辆维修费和拖车费2236元(5590元*40%),共计34748.68元.原告在庭审中明确表明对被告所垫付的相关费用均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如果出现原告应支付被告款项的情况同意支付,此系当事人民事权利自主处分且无违法律和情理,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垫付的相关费用原告应向被��予以支付.综前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五十七条、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等规定,判决如下:一、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国际业务营业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20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陈良秀、况友明、况飞死亡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丧葬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精神抚慰金、亲属办理丧事交通、费、食宿费、误工费等���计120000元;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国际业务营业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20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陈良秀、况友明、况飞死亡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11608.9元.二、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国际业务营业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20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赔付被告余永华垫付的医疗费、车辆维修费、拖车费及其他赔偿费用共计48227.67元.三、原告陈良秀、况友明、况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支付被告余永华垫付的医疗费、车辆维修费、拖车费及其他损失费用共计34748.68元.四、驳回原告陈良秀、况友明、况飞的其余诉讼请求。本诉案件受理费2340元,由原告陈良秀、况友明、况飞负担936元,被告余永华负担1404元。(案件受理费已由原告垫付1170元,被告余永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20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方234元,被告余永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补缴案件受理费117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应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通过本院上诉于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谢中山人民陪审员 姜绍刚人民陪审员 龚旭萍二〇一二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杨志全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