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乐民初字第1099号
裁判日期: 2012-05-21
公开日期: 2014-07-14
案件名称
陈自红与母秋安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乐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乐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陈自红;母秋安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
全文
河北省乐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乐民初字第1099号原告陈自红,女,1958年2月出生,汉族,农民,现住乐亭县。委托代理人王颖文,女,1978年4月出生,汉族,居民,现住乐亭县。被告母秋安,男,1951年8月出生,汉族,农民,现住乐亭县。原告陈自红与被告母秋安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4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志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自红委托代理人王颖文及被告母秋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自红诉称:2012年3月4日上午8时许,原告夫妇在地里割韭菜,原告的丈夫倒车时差点撞到原告,原告生气之下就骂其丈夫,被告听到后就拿着竹子过来,不由分说就朝着原告的头部猛抽几下,结果原告的头部几处流血,四邻闻声过来才将被告制止。原告被送往县医院住院治疗,共花费医疗费9621.17元。原告的伤情经乐亭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为轻微伤,休息治疗45天。被告无故殴打原告,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理应赔付。经派出所调解无效,故依法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13611.65元。被告母秋安辩称:2012年4月3日上午8时左右,被告在地里的大棚塑料被割坏,就骂了几句,原告就从地里过来拿着竹竿疯狂的打被告。当时被告用手阻挡,没有还手。原告报110后,被告和110的也是这样说的。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4日上午8时许,在乐亭县乐亭镇冯哨母庄村东,被告母秋安在自家承包地中干活,因大棚塑料曾被割坏过就不指名的骂人。这时,原告陈自红在不远处干活,原告陈自红也不提名的骂人。原被告双方骂了一会儿就各自拿着竹竿打在一起,在互殴过程中导致原告陈自红头部受伤,原告陈自红遂向110报警。原告陈自红受伤后在乐亭县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13天。乐亭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原告陈自红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自受伤之日起休息治疗45天。原告主张36天的误工费。原告陈自红因伤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有:医疗费9621.17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650元,误工费1226.16元,护理费442.78元,交通费400元,共计12340.11元。上述事实经查证属实,由原被告陈述、书证、鉴定结论可证实。本院认为:被告母秋安因大棚塑料被割坏而采取辱骂他人的方式发泄自己的不满,并导致与原告互殴,造成原告受伤。对原告的损害后果,被告应当承担主要责任,确定承担70%的责任为宜。原告陈自红在听到被告不指名骂人后,未回避矛盾而主动回应,其行为欠妥,对损害后果也应承担一定的责任,确定承担30%的责任为宜。经调解无效,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母秋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陈自红合理经济损失12340.11元的70%计8638.08元。二、驳回原告陈自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母秋安负担95元,由原告陈自红负担55元。被告负担部分原告已垫付,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交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志国二〇一二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陈旖旎 来源:百度“”